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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林**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陈**请求判令:林**立即返还其股权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其还清全部欠款之日为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暂计2014年11月6日为24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31日,陈**、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将其持有的北京兰**有限公司20%的股权转让陈**,林**应在收取转让款后3个月内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协议订立后,陈**依约向林**支付转让款1200000元,林**未履行义务将股权变更至陈**名下。经催讨,2014年1月6日林**向陈**出具《承诺书》,承诺六个月内归还陈**股权转让款。

另查,2012年10月22日北京兰**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合法有效。陈**履行了出资义务,林**未按约履行股权变更义务,历时四年多。现双方自行达成解除合同,由林**向陈**出具承诺书,承诺六个月内退款。到期林**未还款,陈**请求退还股权转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双方自愿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林**将股权转让费返还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的利息请求,符合双方承诺书要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关于附条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816元,由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行达成解除合同,并以此判决上诉人返还股权转让款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3《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双方系北京兰**有限公司与北京百**限公司,且解除的是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上诉人用于证明上诉人已处理完成上述两家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解除合同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并以此判决上诉人返还股权转让款,明显错误。二、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返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未就如何返还股权转让款进行约定。2、被上诉人若依法请求返还股权款,首先要向上诉人进行催告主张权利后再进行诉讼,且诉讼请求也必须先提出解除协议后,再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而本案被上诉人在未进行催告的情况下就进行诉讼,在诉讼中经法庭释*也未提出解除协议请求。3、本案造成股权未过户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能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其只支付了80万元,差40万元,而且未提供股权变更所需的个人身份证明。之后由于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各种状况,被上诉人得知后恶意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违约的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4、被上诉人依据《承诺书》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该《承诺书》已明确返还股权转让款是有条件的,即上诉人未能解决“北京城”的债权问题。即使该债权问题是公司问题与上诉人个人无关,但上诉人还是通过努力按时解决,上诉人一审证据3可以证明。既然该条件未能满足,被上诉人也就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股权转让款。

上诉人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六个月内返还股权款。上诉人把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解除协议即《承诺书》搞混了。2、上诉人一审证据3《解除合同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也有怀疑,也无法证明债权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前,上诉人从未提及债权处理问题。3、被上诉人受让债权的目的是参与公司经营,上诉人一直拒绝办理股权变更,后出具承诺书同意六个月内还款。公司已于2012年被吊销营业,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在承诺书中实际上已达成解除合意,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解除协议才能返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明资料。

本院查明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月31日,北京兰**有限公司出具《股权证明书》:“兹收到陈**先生(中国护照编号:G30155790)出资北京兰**有限公司投资款现金120万元,持有本公司20%股权(应同时持有林**先生出具的收款证明,本证明书有效)。”该证明书加盖北京兰**有限公司印章,林**亦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

2010年2月8日,林**出具《收条》,确认“兹今收到陈**收购北京兰**有限公司股权金人民币共计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元)。”

上诉人林*生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由于业主原因,致该项目至今无法经营,股权亦未转至陈**先生名下。现本人承诺,由本人全权处理‘北京城’的债权问题,自今日起六个月时间内处理完毕,若六个月内无法处理完毕,由本人先行退还陈**先生的120万元股权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林**应否返还陈**120万元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讼争《协议书》系林**与陈**真实表示,合法有效。陈**依约支付120万元股权转让款,林**未如约将股权变更登记至陈**名下,已构成违约。后林**出具《承诺书》,对返还股权转让款作出承诺,表明双方已就原转让协议之解除达成合意,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林**关于陈**应先行诉请解除《协议书》,无权直接依据《承诺书》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林**否认收到陈**所称以现金方式交付的40万元股权转让款,然本院注意到,其代表北京兰**有限公司出具的《股权证明书》、2010年2月8日出具的《收条》均明确载明收陈**投资款120万元,在2014年1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林**再次承诺退还120万元股权款。若未收到款项,则不必承诺还款,林**关于陈**未依约支付款项、违约在先之抗辩显然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承诺书》,若**未能在六个月内(即2014年7月6日前)处理完毕“北京城”债权问题,则需退还陈**120万元股权款。林**提交的一审证据3《解除合同协议书》缔约主体系案外人北京兰**有限公司与北京百**限公司,解决的亦为两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且林**二审中确认该《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所涉30万元补偿款尚未收到,即该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故林**以此抗辩其已处理完毕“北京城”债权问题,无需退还陈**股权转让款,依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816元,均由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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