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王**与叶**、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钏诉被告叶**、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被告叶**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依法追加王**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钏、王**的委托代理人洪东字,被告叶**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王**起诉称:2014年11月,二原告与被告三人合伙创办了宁波**限公司。2015年3月28日,二原告及被告经协商,同意将该公司转让给被告及林**两人所有。双方约定转让金额为170000元,被告叶**因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同时,双方还约定:1.公司外面所有货款和一切设备全被归被告;2.以后所有发生一切与公司有关经济往来由被告两人负责;3.该款在2015年5月份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偿还欠款170000元;二、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向其支付了转让款65000元,并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标的为105000元。

原告林**、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二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表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将涉案公司转让给被告及转让款170000元应于2015年5月付清的事实;

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款17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答辩称:一、本案属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谢**的身份是不合格的。二、本案债务林**也应承担一半责任,原告放弃对林**的起诉是其权利,但本人的债务亦只需承担一半。三、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公司股权过户手续后,被告才有义务付清转让款。四、本案转让款170000元是公司财产总额,公司原告有三个股份,应按份进行分割。五、白杨**限公司欠本公司款项44800元,是原告所经手,且已由原告收取15000元,原告有义务帮忙追回该债权。六、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谢**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谢**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叶**和谢**夫妻关系,及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叶**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及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被告叶**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应视为其对转让款性质及金额的认可,故被告叶**抗辩转让款中其具有三分之一份额,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虽在内容上牵涉案外人林**,但被告叶**在二原告否认的情况下,不能举证证明案外人林**在转让协议中亦具有相关权利及义务的事实,且林**并未在涉案转让协议中签名确认,也没有到庭予以认可,故被告叶**主张案外人林**也需承担支付义务,同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叶**自起诉之日起,即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被告叶**主张二原告应协助办理公司股权过户手续及协助催讨公司债权,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另行处分,与本案并无必要关联,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王**股权转让款10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10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林渭钏、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林**、王**负担650元,叶**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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