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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张*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将其持有的原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绿**司)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得到公司认可。2013年5月31日,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至起诉时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5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按照原绿**司股东扩大会议的决议、股权暂缓分配的通知及对被告的承诺,扣留原告50000元股权转让款只是对相对不确定因素的担保,且不确定因素没有消除,故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绿**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并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张*、张**,其中原告傅**持有的10%股权以2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原绿**司7名股东(许**、方**、周**、傅**、许**、魏**、张**)作为甲方,与乙方张**、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自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核准且交接完成之日起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日,原告傅**与被告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张*)于2013年5月28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傅**)。2013年5月31日,原绿**司就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内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张*已支付原告傅**股权转让款19500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转让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

另查明:2013年6月6日,原绿**司股东方**、周**、许**在《关于对股权转让定金暂缓分配的通知》上签字,同意按原绿**司股东持有股权比例扣除股权转让定金,暂缓分配,待不确定因素消除后再作分配。2013年6月10日,原绿**司股东方**、周**、许**又向现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现绿**司)承诺:原绿**司经营期间除披露的35244625元债权债务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如有所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方**、周**、许**承担,与现绿**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绿**司股权会决议1份、股权转让协议2份、工商变更登记1份,被告提供的承诺书1份、《关于对股权转让定金暂缓分配的通知》1份、签收单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本案中,原绿**司7名股东将各自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张*、张**,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经原绿**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傅**按照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原绿**司10%股权按转让给被告张*,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张*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其未能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尚欠的50000元股权转让款,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抗辩称尚欠原告50000元股权转让款系附条件支付,是原告傅**等7名原绿**司股东承诺对公司负债相对不确定因素的担保,现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自原绿**司就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内容于2013年5月31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原绿**司股东就不再具有股东资格,不再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故原绿**司股东方建军、周**、许**于2013年6月10日向现绿**司做出的承诺,不得因其三人曾持有原绿**司过半数股权而将该承诺的效力及于原绿**司其他股东。因此,被告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支付原告傅**股权转让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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