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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罗**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罗**、第三人宁波顶新智**限公司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波顶新智**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起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将宁波顶新智**限公司的股份22.22%作价2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7月又支付了50000元,可事后原告根本不能按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在宁波顶新智**限公司的股份、收益和行使股东的权利,且宁波顶新智**限公司的股东一直为徐**和徐**。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也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此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解除股权合同转让,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200000元,可被告一直借故推诿。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200000元。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股权转让与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将转让款150000元给付被告,余款5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给付,且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转让款200000元已支付的事实;

公司基本情况及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宁波顶**限公司直到现在为止,股东仍然是徐**、徐**,持股比例分别是51%、49%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1.从协议看,原告是知道被告在公司中只有22.22%股份,且没有工商登记的。2.原告在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后,就已在公司参与管理和领工资。3.原告从未要求过股权变更,且公司的股东也答应将22.22%的股份给原告的。

第三人宁波顶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第三人宁波顶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情况不清楚,也未曾核查。本院认为公司基本情况及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客观存在,故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8月2日徐**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与合作协议,徐**将其持有的宁波顶**限公司22.22%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200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将上述22.22%股份作价2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日支付给被告转让款150000元。次日,该股权转让经宁波顶**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股东徐**认可,由徐**在原股权转让与合作协议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参与宁波顶**限公司经营。2014年7月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余款50000元。经营过程中原告与徐**发生矛盾。

另认定:第三人宁波顶新智**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徐**、徐晓江两个人,分别持股51%和49%收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宁波顶新智**限公司的22.22%股份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股东徐**同意转让给原告,并收取了转让费,该转让行为已履行完毕。事后经营合作过程中原告与徐**之间发生的矛盾与被告无关,原告现以不能取得年终收益等理由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返还转让款200000元,属诉请与理由不一致,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可以解除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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