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张**、黄*高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为与被告张**、黄*高、第三人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黄*高、第三人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黄*高、第三人徐**系温州多得利**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得利公司)股东,被告张**、黄*高是实名股东,第三人徐**系隐名股东。2012年初,原告拟购买两被告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并和被告方达成购买意向。2012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黄*高签订协议书,约定:1.被告对多得利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评估,其中生产设备类、办公设备类、厂房权属类、生产原材料类、无形资产类、相关证件资料类(包括公司环保、环评、厂房权属购置发票、债权凭据等相关资料)作价520万,债权、债务相抵折扣后被告找补原告138万元,被告将500万元应开增值税发票税点按3.2%折算后补找原告16万元;2.根据上述公司资产价值和债权、债务,原告需向被告支付366万元股权转让款;3.鉴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定金100万元,为被告垫付电费、税款456927元并且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48400元,原、被告各方协商一致上述款项直接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需支付股权转让款1654673元;4.根据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黄*高分得股权转让款88.88万元,该款项由被告黄*高与原告自行结算并直接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另外,原告之前已向第三人徐**支付10万元。扣除上述款项,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865873元。5.鉴于公司其他债权、债务存在争议,原告再增加股权转让款53327元。最终,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92万元;6.原告分两期支付转让款,于签订协议后5天内支付50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42万元。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被告也交付了生产设备类、办公设备类、厂房权属类、生产原材料类、无形资产类、相关证件资料(包括公司环保、环评、厂房权属购置发票、债权凭据等相关资料)。对于股权转让,被告张**等在其他涉诉案件中已予以认可,但却一直不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转交多得利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专用章等资料。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未果。原告认为,自己为购买被告所持有的温州**有限公司股权与被告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实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该协议书应当有效,被告作为转让方也有义务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张**、黄*高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张**、黄*高、第三人徐**协助原告办理多得利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3.被告张**、黄*高向原告交付多得利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及财务专用章。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以证明被告张**、黄*高系多得利公司实名股东;

4.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5.多得利公司应收、应付款客户名单及金额移交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的公司负债情况;

6.汇款委托书、收条、转账交易成功、证明,以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及第三人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3日,原告与多得利公司签订一份《公司资产转让意向协议书》,约定:1.多得利公司自愿将公司所有的有形与无形资产一并转让给原告;2.所转让的资产包括生产设备类、办公设备类、厂房权属类、生产原料类、无形资产类和相关证件资料类(多得利公司工商、税务、环保、环评、劳动、质量监督局、厂房权属购置发票、债权债务凭据、公司印章等所有的相关资料);3.以上有形及无形资产作价520万元;4.本协议仅作为双方资产转让前的意向协议书,不作为资产转让正式协议。

《公司资产转让意向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在办理多得利公司股权变更的过程中,原告称因多得利公司涉诉过多工商部门无法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遂成立温州**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前的几个月搬入多得利公司厂址进行生产。2012年9月2日,原告与多得利公司签订正式的《协议书》,约定:1.多得利公司自愿将公司所有的有形与无形资产一并转让给原告;2.所转让的资产包括生产设备类、办公设备类、厂房权属类、生产原料类、无形资产类和相关证件资料类(多得利公司环保、环评、厂房权属购置发票、债权凭据等相关资料);3.以上有形及无形资产作价520万元,在扣除已支付及抵扣部分后,孙**还应当支付多得利公司92万元,分两期付清;4.之前签订的《公司资产转让意向协议书》仅作为本协议书的附件。《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转让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裁判的关键在于《协议书》的标的究竟是股权转让还是资产转让,以及合同相对方是谁。对此本院逐一评议如下:

一、《协议书》的标的是资产转让,而非股权转让。首先,《协议书》中已记载明确,转让的标的物是多得利公司有形及无形的资产,没有任何涉及股权转让的相关约定;其次,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其是在得知无法办理多得利公司股权转让手续之后,由于之前已经支付了部分定金,如果为此解除合同将带来损失,为了避免和挽回损失,故直接在多得利公司的厂址内设立了尼**公司,利用多得利公司的厂房和设备进行生产,然后才与多得利公司在2012年9月2日签订《协议书》。由此可见,原告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就明**利公司股权无法变更,其设立尼**公司利用多得利公司厂房设备进行生产并且仍然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说明原告彼时目的并非要获取股权了,而是要取得多得利公司的厂房设备等资产来为自己新设的尼**公司生产;再次,《公司资产转让意向协议书》中需转让的相关证件资料类包括公司印章,但在原告得知多得利公司股权无法变更之后,所签订的正式《协议书》中需转让的相关证件资料类就不再包括公司印章了,也从一个侧面反映此时双方的合同目的发生了变化,纯以资产转让为目的,因为公司资产转让是不需要移交公司印章的。

二、《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多得利公司。无论是意向性的《公司资产转让意向协议书》,还是正式的《协议书》,其“甲方”均为“温州多得利**限公司”,并且在正式的《协议书》落款加盖的也是多得利公司公章,被告张**、黄*高系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身份在协议中签字,而且作为一份资产转让协议,被告张**、黄*高作为个人也无权处分多得利公司的资产,因此,《协议书》是原告与多得利公司所签订的,约束的是原告与多得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综合上述分析,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协议书》是原告与多得利公司所签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因《协议书》涉及的是资产转让而非股权转让,且《协议书》中也没有约定要移交公司印章,本院亦不予支持。《公司资产转让意向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仅作为双方资产转让前的意向协议书,不作为资产转让正式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应以正式的《协议书》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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