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何**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3月12日、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宝化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凌晔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同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并无必要,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6年12月27日,原、被告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同意受让原告所持长沙数**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科技公司)20万元股份;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等人又签订了《数字科技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在数字科技公司股权的35%,计股金35万元,按原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被告从其他股东处受让了12%的股权。至此,被告拥有了数字科技公司67%的股权,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均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并到湖南省**政管理局开福分局办理了相应变更手续。2007年11月13日,原告将数字科技公司公章移交给被告,被告正式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原告依约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遂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1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最后支付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从未签订过任何股权转让协议,故原告凭借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主张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本案原告就相同的事实和证据,曾于2008年12月30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起诉,湖南省**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09)开民二初字第301号,该案经两次庭审后,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依照原告授权委托书中可以放弃诉讼请求的授权于2013年4月17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放弃诉讼请求,故现原告以相同事实及证据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案不二审的规定;第三,湖南省**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查明,数字科技公司注册后,注册资金抽逃,原告受让股权后也未对原来注册资金进行投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从程序上及实体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落款时间均为2006年12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调取自湖南省**政管理局开福分局),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4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数字科技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06年12月27日,数字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方**将10万元股份转让给熊**,王**将90万元股份分别转让给熊**5万元,朱**5万元,何**20万元,王**拥有余下的60万元的股份。王**、方**、熊**、何**、朱**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日,方**、王**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熊**、何**、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方**将10万元股份转让给熊**,王**将90万元之中的股份分别转让给熊**5万元,朱**5万元,何**20万元,王**拥有余下的60万元的股份。方**、王**在转让方处签名,熊**、何**、朱**在受让方处签名。2007年1月4日,数字科技公司前往工商局就公司的经营范围、股东进行变更登记,其中股东由王**、方**变更为王**、熊**、何**、朱**,并注明认缴、实缴出资额均分别为60万元、15万元、20万元、5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60%、15%、20%、5%。原告据此证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所持数字科技公司20%的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经全体股东认可,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第一,股东会决议及股份转让协议均非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被告也未在其上签名,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凭证使用;第二,公司变更申请书上没有工商局的盖章,且即便有盖章也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依据,因为其仅为填写的申请表,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出资情况表上没有被告的签名,且该表也只能证明被告认缴出资额的事实;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二,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3日的《数字科技公司股权(份)变更决议》复印件一份,出让人分别为王**、朱**、熊**的《数字科技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数字科技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均调取自湖南省**政管理局开福分局)。主要内容为,2007年11月13日,王**、朱**、熊**作为出让人与作为受让人的何**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约定:王**、朱**、熊**分别将各自在数字科技公司的股权35%、5%、7%,分别计股金35万元、5万元、7万元,均按原值转让给何**,何**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王**、朱**、熊**各给付35万元、5万元、7万元。王**、朱**、熊**分别在各自协议的出让人处签名,何**在三份协议的受让人处签名。同日,王**、何**、熊**、朱**共同签订《股权(份)变更决议》一份,约定:原股东何**占数字科技公司股份20%,现增为67%;原股东王**占数字科技公司股份60%,现减为25%;原股东熊**占数字科技公司股份15%,现减为8%;原股东朱**占数字科技公司股份5%,现退出公司股份,不再占公司股份。2007年11月15日,何**委托朱**代为行使数字科技公司的一切权利,委托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0日。