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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英杰与浙江新**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翁**、嘉兴**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翁**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骏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翁英杰签订《骏**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翁英杰将其持有的骏**司3%的股权以132168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上述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被告翁英杰。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办理上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两被告至今不与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认为,原告、被告翁英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被告翁英杰名下的骏**司3%的股权实际已为原告享有;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翁英杰理应与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另,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骏**司为原告办理上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是其法定义务,被告骏**司理应与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翁英杰名下的嘉兴骏**司3%的股权为原告享有;二、两被告立即与原告办理上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翁英杰答辩称,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已经收到股权转让款124497.24元,股权业已交割完毕,生效日为2011年6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从未接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通知,股权转让双方没有争议和纠纷,被告没有不配合办理的动机和因素,手续未办理的责任在于原告;2014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与嘉兴**限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被告认为不能签字同意,原告才向法院起诉。

被告骏**司答辩称,2011年6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因工商、税务要求股权评估,公司高层和具体经办人又有变动,故耽搁下来。2014年10月、12月原告要求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被告翁英杰不愿意配合,故被告骏**司也无法办理,导致原告起诉。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1年6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翁英杰将其持有的被告骏**司的股权以13万多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的约定。

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6月29日将股权转让款扣除税款后支付给被告翁英杰。

3.嘉兴**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被告翁英杰和原告均为被告骏**司的股东。

4.嘉兴**限公司基本情况和股东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翁英杰至今仍为被告骏**司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

被告翁英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没有去工商部门看过,被告翁英杰已不是骏力公司的股东。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翁英杰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财务说明一份,证明当时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中税已经扣除。

2.股权转让协议、委托书、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翁英杰已经不是骏力公司股东,不能签字。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代扣了税费,该费用在办理变更登记时要交给地税部门;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都是工商和地税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所要求的文本。

被**公司对被告翁英杰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翁英杰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被告翁**均系骏**司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50%、3%股权。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翁**签订《骏**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翁**将所持有的骏**司3%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132168元人民币,原告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以现金形式向被告翁**支付股权转让款,本协议生效之日,股权即交割完毕。2011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翁**汇款124497.24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款已扣除股权转让的税款7670.76元,被告翁**对股权转让款已支付、股权已转让没有异议。后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诉讼中,被告翁**认为自己已不是骏**司股东,故无法再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与被告翁英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有义务向被告翁英杰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翁英杰也负有交割股权、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被告翁英杰亦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应变更登记。但原告诉称系被告翁英杰原因导致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致本次诉讼,缺乏相应证据。结合被告骏**司陈述的人员变动、股权评估等原因,及原告表示愿意负担可能增加的税费,本次股权变更登记可能产生的相应税费由原告负担。公司股东有变更,被告骏**司亦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至于原告诉请被告翁英杰名下的3%股权为原告享有,因双方并无争议,无确认必要,故本院不作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翁**、嘉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浙江新**有限公司办理翁**将嘉兴**限公司3%股权转让给原告的股权变更登记(相应税费由原告负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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