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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蒋**、杭州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飞诉被告蒋**、杭州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刘*飞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安民,被告蒋**、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4年9月30日追加蒋*、刘**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安民,被告蒋**、保*公司、第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飞诉称:原告原系保*公司的股东,被告蒋*银系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年初,原告与蒋*银约定:原告退出保*公司的经营,由蒋*银受让原告的股份,再由蒋*银将上述股份转让给新的投资人刘**。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股权转让,原、被告均已确认了刘**实际享有保*公司股权35%,而且蒋*银也确认对原告欠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并确认了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由保*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另外,2014年7月23日,被告保*公司的出纳曾经向原告支付过5万元,故在诉请中相应减少这5万元作为2014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蒋*银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3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5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月息1.5%计算为65075元,2014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274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保*公司支付的5万元作为2014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2、判令被告保*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银辩称:一、本案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蒋*银并未真正受让原告的股权,原告也没有将其登记持有的35%股份转让至蒋*银名下,而根据现工商实际登记的情况为,原告仍持有被告保*公司35%的股权,并担任法人。二、根据本案原告、被告蒋*银还有第三人刘**以及公司登记的另一股东第三人蒋*四方于2013年9月1日签署的股权确认书证实,原告的股权是直接出让给了刘**,而非蒋*银。三、基于上述两项事实,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无效或可撤销的,是被告蒋*银受原告误导出具的,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四、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强行踢开被告保*公司财务室大门取走被告保*公司的财务印章,破坏公司的办公设施,因此被告保*公司希望原告立即将属于公司的财务印章予以返还。对于被告保*公司2014年7月23日的款项支付,系原告直接通过被告公司的财务,骗取财务的信任,由公司财务将上述5万元汇入原告的账户,被告保*公司一并请求原告予以返还。五、保*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为蒋*,占65%股份,刘**占35%股份。2013年1月20日,股东刘**将股权20%转让给了第三人刘**,截止2013年9月1日,股东刘**又将剩余股权15%再次转让给了刘**。至此,经各方确认刘**在保*公司的所有股权35%全部转让给了刘**,但各股东并未就各自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一事进行进一步的磋商。六、2014年2月份,在未经股东蒋*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刘**谎称为了股权转让款结算方便,已与第三人刘**谈妥,连同蒋*名下的5%股权全部先转让给蒋*银,再由蒋*银将其中的35%股份转让给刘**,遂骗取本诉“欠条”一份。而事实上蒋*银与刘**及刘**间并未就股权转让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更在未通知大股东蒋*的情况下,由刘**私自在“欠条”上盖章并形成了本案所谓的股权转让款欠条,及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欠条”。故本案原告刘**存在将同一股份进行两次处分的行为,涉嫌欺诈。本案“欠条”并没有反映各股东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证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蒋**第一至第五项意见。另外,一、根据保*公司章程第六章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先召开股东会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盖章、签字。”故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并不符合章程的规定,属无效转让。二、另根据保*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3款项(3)项之规定:“股东会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除上述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此,本案原告出具的“欠条”所涉及的保*公司提供担保一事,也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该项担保系无效担保。三、既然保*公司各股东均已于2013年9月1日确认,将股东刘**持有的全部35%股份转让给了刘**,故希望各股东尽快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尽快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并通过股东会决议确定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在刘**丧失保*公司股份前提下,应尽快将其非法持有的公司相关公章及财务章、以及在两个月前盗取的相关资料等尽快返还保*公司,以免因上述印章及相关资料的保管不善给保*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五、已由保*公司支付给原告刘**及通过刘**支付给刘**的相关5万元及65万元款项,应该属于不当得利,应由刘**及刘**予以返还保*公司。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蒋*述称:一、蒋**罗公司登记在册的合法股东,占65%股份。2013年1月20日,股东刘**将股权20%转让给了第三人刘**,截止2013年9月1日,股东刘**又将剩余股权15%再次转让给了刘**。同时,蒋*同意将名下65%股权中的5%转让给刘**,但由于转让价款及支付期限均未谈妥,故至今没有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二、本案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涉及的股权转让一事,涉案双方蒋**及刘**事先并未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告知蒋*召开股东会会议。尤其是涉及保**司作为担保人一事,更是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并获得通过。根据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二条第11项、及第十四条第3款项第(3)项之规定:“股东会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除上述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此,原告刘**与蒋**私自达成的股权转让无效,且以保**司为上述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一事,更是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更是无效担保。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年2月25日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37万元及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利息标准的事实;

2、中**银行的交易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保**司于2014年7月23日支付5万元的事实;