2007年11月26日,朱**作为王**、何**、熊**及数字科技公司的代理人前往工商局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进行变更登记,其中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何**,股东由王**、熊**、何**、朱**变更为王**、熊**、何**,并注明认缴、实缴出资额均分别为25万元、8万元、67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25%、8%、67%,出资时间均为2007年11月。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将所持数字科技公司35%的股权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该股权转让行为经全体股东认可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故被告应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第一,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凭证使用;第二,对于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3日的《股权(份)变更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决议证明的只是原、被告及熊**等共同出资,并没有确认股权系转让而来的事实;第三,对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上被告的签名均非被告本人所签,故该三份伪造的协议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凭证;第四,被告对朱**的授权仅限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非对股权的授权;第五,《股东出资情况表》更加证明了在本次股权变更中是向公司认缴出资而非股权转让,即存在共同向目标公司出资的行为。综上,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三,《收条》原件一份。上载明:“今收到长沙数**限公司公章一枚。收章人:何**。2007年11月13日。”原告据此证明,2007年11月13日后,被告取得了数字科技公司实际控制权和经营权,并对之后的签章行为负责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从原告提交证据二中出资表可知,2007年公司股权变更系公司股东承诺向公司实际出资,而非股权转让,法人责任和个人责任是不同的概念,故即便收条中被告的签名真实,也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四,湖南省**民法院(2011)长中民四终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股权转让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原告曾就与本案相同的事实起诉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现在再行起诉系一案二诉;第二,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并没有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实,且被告成为股东后已向公司投入了998000元,若被告的股权系转让所得,则无需向公司出资;第三,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中对证据的认定没有表述,而对于事实认定不能断章取义,且被告对事实认定部分也有异议。

证据五,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二初字第2217号案卷材料复印件一份[包括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律所公函、律师证、营业执照及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证据清单、设立登记申请事项表、验资报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纪要、股东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出资情况表、章程修正案、投资明细、股权(份)变更决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权(份)变更决议、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负债清单、请求法院提取相关证据的申请书、客户对账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收条、请求委托鉴定申请书、鉴定移送表、审计鉴定报告、异议回复、质证笔录、民事审判笔录、宣判笔录、民事判决书,共91页,均调取自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二初字第2217号案卷]及湖南省**民法院(2011)长中民四终字第1522号案卷材料复印件一份[包含民事上诉状、王**书面陈述、身份信息、公司负债的确认书、负债清单、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民事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共27页,均调取自湖南省**民法院(2011)长中民四终字第1522号案卷]。原告据此证明,第一,在该案中被告、熊**均将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7日的《股份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3日的《数字科技公司股权(份)变更决议》、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3日的《数字科技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即本案中原告在证据一、二中提交的三份证据)作为证据向长沙**法院提交,表明:首先,被告是基于认可该三份协议才在该案中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其次,因被告针对熊**提交的该三份协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故可表明被告对该三份协议是认可的;第二,通过二审案件中的两份证据,即《公司负债的确认书》及《负债清单》,可知被告对数字科技公司的经营状况是了解的,同时二审的庭审笔录表明被告是因为看到了公司的发展前景而购买股权,故不存在原告隐瞒公司情况的事实;第三,一审案件的民事诉状及二审庭审笔录,均可表明原告作价55万元转让给被告55%股权,双方是达成合意的,只是因被告了解到原告未支付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后又将没有出资作为支撑的股权原值转让,故被告不愿意支付股权转让款。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在长**院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中,被告仅是对上述三份协议从工商局复印调取的事实无异议,对涉及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确认,法庭也未认定。通过二审的庭审笔录,可见注册资金并不在公司账上,而在原告手中,故公司未存在有相应资金相对应的股权,无法进行股权转让,且被告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以投资方式获得股权。二审的判决书中未确认被告是通过股权转让形式获得股权,也没有确认被告拥有公司股权的具体份额。

被告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二初字第301号案卷材料复印件一份[包括民事起诉状、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律师证、转换程序通知书、证据清单、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份)变更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审计鉴定报告、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变更合议庭成员通知书、民事审判笔录、撤诉申请书、询问笔录,共45页,均调取自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二初字第301号案卷]。被告据此证明,第一,在该案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柳的代理权限中并未包括撤诉,后陶柳向长沙**法院申请撤诉可认定为对实体权利的放弃,现原告以相同的证据及相同的事实起诉,涉及一案二诉;第二,该案的庭审笔录中,法庭对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是被告所签进行核实,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所签,所以申请撤诉,放弃实体权利;第三,审计鉴定报告中可表明数字科技公司涉及虚假出资。

