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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吴**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标诉称:2013年5月10日,经浙江曼地**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股东股本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黄*标将浙江曼地**有限公司的13%的股份作价260万元转让给被告吴**;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底付清股份转让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任何股份转让金。于2013年至今,原告与被告多次口头协商,被告口头同意办理股份回转登记,2014年8月17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双方解除《股东股本转让协议》;双方依据合同所取得的利益相互返还,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浙江曼地**有限公司依法返还给原所有人,被告不参与公司一切经营活动;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书面予以同意原告上述要求,但至今未办理,故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股东股本转让协议》;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黄*标返还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浙江曼**资有限公司的13%股权;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股份变更登记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股东股本转让协议》中原告与被告吴**相关的部分。

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股东股本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原、被告股权转让及价款约定事实;

3.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及被告承认未履行股东股本转让协议事实;

4.工商登记情况,证明鹿城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为履行合同已变更股权至被告名下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吴**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0日,潘*、李*、黄**、侯*、吴**、黄*、张*签订《股东股本转让协议》一份并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其中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为黄**在浙江曼地**有限公司的260万元股本(占公司股份13%)依法同意转让给吴**,吴**同意以364万元人民币接受黄**260万元股本的转让;第三条第三款为自协议订立之日起5日内吴**支付黄**转让定金人民币42万元,余款在2013年6月底付清,逾期按1.5%月息计算;第六条第三款为协议生效后,黄**不再享有和承担浙江曼地**有限公司13%股权的权利义务和盈亏责任;第六条第五款为协议生效后,吴**享有和承担浙江曼地**有限公司60%股权的权利义务和盈亏责任。同日浙江曼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了该《股东股本转让协议》。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8月17日,因被告吴**未支付转让款,原告通过浙江**事务所向被告吴**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股东股本转让协议》;双方依据合同所取得的利益相互返还,恢复原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浙江曼地**有限公司依法返还给原所有人,被告不参与公司一切经营活动;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吴**在该律师函上手写“收到,同意办理”并署名,此后,被告吴**未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通过浙江**事务所向被告吴**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后,被告吴**亦在2014年8月17日予以同意,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4年8月17日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涉案《股东股本转让协议》虽然由潘*、李*、黄**、侯*、吴**、黄*、张*共同签订,但是原告黄**向被告吴**转让股份未涉及他人权利义务,故本院认为该《股东股本转让协议》系可分割合同,可依法解除原告黄**与被告吴**对于转让股权的约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返还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浙江曼**资有限公司的13%股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股东股本转让协议》中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三款、第五款于2014年8月17日解除;

二、被告吴**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于被告吴**名下浙江曼**资有限公司的13%股权变更至原告黄**名下。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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