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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洋与林*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支*因与被告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佳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共同出资设立嘉兴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原告系龙**司股东,持有49%的股权,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15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3月19日,被告承诺剩余尾款55000元于2014年8月18日支付,并出具欠条一份。但截至起诉之日,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将相关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公司基本信息、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龙**司是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

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龙**司4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55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期,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龙**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告持有该公司49%股权,被告持有该公司股权51%。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将其持有的龙**司49%股权计49万元出资额以4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2014年8月23日,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变更后被告林*持有龙**司90%股权,案外人陈*持有龙**司10%股权。

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林*自愿接收嘉兴龙**限公司中支洋49%的股份,现尚有55000元未支付,属本人个人债务,于2014年8月18日前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龙**司工商登记信息,能够证明原告将其持有的龙**司49%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股权转让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4年3月19日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55000元,现被告未提供其已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支洋股权转让款55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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