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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有限公司与宋**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了一份浙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承包协议书和浙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条款。根据合同内容,原告已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也未对支付的定金金额产生异议。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4月17日经过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仍未完成与部队方续签下一轮15年租期的工作。根据合同内容,被告应将原告2013年2月5日支付10万元定金金额归还。经过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就以上事项函请被告,并发送短信至被告法人代表宋**手机,告知函请内容,被告以该10万元定金已全部用于土地租赁合同和改建公关费用为由表示拒绝归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补充条款第一条内容“甲方收到定金后6个月内,甲方与部队进行交涉,通过沟通,使部队同意关于厂房改建及续签租赁合同申请报告内容,使部队同意续签下一轮15年租期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内容“如通过6个月时间的沟通,部队不同意满足乙方上述要求的,则股权转让合同和承包协议书视为无法履行而宣告终止。在此情况下双方都不按违约处理;甲方在一星期内将定金归还乙方。如甲方有意拖延超过10天,则需双倍赔偿乙方违约金及利息”。根据补充条款第三条内容“在续签下一轮15年租期的土地租赁合同与改建时所发生的公关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总费用的50%;如不能续签下一轮15年租期的土地租赁合同,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因此被告方的要求不符合补充条款规定及公平公正原则,被告方仍应向我方归还定金1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浙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承包协议书》宣告终止;2、被告归还原告方10万元定金,并赔偿原告方10万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

2、户籍信息一份、浙江**有限公司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公司信息;

3、股权转让协议、生产经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股权购买合同的内容;

4、收条、委托付款函、银行打款记录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10万元;

5、告知函、快递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催告被告还钱的事实。

被告宋**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辩称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有原告盖章,被告签字确认,现被告公司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证据4银行单盖有银行公章,收条由被告签字,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定金的事实。证据5由原告单方制作,快递单上没有显示收件信息,因此对原告已将催告函内容告知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被告没有在六个月内与部队达成关于厂房改建及续签租赁合同的协议,则双方签订的合同视为无法履行而宣告终止,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定金并赔偿违约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签订的《浙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承包协议书》终止。

二、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有限公司定金10万元,并赔偿10万元,共计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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