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和与方*、陈**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和为与被告方*、陈**、上海久**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涂**、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追加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慈**司)、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和的委托代理人邵**、庄**,被告方*、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司、涂**、方*、慈**司、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和起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方*、陈**签订《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方*、陈**受让原告及案外人孙**持有的被**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为5000000元;支付时间为本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支付2500000元,第七个月支付500000元,第八个月支付500000元,第九个月支付500000元,以此类推,直至付清;以上付款如有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被告方*、陈**应在每期付款时将股权转让款的50%支付原告,50%支付案外人**理有限公司或相关个人;被告久**司、涂克洪、方*为被告方*、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时效两年;目标公司(被**公司)、被**公司为股权转让双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时效两年;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目标公司(被**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2000000元及因之造成的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股权转让给被告,但被告方*、陈**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担保人被告久**司、涂克洪、方*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方*、陈**共同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500000元;二、被告方*、陈**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三、被告方*、陈**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被告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按月息2分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6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为264300元);四、被告久**司、涂克洪、方*、慈**司、凯**司对上述请求所有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方*、陈**共同答辩称:一、双方实际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应以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合同为准;二、被告方*已按照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200000元股权转让款给原告,涉案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完毕,并代原告支付银行利息2000000元左右,具体款项尚需进行结算;三、原告主张被告慈**司、凯**司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邱*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协议书》、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依约转让股权给被告方*、陈**,但该两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经当庭出示,被告方*、陈**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中“工商变更登记所需备案合同及资料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目标公司(被**公司)作为合同标的物,还为双方提供担保,无法律依据。

被告方*、陈**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原告邱*和质证如下:

1.工商部门备案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被告慈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三份,拟证明经股东会决议,案外人孙**将其持有的被告慈隆公司80%的股权以800000元转让给被告方*,原告邱*和将其持有的被告慈隆公司15%的股权以150000元转让给被告方*,将其持有5%的股权以5万元转让给被告陈**,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金额应以该三份协议为准的事实。原告邱*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工商变更登记所需备案合同及资料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约定,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应以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为准。

2.农**支行银行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委托案外人郑**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其中200000元为支付本案的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为支付双方之间的其他股权转让款项,与本案无关。

3.表格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代原告支付相关银行贷款利息2000000元左右,上述款项应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表格系被告单方制作,其内容无法反映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久**司、涂克洪、方*、慈**司、凯**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该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方*、陈**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分析原告与被告方*、陈**提交的证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被告方*、陈**提交的证据1-2均为原件,且双方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方*、陈**提交的证据3系其自行制作,且为事后形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不予认可,该两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方*与陈**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27日,原告邱**(出让方)、案外人孙**(出让方)、案外人**理有限公司(出让方担保人)、被告方*(受让方)、被告陈**(受让方)、被**公司(受让方担保人)、被告涂**(受让方担保人)、被告方*(受让方担保人)、被**公司(目标公司及双方担保人)、被**公司(双方担保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公司是由孙**与原告邱**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0000元,股权结构为孙**持股80%,原告邱**持股20%。被告方*、陈**愿意受让被**公司全部100%股权,被告方*受让95%,被告陈**受让5%;受让时,被**公司具备以下资产:拥有被**公司50%的股权;被**公司拥有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阳光豪生房地产;被**公司其他零星办公固定资产;被**公司在建工程款项等;并对被**公司的贷款债务及被**公司、凯**司的债务处置、协议各方的保证及承诺进行了约定;本协议转让之股份为孙**与原告邱**所拥有的被**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为5000000元,该款系扣除上述被**公司、凯**司的所有资产、债务等归被告方*、陈**后,孙**与原告邱**的净收益;转让股权的价款支付时间为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支付2500000元,第七个月支付500000元,第八个月支付500000元,第九个月支付500000元,以此类推,直至付清;以上付款如有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被告方*、陈**应在每期付款时将股权转让款的50%支付原告邱**,50%支付宁波温**限公司或有关个人(孙**应收款,委托宁波温**限公司或有关个人);本次股权转让产生的一切税费由被告方*、陈**承担,但股权转让需要被告方*、陈**支付所得税时,其有权拒绝支付或直接解除合同,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工商变更登记所需备案合同及资料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孙**与原告的担保人为宁波温**限公司,被告方*、陈**的担保人为被**公司、涂**、方*,被**公司、凯**司为双方提供担保(各方共同担保人,为实际控制方承担担保义务);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时效两年;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被**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2013年6月3日,原告邱*和分别与被告方*、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两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慈**司的15%和5%的股权,分别以150000元和50000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方*和被告陈**,转让时间及交款时间均为当日。案外人孙**与被告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案外人孙**将其持有的被告慈**司的80%的股权,以800000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方*,转让时间及交款时间均为当日。后各方以该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向宁波市**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3.2014年6月14日,宁波市**政管理局核准了被告慈**司的投资人(股权)变更申请,该公司投资人(股权)由原告邱*和持有20%股权,孙**持有80%股权出资,变更为被告方*持有95%股权,被告陈**持有5%股权。