原告质证意见:对除审计鉴定报告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审计报告并非被告向长沙**法院提供的证据。另原告认为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该案中,原告只是撤回起诉,并没有放弃诉讼请求,不存在一案二诉的情形。且从该案的庭审笔录中可知,被告对55万元股权转让的事实是认可的,只是认为原告以8000元购得公司股权,且股权没有公司资产相对应,故不愿意支付股权转让款。

证据二,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二初字第2217号案卷材料复印件一份[包括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二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请求调取证据申请书、客户对账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请求委托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移送表、审计鉴定报告,共19页,均调取自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二初字第2217号案卷]。被告据此证明,一审、二审的判决书中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明确认定,只认定了数字科技公司存在虚假出资,原告取得股权并没有提供实际转让费及注明资金去向,被告成为股东后向公司投入998000元出资的事实,故可见该案中并没有股权转让的说法,只有公司是否出资到位的说法。

原告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分别调取自湖南省长**局开福分局、湖南省**人民法院、湖南省**民法院,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中的部分存在真实性的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相对方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上述五份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争议部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争议部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1月16日周**、黄**投资兴办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周**、黄**各出资500000元。宝**公司2004年1月5日经湖南**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为注册资本金1000000元,截止2005年3月11日在宝**公司的基本账户上仅存100元,其投入公司的注册资本999900元不知去向;2005年3月20日,宝**公司股权发生转让,黄**将50%的股权转让给王**,周**将10%的股权转让给乔*,将其40%的股权转让给王**,至此王**占公司股权的90%,乔*占公司股权的10%。在上述变更中,王**没有提供实际支付转让款的证据及说明注册资金的去向;2006年7月乔*将其在宝**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方**,并将宝**公司名称变更为数字科技公司。2006年12月27日,数字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方**将10万元股份转让给熊**,王**将其所持90万元股份分别转让给熊**5万元,朱**5万元,何**20万元,王**拥有余下的60万元的股份。同日,方**、王**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熊**、何**、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方**将10万元股份转让给熊**,王**将90万元之中的股份分别转让给熊**5万元,朱**5万元,何**20万元,王**拥有余下的60万元的股份。2007年1月4日,数字科技公司前往工商局就公司的经营范围、股东进行变更登记,其中股东由王**、方**变更为王**、熊**、何**、朱**,并注明认缴、实缴出资额均分别为60万元、15万元、20万元、5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60%、15%、20%、5%。2007年11月13日,王**、朱**、熊**作为出让人与作为受让人的何**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朱**、熊**分别将各自在数字科技公司的股权35%、5%、7%,分别计股金35万元、5万元、7万元,均按原值转让给何**,何**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分别向王**、朱**、熊**给付35万元、5万元、7万元的转让款。王**、朱**、熊**分别在各自协议的出让人处签名,何**在三份协议的受让人处签名。同日,王**、何**、熊**、朱**共同签订《股权(份)变更决议》一份,约定:原股东何**占数字科技公司股份20%,现增为67%;原股东王**占数字科技公司股份60%,现减为25%;原股东熊**占数字科技公司股份15%,现减为8%;原股东朱**占数字科技公司股份5%,现退出公司股份,不再占公司股份。2007年11月13日,何**收到数字科技公司公章一枚。2007年11月15日,何**委托朱**代为行使数字科技公司的一切权利,委托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0日。2007年11月26日,朱**作为王**、何**、熊**及数字科技公司的代理人前往工商局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进行变更登记,其中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何**,股东由王**、熊**、何**、朱**变更为王**、熊**、何**,并注明认缴、实缴出资额均分别为25万元、8万元、67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25%、8%、67%。因何**未将前后两次股权转让的转让款给付给王**,王**于2008年12月30日,以何**为被告起诉至湖南省**人民法院,要求何**立即给付股份转让金550000元。后王**委托代理人陶柳向湖南省**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09)开民二初字第301-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王**撤回起诉。

另查明,2009年,何**作为原告,将数字科技公司、王**、熊**起诉至湖南省**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何**为数字科技公司股东,对数字科技公司出资额998000元,拥有数字科技公司75%的股权。2010年12月27日,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09)开民二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了与本案相关的部分事实,具体为:“2007年1月4日数字科技公司发生股权结构变更,方**将其在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熊**,王**将其在公司的90%股权中的5%转让给熊**,5%转让给朱**,20%转让给何**,王**拥有余下的60%股权。2007年11月26日数字科技公司再度发生股权结构变更,王**将其在公司的35%股权按原值转让给何**,朱**将其在公司的5%股权按原值转让给何**,熊**将其在公司的7%股权按原值转让给何**,据此,何**拥有公司股权67%,熊**拥有公司股权8%,王**拥有公司股权25%,同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在股权结构变动后随即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但何**并未实际向王**、朱**、熊**支付实际股权转让对价。”