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陈**与被告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5)温龙商初字第1227号]后,被告姜**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自己从2011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姜**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而被告姜**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