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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炳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相诉被告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相起诉称:2014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嘉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50%的股权,以每股3.4元的价格(总估价17万元)转让给被告;双方应在2014年8月16日前办理完股权转让登记等手续,被告付清价款;如一方违约,应支付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13万元,剩余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0元及违约金51000元(按总价17万元的30%计算所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41元(按91000元为基数,按年息5.1%,自2014年8月17日起暂算至2015年8月16日止,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956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原告所述2014年8月9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17万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13万元,这些情况属实,但余款4万元,扣除原、被告之间1000元的其他债务,实际欠款为39000元,现被告已为原告向案外人李*偿还欠款35000元,另代原告支付电信资费2242.36元,实际被告只欠原告1757.64元,对该部分欠款被告愿意支付。

原告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8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其持有的嘉**司50%的股权,以每股3.4元,合计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以及双方对转让手续办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2.嘉**司注册信息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将其名下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其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3.银行交易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3万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李*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8日李*收到被告代原告偿还的加工费35000元。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其不认识李*,也不欠其加工费。

2.2014年10月至12月中国电信客户账单及支付凭证各三份。用以证明嘉**司名下的电话1808919,2014年10月至12月份的电话费共计为2242.36元,该号码由原告女儿使用,故该部分费用系被告代原告支付。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否认该号码为原告方使用。

3.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将35000元支付给李*。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对话听不清楚,也无法证明录音中对话的就是原、被告及李*。

4.送货单二本、嘉兴**制品厂送货单、农业银行付款记录一组。用以证明案外人李*与原告黄财相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加工的数量及货款有62000元,原告已向李*付款20815元。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付款的是嘉兴**制品厂,与原告无关。

5.被告黄**申请证人李*到庭作证,李*陈述称:其与原、被告均有生意上的往来,原告共欠其6万多元的加工费,后原告分二次付了2万多元,还欠4万多元,2014年10月17日,其在深圳找到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原告就让其向被告要,后三方在电话中商定由被告代原告向其偿还35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其支付了35000元,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用以证明原告欠李*35000元,已由被告代为偿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不认识李*,也与他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彼此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且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即便其真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8月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林**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转让方原告(原股权50%)、张**(原股权15%)、林**(原股权10%)将其对嘉**司的股权共计25.5万元(每股3.4元)转让给被告(原股权25%),其中原告所有的股权计17万元;转让方保证于2014年8月16日前将所有转让、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受让方保证于同日前将转让金支付给受让方;任何一方违约均承担30%的违约金,并可以解除本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按约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嘉**司的转让、交接手续。2014年8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3万元。

另,李*与原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李*向原告讨要加工费4万余元,后原告与李*商定付款35000元,并致电被告,要求被告代原告向李*偿还,折抵被告尚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被告予以同意。2014年12月28日,被告代原告向李*偿还加工费35000元,李*向被告出具相应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为17万元,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3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4万元未付,被告抗辩欠款应扣除其代原告向案外人李*支付的3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的履行方式。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已要求被告将35000元股权转让款向案外人李*进行支付,被告也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35000元股权转让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的5000元股权转让款,被告主张原告另欠其他债务应予以抵销,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5000元股权转让款,被告应当支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17万元的30%,即51000元向其支付违约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调整违约金按剩余未付款项5000元的30%予以计算,计1500元,本院认为上述违约金**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另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相股权转让款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合计65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6元,由原告黄**负担1000元,被告黄**负担9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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