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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李**与被告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蓬安县,且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四川**民法院管辖,故被告请求本院确认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蓬安县公安局河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四川省蓬安县,因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蓬安县。而本案中双方讼争的股权系四川省**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故合同履行地应为该公司住所地即四川省蓬安县。综上,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四川省蓬安县,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就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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