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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为与被告陈**、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及其与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起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陈**共同出资成立温州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原告占公司40%的股权,被告陈**占60%。2014年11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瑞**司40%的股权以16665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陈**,其中1543000元由被告陈**转账支付给原告,剩余123500元由被告陈**支付给瑞**司;被告陈**应在2015年2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100万元,剩余543000元在同年12月1日前支付。由于在协议签订前,被告陈**已支付给原告50万元,因此,被告陈**在2015年2月1日前只需支付给原告50万元即可。现原告已经将持有的瑞**司40%的股权变更登记于被告陈**名下,但被告陈**至今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被告林**与陈**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陈**、林**共同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将瑞**司的40%股权转让给被告陈**,被告陈**未在约定的期限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3、股权变更信息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完成了涉案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林**共同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瑞**司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陈**,被告陈**分两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等均是事实。但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被告陈**向原告支付了44万元转让款,仅欠原告第一期转让款6万元。具体支付方式如下:1、原告与被告陈**合伙做生意,被告陈**受原告指示出售一批货物,被告陈**应分得货款中的22万元,但原告未将该部分支付给被告陈**;2、被告陈**将面值合计18.6万元的具有收藏价值的连号人民币以22万元卖给原告,原告未支付款项。以上合计44万元款项应在股权转让款中抵扣。

被告陈**、林**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林**没有异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其持有的瑞**司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陈**,并协助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履行了作为股权出让方的义务。被告陈**应依约在2015年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但被告陈**未履行该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2015年2月1日前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辩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合计44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与陈**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股权转让款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陈**、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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