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叶**、赵**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为与被**、赵**、夏小欧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赵**、夏小欧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云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黄龙天渔蓝星美食园系个体工商户,以原告做为经营者注册登记,原与他人合伙。2014年5月16日,三被告从原告等人受让取得黄龙天渔蓝星美食园30%的股份,以黄龙天渔蓝星美食园总作价130万元计算,三被告受让取得30%的股份其转让价为39万元。2015年1月30日,因餐饮业受市场影响非常难经营下去,经协商,三被告将黄龙天渔蓝星美食园30%的股份重新转让给原告所有。双方协商以黄龙天渔蓝星美食总作价为人民币120万元计算,其转让的30%股份转让款为36万元,然而双方形成的《温州天**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第三条第三款为“30%股份以120万元价格转让”,错误的把黄龙天渔蓝星美食园总价当成30%的股份转让价款价格,该120万元转让款系重大误解,应当予以变更,故原告请求判令依法将“温州天**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第三条第三款中”黄龙天渔蓝星美食园30%股份以120万元价格转让“变更为”黄龙天渔蓝星美食园30%股份以36万元价格转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个体营业执照,证明股份转让的标的系黄龙天渔蓝星美食园部分股份,该美食园系个体工商户;

3.合伙协议书,证明2014年5月16日黄龙天渔蓝星美食园总股权价130万元,将其中30%以36万元转让给三被告;

4.温州天**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证明该会议决议第五条内容黄龙天渔蓝星美食园30%股份以120万元价格转让给卢**“系重大误解,应为30%以36万元价格转让给卢**,应当予以变更;

5.利润表、资产负债表(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证明黄**渔蓝星美食园2014年1月份起至2015年1月每月处于亏损状态。总股权价格120万元系合理价格。

当庭提供6.资产负债表决算,证明黄龙天渔蓝星美食园2014年1月份起至2015年1月每月处于亏损状态。总股权价格120万元系合理价格。

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证人陈*甲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陈*甲陈述称:原、被告都是我老板。我在天都店做会计到2015年3月份,黄龙店从10年开始一直都是我做会计。2014年至2015年黄龙店亏损10几万,天都店亏损110多万。我制作资产负债表的时候听原告指示计算黄龙店总价为120万元,但该决算没有给三被告看过。

被告辩称

被告叶**、赵**、夏**辩称:1、本案涉及的温州天**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并非原、被告形成的合同和协议,根据公司法规定,撤销应该以公司为被告,原告起诉三被告主体不适格;2、如果要撤销公司决议,必须在决议日起60日内提起,原告已超过审限;3、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属于各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笔误和误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叶显南、赵**、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利润表、资产负债表,证明诉争的股东会议是基于新桥头店(天都店)与黄龙店一起捆绑评估作价而形成,新桥头店(天都店)至原告退股时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亏损额高达117万多元,平均每月亏损十多万;

