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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缪仁招等与缪**、庄**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缪仁招、鲍**与被告缪小*、庄**、刘*、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缪小*、庄**、刘*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缪仁爱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缪仁招、鲍**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庄**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刘*、叶**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缪仁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缪仁招、鲍**起诉称:2014年3月21日,三原告与被告缪小*、庄**签订温州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该公司的100%股权,并支付了对价。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日之前,温州中**有限公司没有已经发生但尚未宣判的诉讼,没有已经宣判但尚未执行/正在执行的未了诉讼,也没有将要发生的潜在诉讼,没有未结清的税务(包括国税、地税)处罚或税务欠款。否则,股权转让后温州中**有限公司因本项不实保证而遭致的任何损失,转让方连带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另约定股权转让前,温州中**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虽经法定程序挂失,但可能存在诉讼风险。转让方缪小*自愿将250万元提存在温州中**有限公司至2015年11月30日止(利息从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算),由温州中**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此款项作为可能发生的诉讼风险的担保金。第三方刘*、叶*如自愿就此汇票事情可能造成温州中**有限公司的损失并为挽回损失支出的全部费用,与转让方承担连带责任。且若有诉讼等事项发生,转让方指定刘*全程负责处理此事,不限于应诉。现关于600万元承兑汇票的(2014)浙温商终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温州中**有限公司赔偿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票据权利损失6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现民**行已申请强制执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缪小*、庄**支付原告为温州中**有限公司履行(2014)浙温商终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温州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票据权利损失6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计算5.6%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一审案件受理费54430元,由温州中**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在扣除保证金200万元基础上加上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费用暂计20万元予以赔偿;3.刘*、叶*如对上述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李**、缪仁招、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

2.缪小*、庄**、刘*、叶**的人口信息及缪仁爱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

3.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股权转让的事实及对于发生的风险承担的约定;

4.(2014)温苍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温州中**有限公司遭受诉讼及被告没有如约履行;

5.银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股权转让对价;

6.(2014)浙温商终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温州中**有限公司涉案的600万元承兑汇票赔偿一案已生效,被告怠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缪小*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庄**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并未明确关于600万元票据款项风险由哪方承担,根据该协议书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应由温州中**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提出赔偿,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温州中**有限公司至今未赔偿民生银行的票据损失600万元及其利息,故其无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目前联**司汇入温州中**有限公司的40万元左右款项应予扣除,还有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自愿提存的250万元款项及其利息亦应扣除,以温州中**有限公司起诉并已作出调解书(案号为(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296号)执行款已执行到位11万元左右,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该部分款项应归被告所有,亦应从中抵扣,各位原告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从600万元票据损失赔偿款中抵扣。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事实上是没有争议的,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庄**在庭审中提供联**司工程清单,用以证明联**司的部分工程款归温州中**有限公司原股东,应在本案600万元中抵扣。

被告刘*、叶**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同意庄**的答辩意见,因中**司对外应承担的损失金额尚未确定,原告现提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二被告并非股权转让方,另约定的事项是中**司的汇票诉讼事宜,应由中**司起诉,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3.缪小芬当时提供的保证金是250万元,原告称已领走50万元,但该50万元是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一条第8项约定领取的,与保证金250万元的性质是不同的。

被告刘*、叶*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缪仁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关于赔偿金额的扣减情况,被告同意庄**、刘*、叶**的答辩意见。2.被告仅是出资共同购买土地,并未参与中钢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盈亏、债权债务等均不承担责任,本案所发生的600万元汇票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取得任何利益。3.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各方已一致同意被告不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4.原告与被告缪小*、庄**等人存在款项、股份转让款、存疑诉讼款项等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索赔条件尚未成就,现在起诉为时过早。

被告缪仁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分别于2006年11月22日、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缪仁爱仅是出资共同购买土地,并未参与中钢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盈亏、债权债务等均不承担责任;

2.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缪仁爱不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书作为转让方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应由缪**、庄**及刘*、叶**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庄**、刘*、叶**、缪仁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相关当事人就股权转让及保证事宜签订的协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庄**、刘*、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该判决书已被撤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缪仁爱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的判项虽已被改判,但各方对温州中**有限公司因汇票损失遭民**行起诉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庄**、刘*、叶**对汇入中钢公司的500万元,归还招商银行及海峡银行的贷款均无异议,但对汇入缪仁爱老婆账户的40万元及李**的借款30万元均有异议;缪仁爱对涉及自己款项均无异议,对其他款项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情况的凭证,应予认定。庄**、刘*、叶**、缪仁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庄**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原告提出中钢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发生股权转让后继续在做工程,其中大部分款项不能用于抵扣的,被告刘*、叶**、缪仁爱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工程款是否真实以及应归谁所有。对缪仁爱提供的证据1,原告、庄**、刘*、叶**均提出其对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不知情,是缪仁爱与他人的约定,原告、庄**、刘*、叶**对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无异议,提出无法体现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仅凭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各方对盈利分配及亏损承担情况。原告、庄**、刘*、叶**对缪仁爱提供的证据2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缪**、庄**、缪仁爱作为转让方与原告李**、缪仁招、鲍**作为受让方签订温州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缪**、庄**、缪仁爱同意将其持有该公司的100%股权作价5000万元转让给三原告。股权转让日之前,温州中**有限公司没有已经发生但尚未宣判的诉讼,没有已经宣判但尚未执行/正在执行的未了诉讼,也没有将要发生的潜在诉讼,没有未结清的税务(包括国税、地税)处罚或税务欠款。否则,股权转让后温州中**有限公司因本项不实保证而遭致的任何损失,转让方连带承担所有赔偿责任。股权转让前,温州中**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虽经法定程序挂失,但可能存在诉讼风险。缪**自愿将250万元提存在温州中**有限公司至2015年11月30日止(利息从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算),由温州中**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此款项作为可能发生的诉讼风险的担保金,被告刘*、叶*如自愿就此汇票事情可能造成温州中**有限公司的损失并为挽回损失支出的全部费用与转让方承担连带责任。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诉温州中**有限公司、中国建设**苍南支行关于600万元承兑汇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温州**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浙温商终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判令温州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票据权利损失6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现该民**行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尚在执行中,温州中**有限公司或三原告均尚未缴纳该案执行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系该协议书的当事人,其以被告怠于履行该协议书致双方发生纠纷为由起诉,原告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庄**、刘*、叶*如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据以起诉的理由是被告未按股权转让议书的约定,对股权转让日前涉及温州中**有限公司的未了诉讼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怠于履行(2014)浙温商终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温州中**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因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代温州中**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李**、缪仁招、鲍**与缪**、庄**、缪仁爱、刘*、叶*如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李**、缪仁招、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560元,由李**、缪仁招、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56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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