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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人林**、杨**、周**、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李*与林**、杨**、周**、江**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李*将其持有的江**公司25%的股份以6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杨**、周**。转让金由林**、杨**、周**在一年内付清,林**、杨**、周**分别向李*书写欠条,并由江**公司盖章担保。若违约,林**、杨**、周**则需按每月3%计算违约金。同日,林**、杨**、周**分别签署股份转让款欠据,载明林**欠李*22万元、杨**欠李*23万元、周**欠李*23万元,应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内还清。若未如约履行,则按每月3%计算违约金。江**公司在上述三张股份转让款欠据上均盖章确认。

李*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于2009年投资181万元参股于江**公司。2014年4月2日,李*将其持有的江**公司25%的股份以6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杨**、周**。当时考虑到林**、杨**、周**资金周转困难,李*同意转让金暂欠,并由江**公司提供担保,林**、杨**、周**、江**公司必须在一年内还清欠款,如有违约,林**、杨**、周**、江**公司必须按照全部转让金的3%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现还款期限已到,林**、杨**、周**、江**公司尚未支付,故李*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林**、杨**、周**分别偿还李*欠款22万元、23万元、23万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3%计算违约金;二、判令江**公司承担68万元欠款及违约金的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杨**、周**、江**公司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李*自认欠条及诉状上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书写错误,还款期限是截止2015年4月1日,其主张违约金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

林**及江**公司一审中共同答辩称:一、李*以68万元将其持有的江**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林**、杨**、周**是事实,林**、杨**、周**均已根据自己受让的股权分别打了欠条给李*。虽然当时有约定违约金按每月3%计算,但林**、杨**、周**、江**公司现在认为该标准太高,要求调整。还款期限是2015年4月1日届满。二、本案的股权转让是几个股东之间的转让,跟公司没有关系。

杨**一审中答辩称: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股份不是转给个人,是公司跟李*买的。条子上既有个人签字又有公司盖章是相互矛盾的。欠条是李*打好字,其系被逼无奈且缺乏法律知识才签下去的。

周**答辩称:转让协议虽属实,但本案系公司与李*之间的股份转让,与其个人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与林**、杨**、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杨**、周**主张系江**公司回收李*的股份,与其个人无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协议约定,林**、杨**、周**应当在2015年4月1日前付清转让款。现林**、杨**、周**逾期未履行,李*要求林**、杨**、周**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协议约定每月按3%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现林**、杨**、周**、江**公司亦要求法院进行调整,该院确定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为宜。江**公司的登记股东为李*及林**、杨**、周**,现江**公司自愿为林**、杨**、周**提供担保,且李*亦予以认可,故该担保合法有效。现李*要求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杨**、周**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股权转让款2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二、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股权转让款2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三、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股权转让款2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四、江**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江**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杨**、周**追偿;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60元,减半收取6830元,由林**、杨**、周**、江**公司负担5400元,李*负担14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违约金是当事人合同自由的体现,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没有依据。二、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原审确定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5年4月2日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判令林**、杨**、周**以月利率3%为准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杨**、周**、江**公司二审期间均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现林贤胜、杨**、周**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月息3%明显过高并请求予以减少,原审法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至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并无不当。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上诉人李*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其二审中提出的当时未看到一审庭审笔录的相关记载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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