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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浙江新**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嘉兴**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王*、被告张**、骏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骏**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将其持有的骏**司3%的股权以132168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上述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被告张**。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办理上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两被告至今不与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认为,原告、被告张**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被告张**名下的骏**司3%的股权实际已为原告享有;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理应与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另,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骏**司为原告办理上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是其法定义务,被告骏**司理应与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张**名下的嘉兴骏**司3%的股权为原告享有;二、两被告立即与原告办理上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原告称多次要求两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两被告至今不与原告办理变更手续的说法违背事实真相;2011年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也从未不肯办理变更手续;2014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与嘉兴**限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被告表示不解,没有答应,原告才向法院起诉。被告张**的态度:其从未否认2011年6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并完全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给原告的工商手续。

被告骏**司答辩称,李*富系2013年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中间具体经办人有变动,工商、税务又要求股权评估,故前期有延误。现原告多次要求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被告张**不愿意配合,故被告骏**司也无法办理。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1年6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将其持有的被告骏**司的股权以13万多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的约定。

2.农行电子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6月29日将转让款支付给被告张**。

3.嘉兴**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被告张**和原告均为被告骏**司的股东。

4.嘉兴**限公司基本情况和股东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张**至今仍为被告骏**司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

被告张**、骏**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财务说明一份,证明当时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中增值部分的税已经扣除。

2.股权转让协议、委托书、声明、收据各一份,证明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叫被告张**直接将股权转让给其他公司,被告认为不妥,所以没有签字。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代扣了税费,该费用在办理变更登记时要交给地税部门;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都是格式合同,看不出内容,嘉兴**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骏**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提供的证据1,原告、被**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张**均系骏**司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50%、3%股权。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骏**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将所持有的骏**司3%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132168元人民币,原告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张**支付股权转让款,本协议生效之日,股权即交割完毕。2011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汇款124497.24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款已扣除股权转让的税款7670.76元,被告张**对股权转让款已支付、股权已转让没有异议。后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有义务向被告张**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张**也负有交割股权、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被告张**亦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应变更登记。但原告诉称系被告张**原因导致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缺乏相应证据。结合被告骏**司陈述的人员变动、股权评估等原因,及原告表示愿意负担可能增加的税费,本次股权变更登记可能产生的相应税费由原告负担。公司股东有变更,被告骏**司亦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张**名下的3%股权为原告享有,因双方并无争议,无确认必要,故本院不作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嘉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浙江新**有限公司办理张**将嘉兴**限公司3%股权转让给原告的股权变更登记(相应税费由原告负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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