后王**不服判决,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长中民四终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对湖南省**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认定,并补充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3日,王**、熊**、何**签订《关于数字科技公司负债的确认书》,认可公司负债1350000元。2008年12月28日始至2009年4月15日何**陆续向公司投入99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生效。被告辩称因数字科技公司注册后注册资金被抽逃,原告受让股权后也未对注册资金进行投资,故公司股权因无资金支撑而无法进行对价转让,原告提交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系伪造,被告是通过认缴出资的方式获得公司股权,并不存在原告向被告转让股权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在湖南省**人民法院(2009)开民二初字第2217号案件中,被告曾将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3日的《长沙数**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用以证明被告已受让了长沙**有限公司67%股权;而该案的另一被告熊**也将上述三份协议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本案被告当时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该案经一审判决后由本案原告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湖南省**民法院作出(2011)长中民四终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该案二审判决对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认可,而在一审判决,即湖南省**人民法院(2009)开民二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对2007年1月4日,原告转让给被告20%股权,及2007年11月26日原告将其在公司35%股权按原值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且被告在该案二审中就原告的上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见,被告已对原告向其转让了数字科技公司55%股权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原告并非数字科技公司发起人股东,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受让股权后并无向公司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而原告享有的公司股权也并不因注册资本的缺失而消亡,故同样作为并非是数字科技公司发起人股东的被告,在未举证证明公司股东间存在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则无法通过向公司出资的方式认缴公司股份。第三,被告自2007年1月4日起获得数字科技公司20%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于2007年与朱**共同前往数字科技公司进行查账等各方面调查,又于2007年11月再度获得公司47%股权从而经工商登记变更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自股权受让后至今未对股权转让合同要求撤销,更在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向公司陆续投入998000元,则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在已尽审慎注意义务,明知公司经营状况的前提下,受让了原告的55%公司股权。据此,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仅与其在湖南省**民法院(2011)长中民四终字第1522号二审审理中的答辩陈述及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也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样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申请对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3日的《长沙数**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何**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并无必要,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此外,被告还辩称,原告曾就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以相同的证据向湖南省**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主动申请撤诉,由于该案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并未有撤诉的授权,故该申请撤诉行为视为原告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现原告再行起诉违反了一案不二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确曾就相同事实理由以相同的证据向湖南省**人民法院起诉,后虽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撤诉,但开**法院也就撤诉相关事项向原告本人做过询问笔录,并作出了(2009)开民二初字第301-2号民事裁定书,其间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相关诉讼请求,故现原告向**再行起诉,并无不当,更不涉及一案二诉。被告先后共受让了原告在数字科技公司55%的股权,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原、被告双方对在后的35%公司股权约定了按原值350000元转让,并对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则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现被告逾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50000元及自2007年12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另对2007年1月4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转让价款,仅对转让的股权份额进行了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在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价值应当以转让时的现金价值为依据,而非简单认定按原值进行转让。截止2005年3月11日在宝**公司的基本账户上仅存100元,其投入公司的注册资本999900元不知去向,直至2007年1月4日,未有证据表明数字科技公司已补足了注册资本,或存在等额或超额的固定资产、流动资本、无形资产,反而在2007年11月22日股东间对公司对外负债进行清算,确认了公司总负债1350000元,可见2007年1月4日原告转让公司20%股权给被告时,该股权基本不存在相应的现金价值,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20%股份的股权转让款2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冰股权转让款3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股权转让款35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王**负担1691元,被告何**负担2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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