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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树与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金上树与被告郑**、李**、魏*、朱**、福建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5)温*开商初字第610号]后,被告李**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股权转让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被告李**、郑**、福建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魏*、朱**的住所地是福建省永安市,本案涉及转让股权的三明华**限公司的住所地和注册地均在福建省将乐县,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福建省将乐县,福建省将乐县应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享有选择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接收货币一方”在本案中则为原告方,故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因此,本院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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