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尤**与祝**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为与被告祝**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祝**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国翔起诉称:2009年,原告与葛*建立了宁波海**有限公司。2012年2月,原告在葛*的牵线下与被告达成了股权转让意向,同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宁波海**有限公司45%的股权作价225000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一次性支付225000元转让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立即付款给原告,被告系该公司股东葛*的母亲,因此,原告信任他们。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25000元。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的事实;

(2014)甬宁力商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祝**答辩称:本案中涉及到的款项实际上是110000元,均由被告的儿子葛*与原告在操作的,被告仅是签字确认,并已由葛*全权处理完毕。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付款时间是2012年2月8日,截止到2014年2月8日,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起诉状,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2014)甬宁力商初字第44号案件证人葛*庭审证言,证明原、被告股权转让的真实情况。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是原、被告签字确认的,但被告已于2012年2月8日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2012年2月8日被告交付转让款,是否已履行应由被告另行举证,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且能证明原告已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故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诉讼时效已超过,理由是被告收到的(2014)甬宁力商初字第44号起诉状落款签字不是尤国翔,而是尤国强,且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原告尤国翔没有在诉状中签名或按印,主体不适格,驳回了起诉,而缴纳案件受理费则是基本程序,没有任何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1月28日在诉讼时效内向本院起诉被告,因存在程序性瑕疵被驳回起诉,但并不能否定原告曾向被告起诉追索款项的实体权利的客观事实,诉讼时效理应中断,不存在超过的问题,故该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与葛*之间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葛*代替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被告与证人系母子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小,因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无法证明转让款已支付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葛*曾是宁波海**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股权45%和55%。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宁波海**有限公司45%的股权作价225000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当日付清。此后原告按约将上述股权转让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原告转让股权给被告的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受让股权后未能按约付款,系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股权转让款实际为110000元,且已当即付清的辩驳,缺乏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尤国翔股权转让款22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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