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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羽诉被告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黄*、应鸣系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18%、77%、5%。2014年1月初,原告在工商部门发现原告在巴**公司的18%股份于2012年6月13日被转让给了被告,虽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原告签名非原告所签,但原告对该协议内容予以追认。2013年12月23日,被告将其受让后的上述股权又转让给了伍*(系黄*妻子),但被告就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9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90000元;2、被告赔偿股权转让款损失40000元;3、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3650元(自2012年6月14日暂计至2014年3月6日,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系向黄*购买了其在巴**公司的35%股份,对价为100000元,嗣后被告又将该35%的股份以100000元同等价格转让给伍*。工商部门留存的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的被告签名非被告及被告委托他人所签,原告签名也非原告所签,该协议对被告不具约束力。该协议系黄*伪造,原告的损失应向黄*主张或向伍*主张不当得利。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巴**公司工商基本信息,证明巴**公司存续。

2、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股权转让。

3、2012年6月13日巴**公司股东会决议三份、2012年6月13日巴**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被告已获得原告股权。

4、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股东出资信息一份、2010年9月29日巴**公司股东会决议三份、2010年9月29日巴**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原告有权转让股权。

5、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与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2013年12月23日巴**公司股东会决议二份、2013年12月23日巴**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被告将股权转让给伍*。

6、2013年3月18日被告与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股权转让给伍*。

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已向黄*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2月22日巴**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巴**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成立清算组。

2、2013年9月23日还款协议、被告的银行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以100000元受让了黄*在巴**公司的35%股权。

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就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6月13日巴**公司关于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2012年6月13日巴**公司关于选举公司执行董事及监事的决议、2012年6月13日巴**公司章程、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与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12月23日巴**公司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中的被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同意后指定了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书。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及证据5中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中的所有被告签名真实性均有异议,申请笔迹鉴定;证据3、5中没有被告签名的及证据4因无涉被告,被告不清楚;证据7载明的用途系还款,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申请笔迹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需要新的举证期限以查明检材上的被告签名是谁所签。原告在本院重新给予其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要求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就证据中检材的质证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2-5中无涉被告签名的部分系原件,来源于工商部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载明的金额与证据4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巴**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日,注册资本500000元。2010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受让黄*在巴**公司的18%股权,成为巴**公司股东。巴**公司另外的股东为黄*、应鸣,持股比例分别为77%、5%。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其向工商部门调取的2012年6月13日及2013年12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6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署名的签约方系原、被告,该协议载明:原告将拥有巴**公司18%的90000元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90000元,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2年6月13日。原告陈述该协议中的其签名非其所签。2013年12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署名的签约方系被告与伍*,该协议载明:被告将拥有巴**公司35%的175000元股权转让给伍*,转让价款175000元,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3年12月23日。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就上述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及2012年6月13日巴**公司关于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2012年6月13日巴**公司关于选举公司执行董事及监事的决议、2012年6月13日巴**公司章程、2013年12月23日巴**公司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中的被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同意后指定了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检材中的“郑**”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的书写笔迹。被告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将100000元汇入巴**公司帐户,汇款摘要为“转帐注册”。2013年3月18日,被告与伍*签订《巴**公司关于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被告将拥有巴**公司35%的股份以100000元转让给伍*,股权转让工商办理时间最晚不得超过2013年12月31日,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将转为黄*向被告的个人借款,具体还款事项在双方还款协议中约定。黄*在该协议受让方落款处签名。原、被告一致陈述黄*与伍*系夫妻。2013年12月23日,巴**公司股东由黄*与被告两人工商变更登记为黄*与伍*两人。

2013年9月23日,被告与黄*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黄*确认欠被告263800元,其中2013年3月18日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另加2012年7月借被告163800元,用于天猫商城网店的押金。截至2013年9月17日黄*已支付80000元,尚欠1838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就该还款协议所涉剩余欠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黄*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凭据其在工商部门调取的2012年6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主张该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协议签约方署名的原告与被告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授权他人所签的证据,故该协议非原、被告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非属两人的合意,虽原告表示对该协议内容予以追认,但由于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故该协议对被告不具约束力。由于案涉股权转让前,黄*在巴**公司的股份拥有77%,故不排除被告受让的巴**公司35%股份均来自黄*转让或黄*与应鸣的组合转让,加之在工商部门的案涉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中的被告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故原告认为被告身为巴**公司35%股份的股东,应该知道工商部门留存的该协议约定的18%的转让方是原告,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其支出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明知案涉2012年6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非原、被告合意后当面签订,也即该协议中的被告签名有可能存在被冒签,现鉴定意见书与被告的抗辩吻合,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二、鉴定费3500元,由杨**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587元,应收2373元,减半收取1186.5元,由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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