4.被告方*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案外人郑**支付原告款项1000000元。庭审中,被告方*称指定该款项中200000元为支付本案的股权转让款,800000元为支付被告方*与原告邱*和之间涉及宁波**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三点:一、原告与各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方*、被告陈**于2014年6月3日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以哪份为准;二、被告慈隆公司、被**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的效力。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及案外人孙**与被告方*、陈**虽又于2014年6月3日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涉案股权以1000000元价格转让,但结合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仅包含转让价格及《协议书》中“工商变更登记所需备案合同及资料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的约定,可认定原告及案外人孙**与被告方*、陈**于2014年6月3日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签订,并非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以该价格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必然导致国家税收利益受损,损害了国家利益,故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本案股权转让价格应根据各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认定,即5000000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被告慈**司、凯**司的章程均未就对其股东或他人提供担保作出禁止性规定,且被告慈**司为其股东和他人(即被告方*、陈**)提供担保和被告凯**司为他人(即被告方*、陈**)提供担保,亦未违反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该担保有效。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被告方*、陈**应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现《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已届满,故原告依据《协议书》中“转让价款为5000000元,被告方*、被告陈**应在每期付款时将股权转让款的50%支付原告邱*和”的约定,主张被告方*、陈**支付股权转让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协议书》中“转让股权的价款支付时间为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支付2500000元,第七个月支付500000元,第八个月支付500000元,第九个月支付500000元,以此类推,直至付清;以上付款如有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被告方*、被告陈**应在每期付款时将股权转让款的50%支付原告邱*和”的约定,逾期利息应自每期款项逾期之日起以约定应支付金额为基数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基数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均为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补偿,针对本案,应为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实际损失,且双方已在《协议书》中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2%,故本院认为该金额以不超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本院酌定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方*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如何处理这一问题,被告方*指定该款项中200000元为支付本案的股权转让款,原告邱*和认为该款项系支付双方之间的其他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多笔货币债务,因双方对于如何履行债务无法达成合意,被告方*有权以其单方意思表示决定其给付系清偿何宗债务,但清偿顺序应为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本案中,被告方*指定其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中的200000元为支付本案股权转让款,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应在被告方*、陈**应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违约金中按照先清偿利息、违约金再清偿本金的顺序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截止2014年5月27日,被告方*应支付原告邱*和股权转让款2357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为156417.33元。

被告久**司、涂克洪、方*为被告方*、陈**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慈**司、凯**司为双方提供保证担保,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为被告方*、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方*、陈**提出的原告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及其代原告支付银行利息200余万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司、涂克洪、方*、慈**司、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陈**支付原告邱*和股权转让款2357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30日起暂算至2014年5月27日为156417.33元,自2014年5月28日以235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方*、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久**限公司、涂**、方*、宁波**限公司、宁波**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陈**追偿;

三、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1914元,由原告邱*和承担9747元,由被告方*、陈**、上海久**限公司、涂**、方*、宁波**限公司、宁波**限公司承担32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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