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凌**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冰因与被告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的委托代理人桑*及被告凌**的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对双方合作的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的债权债务、股权以及阳*公寓商务楼408室的归属和违约金作了约定。其中,阳*公寓商务楼408室,定在2011年10月30日前完成过户手续。但被告未能按约办理过户,后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了(2014)嘉南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办理了阳*公寓商务楼408室的过户手续,显然被告已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凌天明答辩称,一、法院对相关事实已经作出实体判决,现原告就股权转让协议书违约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就实体部分,2011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第一条约定,两公司从开办日起至今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一人承担,但原告没有履行,原告在恒**司欠被告的10万余元也没有归还,要求原告提供二个公司的财务账本并由法院查实。三、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是以股权转让为基础的协议,在原告未按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在2011年10月10日前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才符合协议目的。四、(2014)嘉南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根据法院执行局的通知前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纳了11820元诉讼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3万余元款项,原告也不愿意支付,假设执行程序中涉及协议的违约,那也是原告违约在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违约金作出了约定;

2.(2014)嘉南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当时被告明确表示房贷款另行处理。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第一、四、五条都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是没有办法履行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未能看出是被告违约,反而是原告没有办理税务登记,被告是有意愿去办理的,是原告的原因没有办理,在该案中原告也没有提出1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现有立**司、恒**司,恒**司为凌**与夏**二人共同出资举办,因夏**与王**为夫妻,完全由王**出资,故由王**全权代表,为王**与凌**二人共同合办,因以上二公司的经营情况有所变动,经二人协商决定如下协议,以备双方监督履行。1.以上二公司从开办日起至今所发生的所有债权与债务由王**一人承担;2.凌**主动放弃以上二公司的股东权益,并无条件的转让给由王**指定的人员;3.凌**需将现有本公司用房(阳*公寓商务楼408室)无条件的过户给王**,并在2011年10月30日前完成过户手续,本房未支付的银行贷款由王**支付,408室西面半间由凌**使用至2012年12月30日止;4.王**应在凌**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受理同时付给凌**10万元整;5.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应办理工商、税务等变更事宜;6.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需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协议签订后,因凌**未办理阳*公寓商务楼408室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王**于2014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凌**履行阳*公寓商务楼408室的过户手续。该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王**与凌**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部分履行,故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嘉南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王**办理嘉兴市阳*公寓9幢商办楼408室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判决书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后因凌**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协助王**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嘉兴市阳*公寓9幢商办楼408室于2014年11月完成了相应的过户手续,房屋产权人由凌**变更为王**。

2014年11月11日,凌**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冰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其100000元及房贷款36272.39元。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嘉南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凌**133125元。宣判后王*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嘉兴**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后因王*冰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凌**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另经查,2011年10月12日,凌**与案外人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二份,协议约定凌**将其所持有的立**司49.5%的股权、恒**司49%的股权转让给李**。2011年12月22日、12月23日,王**、凌**、李**到嘉兴市**税务分局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及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但至今双方尚未办理有关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如不属于重复起诉,凌**应否支付王**违约金。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王**与凌**曾先后分别就房屋产权过户、房贷款等的支付提起诉讼,但在前两次诉讼中均未涉及违约金问题,本案中王**仅就违约金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其并不属于重复起诉。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1年9月26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该协议作为一个整体,同时约定了股权转让、债权债务承担、房屋产权过户等事项,故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是针对协议整体而言。协议对股权变更和房产过户的时间作了明确约定,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即2011年10月3日前)办理工商、税务等变更事宜,在2011年10月30日前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在房产管理部门受理同时王**支付凌**10万元。但从本案情况来看,股权变更、房产过户均未能按期办理,10万元也未按期支付,股权变更手续至今仍未完成。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双务合同,双方对协议的履行均负有义务,而从协议履行情况来看,原、被告行为均已构成违约,至于违约的原因,原、被告认为过错在于对方,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王**要求凌**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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