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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林**、林秋爱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林定尧、林*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林定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林**与原告达成合作(合伙)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45%股份折算现金13.5万元转让给被告林**所有,股份转让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在转让协议签字生效后24小时内支付4万元,第二期在三个月内支付4.75万元,第三期在6个月内支付4.75万元,即半年内全部付清。被告在第一期支付原告4万元后,未能按时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同时以其行为表示将拒付第三期转让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理拒付原告上述第二、三期股份转让款合计95000元。另被告林**与林*爱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夫妻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林**、林*爱共同偿还原告股权转让款9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本案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林**、林**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3.合作股份转让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135000元股权转让权并约定分期支付的事实。

被告林**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还欠原告转让款95000元是认可的,但现在没有钱,只能将房子变卖偿还。合作股份转让协议第5、6条结合起来相抵扣,原告欠其20000元,故第一期其付了20000元给原告当作第一期全部付清。被告林**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林*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林定*均无异议,且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月26日,原告李**与被告林**签订《合作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其中载明:“1、经双方核算,总投资300000元,按当时投资占有比例甲方(即被告林**)55%,乙方(即原告李**)45%,甲方应占有165000元,乙方应占有135000元。甲方买下乙方45%股份。2、甲方应付乙方135000元股份转让金,并且分三期付清,付款时间:第一期在转让协议签字生效后24小时内付40000元,第二期三个月内付47500元,第三期六个月内付47500元,半年内时间内全部付清。……5、由于乙方在合作期间业务员小苏的订单的定金打到盛高,股份转让后乙方必须配合甲方拿回客户预付款,稳定此客户的订单(即盛高定金5668.8美金折合成人民币34865元归卢**所有,本订单尾款必须打到卢**账号)。6、上海客户应磊的母亲节订单定金打入卢**公司17185元,其中甲方公司支出2485元,故最后退还乙方147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林**已付清第一期转让款40000元。另查明,1、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林*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原告起诉时,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林**签订的合作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林**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半年内将尚欠的股权转让费95000元支付给原告,现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林**仍未支付,且被告林**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合理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支付转让款9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5000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系林**以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林**、林*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爱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林**与被告林**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林**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林*爱共同支付上述转让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林**、林*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转让款9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5000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林**、林秋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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