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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张*与被告董**、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5)温龙商初字第1537号]后,被告董**、汪**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均主张:首先,本案系因公司增资引起的纠纷,应由目标公司杭州同**限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而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故本案应由杭州**民法院管辖;其次,本案即使以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协议》为增资协议,其履行系向目标公司杭州同**限公司出资,故《协议》的履行地应为目标公司的住所地;又截至原告起诉前,二被告已离开住所地在杭州市富阳区连续居住十余年,其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富阳区;无论《协议》的履行地还是经常居住地均在富阳,故本案应由富**院管辖。综上,二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二被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杭州富阳,为此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的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杭州市富阳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二份、杭州同**限公司简历证明一份、浙江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信息查询单二份,居住证记载二被告现住地址均为富阳场口镇百丈村、有效期限均为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参保证明均记载二被告自2006年9月起至起诉时连续九年多均在富阳缴纳养老保险,参保单位均为杭州同**限公司;简历证明记载董**担任杭州同**限公司总经理、汪**担任该公司副总、财务;原告提供的杭州同**限公司工商登记表、章程修正案复印件记载二被告系该公司股东。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证明二被告经常居住地事实方面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二被告在富阳已连续工作、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杭州富阳。二、纠纷性质及管辖确定。立案时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及事实和理由确定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而二被告主张是增资纠纷。根据双方的主张,纠纷性质无非二种,一是股权转让纠纷,二是增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其争议标的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标的”类型,则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等同于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即杭州富阳。增资纠纷则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所涉公司即杭州同**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富阳。综上所述,无论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公司增资纠纷,无论是合同履行地、经常居住地还是公司住所地,其管辖连接点均在杭州富阳,因此,本案依法应由杭州**民法院管辖。被告董**、汪**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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