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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为与被告李*、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6月1日,原合议庭成员陈*、蔡**、陆**因故变更为励芝燕、王*、郑**,并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一致要求本院给予20日的庭外调解期,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起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就原告在机械厂享有的35%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被告李*同意以23万元价格受让原告35%的股权,随即被告李*向原告支付10万元,尚欠原告13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5日前还清,并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魏**提供担保。被告李*每月支付利息1950元至2013年8月31日止,对于余下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被告李*以23万元价格购买原告35%的股权,并就转让款的支付时间等做出约定,且股权转让事宜经过股东会同意的事实;

2.欠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6月6日,被告李*尚欠原告13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承诺在2013年3月5日前还清,同时由被告魏**提供担保的事实;

3.IT服务平台查询单二份,拟证明2013年5月-8月被告李*每月支付利息1950元给原告的事实;

4.2015年9月13日案外人胡**出具的证明、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通过案外人胡**支付原告1950元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李*以23万元价格购买原告在机械厂35%的股权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属实。但被告李*于2012年5月31日通过案外人胡**转给原告10万元,于2012年6月16日现金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实际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之后双方口头约定剩余3万元本金,按每月归还本金1500元、每月支付利息450元至本金还清为止。从2012年6月30日被告李*每月支付1950元给原告至2013年8月31日止款项已经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案欠条中备注还款时间“2013年3月5日”系原告私自涂改,实际应是“2013年6月5日”。

被告李*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2015年3月16日胡**出具的证明、中**银行回单、2012年6月16日原告丁**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已支付原告本金20万元的事实。

被告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李*质证后对证据2除涂改部分有异议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欠条中还款时间“2013年3月5日”有涂改现象,被告李*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还款时间涂改系经过被告李*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应于2013年3月5日前归还1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均予认定。

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9月13日证明中所涉的10万元与收条中的10万元系同一笔,原告只收到一笔10万元。本院认为,结合庭审后对被告李*的谈话,被告李*认可实际只支付原告本金10万元,故对被告李*证明实际已支付2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在机械厂持有的35%股份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被告李*自协议订立之日起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形式支付原告所转让的股份利息(每月1950元),并于2013年2月25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清原告23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丁**、案外人胡**、被告魏**三人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字同意原告丁**将其35%股份转让给被告李*。2012年5月31日被告李*通过案外人胡**支付原告10万元,2012年6月6日被告李*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被告李*欠原告丁**股权转让金13万元,月利率为15‰,从2012年6月1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每月31日前付清,被告魏**作为保证人在欠条处签字。2012年6月16日,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原告收到被告李*股权转让金10万元。

另查明,被告李*每月支付原告1950元至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李*庭审后自认2012年5月31日通过案外人胡**支付的10万元与2012年6月16日原告出具的10万元收条系同一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转让股权给被告李*并与之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3万元及利息付至2013年8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凭。被告李*辩称款项已付清,与事实相悖,亦与庭审后其自认只归还一笔10万元本金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自认欠条中载明13万元款项应于2013年6月5日前付清,现被告李*未履行,被告魏**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欠条中未约定被告魏**保证的方式和范围,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尚欠转让款1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及被告魏**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股权转让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本金13万元、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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