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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权结算款430万元,并支付以4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被告分别于2004年9月28日、12月24日收到原告股权转让款90万元、30万元,合计120万元。后因股权转让事宜未成,2012年9月7日,经协商结算,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确认至2013年4月20日共欠原告430万元(含本金和利息),定于2013年4月20日付清,期间不再计利息,如到期付款尚有困难的,可迟延三个月支付,延迟期间按月息1.5%计算。

(二)欠条金额430万元中本金是120万元,其余是利息结算:其中90万元按月利率2.5%自2004年9月28日起计至2013年4月20日,另3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5%自2004年12月24日起计至2013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两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的主要争点是能否以本息结算后的金额4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继续计息。

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幅度,即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的430万元是以超过月利率2%计息结算后的金额,并再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息,后期利率实际上超过月利率2%。法律保护的范围为:2013年4月20日前结算的金额应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9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04年9月28日起计至2013年4月20日,90万元*(102个月+23日/30日)*2%u003d184.98万元,另3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自2004年12月24日起计至2013年4月20日,30万元*(99个月+27日/30日)*2%u003d59.94万元,本息合计364.92元。

其次,欠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欠款本金与以最初欠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的整个欠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债权人请求欠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以4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息,实际上已超过月利率2%,本院对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

综上,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股权结算款364.9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1600元,由被告郑*负担40000元,原告王**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海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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