3、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蒋**的通话录音光盘1份、文字整理稿1份,拟证明蒋**在通话中承认对原告欠付款项一定会支付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及第三人蒋*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35%的股权是直接出让给刘**的,蒋*银系在原告误导下出具欠条,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欠条是无效或可撤销的;第三人刘**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蒋*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有关约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及第三人蒋*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收到该款项,但认为属不当得利;第三人刘**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保罗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及第三人蒋*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辨别通话人身份,且内容不清晰、不完整,未得到通话对象同意,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第三人刘**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反映蒋*银认可本案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蒋**、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股权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其在被告保**司持有的35%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刘**的事实;

2、(2014)江笕商初字第264号传票、起诉状、刘**(原告)的证据清单、证据借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刘**承认已于2014年8月11日后持有被告保*公司的财务印章,以及在该案中案外人刘**向法庭提供了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1股权确认书,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内容相矛盾和冲突的事实;

3、被告保*公司的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保*公司目前登记的股东组成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1欠条签订在后,是对该份证据作出了变更;第三人蒋威无异议;第三人刘**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保**司股东及相关人员对股权情况确认的事实。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认可刘**在2014年8月11日后持有保**司财务印章的事实;第三人蒋威无异议;第三人刘**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对原告刘**自认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蒋威无异议;第三人刘**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保**司登记股东情况,予以确认。

第三人蒋*、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保*公司登记股东为蒋威及刘信飞,占股分别为65%及35%。

2013年9月1日,蒋**(甲方)、刘**(乙方)、刘**(丙方)、蒋*(丁*)签订《股权确认书》一份,共同确认:1、保*公司实际股东为甲乙丙三方,但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为乙、丁;2、甲方享有公司60%的股份,合计投资4683171元;因客观原因,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在丁*名下;3、乙方享有公司3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丙方;4、乙方股份转让给丙方35%的股份,但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为乙方;5、丙方实际已出资人民币3373700.78元,实际享有公司40%的股份,其中35%登记在乙方名下,5%登记在甲方名下;40%股份应出资3122114元;6、本确认书经由甲乙丙丁签字并生效。刘**、刘**陈述该份《股权确认书》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蒋**、蒋*陈述该份《股权确认书》实际签订时间同落款时间。

2014年2月25日,蒋**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刘**股权转让费人民币137万元,月利息为1.5分,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如5月31日未如期支付,从6月1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以上欠款属实。该份《欠条》注明担保单位为保**司,并加盖保**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刘**自认该份欠条中保**司公章系由其加盖。

2014年7月23日,被告保*公司向刘**账户转入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被告蒋**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欠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37万元,现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蒋**理应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并在《欠条》中约定股权转让费的利息标准,其中所谓的2014年5月31日前月息1.5分的利息实际应为刘**在蒋**占用137万元股权转让款期间的利息损失;2014年6月1日后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实际应为蒋**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双方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蒋**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2014年7月23日,保**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未作约定,应当首先折抵已经产生的利息损失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蒋**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13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1583.56元。被告蒋**认为案涉《欠条》并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无效、可撤销;本院认为,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收的《欠条》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蒋**、保**司、蒋*认为根据四方《股权确认书》显示,原告刘**已经将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刘**一事。本院认为,根据《股权确认书》显示,各方之前确实达成了由刘**将其实际拥有的保**司35%股权转让给刘**的合意。但在实际操作中,各方当事人将上述刘**实际拥有的35%股权首先转让给蒋**,再由蒋**将该35%的股权转让给刘**,蒋**通过出具《欠条》并明确款项性质为股权转让款的方式确认了该35%股权转让的实际操作。且刘**、刘**对本案《欠条》所涉股权转让款是指原刘**所实际拥有的保**司35%的股份并最终要转让给刘**并无争议,故不存在被告蒋**所称刘**将同一股份进行两次处分的行为,对两被告及第三人蒋*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蒋*认为刘**将股权转让给蒋**,再由蒋**转让给刘**的股权转让未经其同意,本院认为,蒋*仅为保**司的名义股东,其名下的股份对应的收益及公司决策权均应归属于实际股东,在其他股东和实际股东均无异议的情况下,蒋*的不同意见不能产生上述股权转让无效的法律后果。

对于保**司是否应当对蒋**对刘**的股权转让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项,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欠条》上担保单位加盖的保**司公章系刘**所盖,保**司也未能召开股东会对担保事项通过决议;但庭审中刘**、蒋**、刘**对出具《欠条》时同意保**司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而三人实际上拥有保**司全部股权,故可视为各股东对保**司该项担保予以认可;保**司未召开股东会的形式瑕疵,不足以对抗股东分别作出的同意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公司担保不生效的法律后果。第三人蒋*认为保**司对外担保未经其同意,但根据四方《股权确认书》显示,蒋*系代他人持有公司股份,为名义股东,在实际股东均同意的情况下,蒋*的反对意见对内不产生效力,故对保**司及蒋*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各方未约定保**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故应当视为保**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支付原告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3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蒋**支付原告刘**利息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1583.56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以未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2%/月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62元,由原告刘**承担人民币458元,被告蒋**、杭州保**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75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蒋**、杭州保**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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