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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经营的山东**公司40%股份转让给原告,价款112万元;原告在2014年10月25日之前预付30万元,余款82万元在农历2014年底付清;如果在2014年11月底手续不能完整,被告须在同年11月底退还原告30万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将30万元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完善相关手续,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要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何**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存在违约。双方约定按照股份比例分摊采矿许可证的续展费用。因原告拒绝承担续展费用,导致采矿许可证的续展手续至今未办理,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因双方存在上述争议,原告一直没有办理,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蓬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的股东,占该公司95%的股份。福**司在2008年取得了蓬莱市村里集镇沟刘家建筑用花岗岩矿区采矿权。根据当地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4年10月13日。福**司如需要继续采矿,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

2014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将福**司股份转让40%给乙方,矿山总值为280万元,乙方40%为112万元;二、乙方在2014年10月25日前预付给甲方30万元,余下82万元必须在农历2014年年底一次性付清;“三、为后续生产,现办理手续费用须由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承担;四、如在2014年11月份应手续不能完整,甲方须在11月底退还乙方30万订金;”五、在2014年底甲乙双方不能准时出资,或其他违约,甲方须付60万给乙方,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取30万元。协议签订时,原、被告预估,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登记手续大约需要30万元。

协议签订后的次日,原告即付给被告30万元。被告在办理福**司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过程中,收到国土部门的通知,福**司需补缴2008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间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320.864万元,以及采购权价款17万元,上述款项应在2014年11月8日前缴纳。至2015年7月本案庭审前,被告及福**司未缴纳上述款项,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亦未将原告作为福**司的股东进行登记。

2015年3、4月间,原告提出终止合作,并要求被告退还30万元款项,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被告提供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蓬莱市国土资源局的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协议》第四条中“手续不能完整”中手续的含义,原告是否有权以“手续不能完整”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

原告主张,“手续不能完整”中的手续是指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登记手续,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办妥采矿许可证,原告即有权解除协议,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被告主张,手续是指将福**司的相应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因原告不予配合,导致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办妥,且原告没有履行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无权要求退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为后续生产,现办理手续费用须由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承担”,双方均认可该条中的“办理手续”是指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登记手续,且采矿许可证的取得是福**司进行采矿的前提,结合福**司的采矿许可证于2014年10月13日到期,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为10月22日,当时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的事实,原告称《协议》第四条所指的“手续不能完整”中的手续是指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登记手续,该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该条中的“手续完整”是指将福**司的相应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即使被告主张成立,被告也没有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依然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没有支付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相关费用,导致采矿许可证的续展手续至今未办理,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承认,第三条中所指的手续费用不包括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被告及福**司未向国土部门缴纳采购权价款,被告称支付了其他费用,但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前拒绝承担相关费用,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缺乏依据,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原告投资福**司是因为福**司拥有蓬莱市村里集镇沟刘家建筑用花岗岩矿区采矿权,如福**司不能取得采矿许可证,即无法采矿,原告的合同目的即不能实现。而截至本案庭审,被告未能办理福**司采矿许可证的延续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且原、被告在《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如在2014年11月份应手续不能完整,甲方须在11月底退还乙方30万订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黄**与被告何**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股权转让款3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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