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福州**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了原告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司起诉称:原、被告均为浙江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股东,其中原告持股2.5%。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华**司2.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确认股权转让价格共计3600万元,扣除2013年9月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万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6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2月18日前支付原告2000万元,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余款600万元,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应按未支付金额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万元,余款600万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二、判令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320000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凯**司答辩称:一、原、被告系华**司股东属实,但原告是在华**司准备增资上市的情况下投资了3000万作为股东,后华**司不能上市,由被告向原告回购了3000万元的股份;二、原告陈述600万元是转让款的一部分,实际上该600万是被告给予原告投资3000万的回报,该回报过高,恳请法院予以调整;三、关于违约金问题,既然已经有回报金,就不应当约定违约金,而且约定的违约金每月2%,一年就24%,明显过高;四、原告尚未全面履行出具办理涉案股权工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盛**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的相关约定;

4、合同说明以及落款时间空白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交接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移交了所有需要的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资料;

5、变更名称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名称由“福州**限公司”变更成了“福州**限公司”;

6、财务凭证,证明自2013年至2014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共计3000万元,剩余600万元尚未支付;

7、原告出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以增资入股方式持有华**司股份,共计出资3000万元,其中239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占股2.4992%,其余2761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上述出资经过验资确认,华**司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凯**司提交了关于华**司增资扩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涉案股权的来源、入股背景及股权价值。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鉴于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600万元是回报金。本院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是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华**司增资扩股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盛**司原名称为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于2013年1月25日变更登记为盛**司。被告中凯**司原名称为苍南久**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变更登记为中凯**司。

华**司成立于1982年10月18日。2012年7月19日,中**司出资3000万元,以增资入股的方式持有华**司2.4992%的股权。2013年2月20日,盛**司以原名称中**司的名义与华**司的股东中凯**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中**司以33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华**司的股权转让给中凯**司。2014年2月18日,盛**司与中凯**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一致同意2013年2月2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应为3600万元,扣除2013年9月已支付的1000万元,中凯**司尚欠盛**司2600万元,中凯**司应于2014年2月18日之前支付200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支付600万元,若逾期未付款的,应按未付金额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中凯**司向盛**司支付了2000万元,剩余600万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600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转让款6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600万元并非转让款而是回报金,要求法院进行调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认为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确定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为宜。协议约定涉案款项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故违约金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州**限公司股权转让款600万并支付违约金(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驳回福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40元,减半收取31520元,由浙江**有限公司负担30204.5元,由福州**限公司负担13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0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