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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陈*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2月15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287-1号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5月8日,因工作变动,原合议庭成员陈*、蔡**、陆**变更为李**、陆**、郑**。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亢**,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陈*提出的反诉,实系对执行行为之异议,不能与本诉合并审理,故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不予受理。2015年7月7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刘**、亢**,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起诉称:被告系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朋友介绍,原被告一起成立了宁波象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被告资金紧张,由强**司出面向交通**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借款550万元,天**司提供房地产抵押。后因原告有相应供销渠道需要全资或控股一家公司,被告也恰因资金周转紧张,原被告于是签订《宁波象山**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需支付50万元定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工商局受理后两天内支付被告转让费100万元;协议生效后,原交**行的550万元贷款全部移交给原告还款,即被告陈*300万元借款由原告承担,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全部办妥股权变更、工商税务等手续后扣除被告所建筑的厂房质保金15万元,合约押金20万元,原告在股权转让结束三天内一次性全额付清股权转让款余额88万元;如被告反悔不履行协议则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万元;支付定金后协议即生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日、9月6日分别将定金50万元和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被告分别出具了收条。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外并无其他后续履约行为。后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提出反诉,法院对原告本诉和被告反诉合并审理,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甬象商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此后,因原告发现被告在实际控制天**司期间有较多应付未付款项。目前发现的款项有:监理费25884元,利息款68912.42元,设计费41800元,钻探费4万元,合计176569.4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通过(2013)甬象商初字第778号一案的起诉,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才完成股权变更,被告已构成违约。经协商未果,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应由被告承担的款项176596.4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首先,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原告一再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约定。2012年8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即将天**司公章、财务章等各种印章移交给原告,天**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已变更为原告,答辩人已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已可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而原告为拖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而不进行股权变更,原告不进行股权变更的另一个原因是为避税,原告曾胁迫答辩人在未收到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况下向其出具已收到现金的收据。其次,原告拖延办理股权变更,造成答辩人高额利息损失,而原告从中获得利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应在合理时间内办理股权变更,并在股权变更完成后三日内向答辩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原告却迟迟未办理股权变更。在(2013)甬象商初字第778号一案中,答辩人提出反诉诉请要求原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股权变更义务,并要求其向答辩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23万元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该案生效后,原告仍未变更股权,答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才于2014年12月12日由法院强制完成股权变更,拖延时间长达两年左右。但股权变更完成后三日内原告仍未按约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价款,经法院执行后,原告才将尚欠的股权转让价款汇入法院账户。虽然原告根据该案判决书承担了部分违约金,但仍无法弥补答辩人遭受的20万余元的利息损失。再次,原告按定金罚则要求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股权转让已完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原系强**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等就天**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需支付50万元定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工商局受理后两天内支付被告转让费100万元;协议生效后,原交**行的550万元贷款(被告300万元,原告250万元)全部移交给原告还款,即被告的300万元还贷义务由原告承担,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全部办妥股权变更、工商税务等手续后扣除被告所建筑的厂房质保金15万元,合约押金20万元,原告在股权转让结束三天内一次性全额付清股权转让款余额88万元;如被告反悔不履行协议则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万元;支付定金后协议生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2年9月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股权转让定金50万元。2012年9月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将公司股权全额转让,并办妥公章、合同章、财务章等各种印章移交手续,之前发生的应付款由被告承担,与股权变更后的公司以及股东无涉。2012年9月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之后,天**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原告就与被告的股权转让纠纷曾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对原告本诉和被告反诉合并审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甬象商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复印于(2013)甬象商初字第201号一案档案的三份利息清单、(2013)甬象商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9月2日承诺书、2012年8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本院已经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双方争议的其他事项以及原告诉请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四笔款项问题。原告主张,其第一项诉请中176596.42元由四部分组成。第一笔监理费25884元,系被告负责建造厂房应付给案外绍兴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款项,已由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代付,原告为此提供招商银行现金单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对招商银行现金单记载的金额、原告支付事实以及按约应由被告承担无异议,但认为这笔债务具体金额因时间过久已记不清楚,且原始合同应保留在天**司。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由原告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本院对原告举证招商银行现金单予以采信,该款项按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第二笔利息款68912.42元,原告称该款系根据交**行借款中的300万元本金计至2012年9月2日前的利息(包括罚息),(2013)甬象商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交**行贷款本息已结清的事实以及复印于(2013)甬象商初字第201号一案档案的三份利息清单可佐证已由原告支付。被告认为,经仔细计算,其应承担的利息金额是44868元,加上罚息共计58332元,但认为罚息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为此提供记载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的交**行现金解款单(金额为63925.50元)证明其已付清2012年6月20日之前的300万元交**行借款利息,被告确认2012年6月21日之后其未付过利息。庭审中,原告经核算对被告核算的利息、罚息金额予以确定。同时,原告认为,另外9062.50元,系当时向交**行借款时应银行要求预存20万元,最后取回181875,原被告应对损失18125元各半承担计9062.50元,原告认为若法院驳回这笔款项,则其将收集证据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本院认为,罚息是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得出,被告抗辩其不应承担罚息理由不成立,故利息款(包含罚息)58332元按约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9062.5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第三笔设计费4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笔钻探费4万元,原告因证据不足申请撤回,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将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为由,按定金罚则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的问题。原告主张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通过(2013)甬象商初字第778号一案的起诉,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才完成股权变更,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抗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就将公司公章等移交给原告,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已变更为原告,原告此时实际掌控公司,完全可以自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即使原告需要被告协助相关事项,被告也完全同意予以协助,但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要求协助的具体事项,相反是原告故意违约不办理股权变更(具体理由见上文被告答辩内容)。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对于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相关事务,应是公司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相关协助义务亦缺乏证据支持,故依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在股权变更事宜上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鉴此,本院对原告第二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代付款126012元(监理费25884元、利息款包含罚息58332元、设计费41800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166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12436元,由原告郑**负担10120元,被告陈*负担2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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