2.通知书,证明原告转让天都店股权尚不包括该店商标和字号,被告受让天都店股权不含无形资产,价格虚高。

被告当庭提供证据3.股东转让协议,证明股东会决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在审理期间,三被告申请证人陈*乙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陈*乙陈述称:和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15年1月,因为生意难以为继大家散伙,按天都店作价430万元、黄龙店及品牌作价400万元,由原告选择后再签字确认的。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该决算系原告指令陈**制作,未得到三被告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制作人陈**到庭作证时承认其制作该决算后并未交给三被告确认,故该决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四、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证明对象错误,黄龙店和天都店都是独立结算的,跟本案无关,本案涉案的是黄龙店,对真实性有异议,实际亏损为87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五、对三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认为证明对象错误,不存在无形资产,黄龙店总作价120万元,30%的股份以36万元转让,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赵**催讨债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六、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跟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七、对证人陈**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陈*乙的的证言,原告认为部分陈述虚假,被告认为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温州天**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证人陈*乙尚欠原告个人数额较大的欠款,具有较大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6日,原告卢**与被告叶**、赵**、夏**及陈**、周*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卢**与陈**将其在天渔蓝**限公司(其中黄龙店即黄龙天渔蓝星美食园130万元和天都店即温州天**限公司400万元)30%的股份转让给叶**、赵**、夏**,协议签订后股份比例为卢**占40%、陈**20%、叶**12.5%、赵**12.5%、夏**5%,叶*10%。此后,叶*退出经营,股权比例变更为天都店卢**45%、陈**22%、叶**13.7%、赵**13.7%、夏**5.6%,黄龙店中叶**、赵**、夏**合计持有30%,卢**、陈**持有70%。此后,因经营不善,2015年1月28日,卢**、陈**、叶**、赵**、夏**签订《温州天**限公司股东会议》,约定:法人代表卢**愿意将自己名下所有的股份(45%)转让给赵**并更改法人代表;公司资产以430万元价格的45%股权转让,价格193.5万元……;叶**、赵**、夏**将公司名下黄龙天渔蓝星美食园30%的股份以120万元价格转给卢**……,签订协议当日内付20万元定金给卢**,其他以财务结算为准结清。另陈**2月28日内应将之前个人欠款50万元归还卢**……。现温州市黄龙天渔蓝星美食园(即黄龙店)登记于卢**名下。此后,卢**于2015年3月14日向被告赵**发函催讨股权转让款中认为“叶**、赵**、夏**将公司名下黄龙天渔蓝星美食园30%的股份以120万元价格转给卢**”中的价格系笔误,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温州天**限公司股东会议》的性质,从涉案《合伙协议书》、《温州天**限公司股东会议》的内容中可以反映卢**、陈**、叶**、赵**、夏**合伙经营温州天**限公司与黄**渔蓝星美食园,温州天**限公司与黄**渔蓝星美食园处于平等地位,黄**渔蓝星美食园并非从属于温州天**限公司,《温州天**限公司股东会议》从内容上看系卢**、陈**、叶**、赵**、夏**对其《合伙协议书》的变更,而非温州天**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卢**、陈**、叶**、赵**、夏**于2014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中约定黄龙店即黄**渔蓝星美食园的价格为130万元,在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温州天**限公司股东会议》中约定黄**渔蓝星美食园30%的股份价格为120万元即总价400万元,两份协议签订时间仅相差7个月,价格波动巨大,虽然被告叶**、赵**、夏**提出黄**渔蓝星美食园转让给原告时包括了“天渔蓝星”这一品牌,但该品牌并非著名商标或字号,而且黄**渔蓝星美食园与温州天**限公司也均处在亏损状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温州天**限公司股东会议》中关于黄**渔蓝星美食园的价格差异不符合常理。按时任天渔蓝**有限公司与黄**渔蓝星美食园的会计陈**的陈述,如果黄**渔蓝星美食园总价按120万元计算,原告应得的转让款也仅为20余万,如果黄**渔蓝星美食园总价按400万元计算,则应由原告应支付转让款,现被告赵**等已经向原告支付30余万转让款,结合《合伙协议书》、《温州天**限公司股东会议》存在的不合理的价格差异,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其签订《温州天**限公司股东会议》时对黄**渔蓝星美食园30%股份价格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2015年1月28日,卢**、陈**、叶**、赵**、夏**签订《温州天**限公司股东会议》第五条“叶**、赵**、夏**将公司名下黄龙天渔蓝星美食园30%的股份以120万元价格转给卢**同时根据财务出具2015年1月31号负债表清算,不包括现金、团购现金、库存和营业应收款及其他应收款(押金、借款等),减去应付账款”为“叶**、赵**、夏**将公司名下黄龙天渔蓝星美食园30%的股份以36万元价格转给卢**同时根据财务出具2015年1月31号负债表清算,不包括现金、团购现金、库存和营业应收款及其他应收款(押金、借款等),减去应付账款”。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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