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与倪**、浙江**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为与被告倪**、浙江**限公司(以下称福**司)、第三人倪**、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浙江**限公司、第三人倪**、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起诉称:被告福**司的原有股东为原告严**、被告倪**、第三人倪**三人,第三人金**的10%股份挂在第三人倪**名下,没有体现在公司的章程中。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严**、第三人倪**、金**与被告倪**签订了股份保值承包协议书,原告将自己拥有的30%股份经营权承包给被告倪**,约定在承包期间,被告倪**必须在2013年的年内与原告办理法人变更手续,原告没有参与经营公司。因被告倪**违约,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而终止。原协议的甲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0万元,但因另两名股东放弃权益,所以被告倪**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倪**在第三人倪**的调解、同意下,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原告将自己拥有的30%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倪**,转让款为56.4万元,由被告倪**分三次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倪**已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也依约将公司的财务章、网银U盾等交予被告倪**。双方另约定待章程变更后,原告将公章转交给被告,但被告倪**、福**司一直没有办理章程变更,导致原告无法转交公章,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麻烦。原告与被告倪**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已生效,原告已转让全部股权,被告倪**也已付清转让款,变更股东登记是股权转让协议的附随义务,被告倪**、福**司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此,起诉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原告严**、第三人倪**、金**与被告倪**签订的股份保值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确认原告严**与被告倪**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三、责令两被告、第三人倪**至主管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原告与被告倪**股份转让变更登记、福**司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四、被告倪**向原告支付股份保值承包协议违约金5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严纯环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的事实;

2、被告倪**、第三人倪**、金**人口信息,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的事实;

3、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福**司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的事实;

4、股权保值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违约情况的事实;

5、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协议的事实;

6、股东会议决议书和协议书,证明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倪**并且约定在2013年9月份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以及被告违约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倪**、福**司、第三人倪**、金**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各方当事人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可证明被告福**司各股东之间签订相关协议的事实,但根据被告福**司章程的规定,原告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根据公司章程有义务组织召开股东会,并在股东会上完善公司变更登记所欠缺的材料,因此造成目前尚未变更福**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登记手续并不是被告倪**的原因,故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倪**违约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福**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由原告严**、被告倪**、第三人倪**三位股东组成,其中原告严**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严**、第三人倪**、金**与被告倪**签订了股份保值承包协议书,原告及第三人分别将自己拥有的公司股份经营权承包给被告倪**经营,承包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约定被告倪**必须在2013年的年内尽快与原告办理法人变更手续,原告受其他股东委托,参与财务监督;同时,协议约定如一方原因,造成不能履行协议而终止协议,违约方必须赔偿另一方违约金10万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倪**在第三人倪**的见证下,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原告将自己拥有的30%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倪**,转让款为56.4万元,由被告倪**分三期支付给原告,在第一次支付15.4万元之日,原告必须将公司的财务章、网银U盾交给被告倪**保管使用,公章暂由原告保管,待章程变更后转交;股权转让款全部付清后,本协议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办理一切变更手续,原告必须无条件协助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公司向受让人签发出资证明,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其他民事责任。现被告倪**已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也依约将公司的财务章、网银U盾等交予被告倪**。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股份保值承包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并各自履行了协议的主要义务,而且上述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效力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由此可见,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应该为发生变更登记事项的公司即本案被告福**司,既不是股权转让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也不是被告福**司的股东。原告严**与被告倪**之间的关于被告福**司30%股权的转让协议书为真实有效的合同,被告倪**也已经向原告严**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项。被告福**司应该履行相关的义务,将原告严**拥有的被告福**司30%的股权申请变更登记至被告倪**名下。但原告严**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根据公司章程有义务组织召开股东会,并在股东会上完善公司变更登记所欠缺的材料,因此造成无法变更被告福**司股权登记手续并不是被告倪**的原因。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倪**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但被告福**司应该依照有**公司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关的义务。同时,作为股权受让人的被告倪**、被告福**司的股东第三人倪志盛,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关的配合义务。另外,应予指出,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与税务部门无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严纯环与倪**、倪**之间签订的股份保值承包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将登记在严纯环名下30%的浙江**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倪**名下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倪**、倪**履行相应的配合义务;

三、驳回严纯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严纯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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