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郑**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谢*、一审第三人曾宗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谢*请求:1、解除郑**与谢*于2007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郑**返还谢*股权投资款1400000元;2、郑**退还谢*7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郑**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郑**作为申请人,于2005年9月30日取得位于福建省浦城县清明山地区铅多金属矿普查项目,项目许可证号35000000630631,有效期从2006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30日,总面积12.12,东经起118.25,东经止118.2999999。

2006年4月7日,郑**与谢*签订《转让探矿权股权转让书》。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福建省浦城县清明山地区铅多金属矿异常预查。设计预查区位于福建省浦城县古楼乡上梅溪村境内。郑**以矿山现有设备、资料、矿权入股,占总股份18%;谢*以现金200万元入股,占总股份82%。谢*应在协议书签订之日付100万元;郑**开始清理山场后,谢*开始全面接管时,即支付50万元;矿权延续和法人资格变更等手续如期办理后,谢*再支付50万元。勘察费用郑**已支付4万元,余款由谢*支付。双方协商由谢*在浦城县注册成立矿业公司,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运作。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郑**、谢*、曾**于2006年4月29日注册成立浦城县**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其中谢*出资84万元,占56%股权;郑**出资27万元,占18%股权;曾**出资39万元,占26%股权。

2007年3月14日,郑**与谢*签订《解除〈合作探矿协议〉协议书》。双方约定,原设置的股权予以解除,郑**付给谢*现金215万元,分三次付清:双方签字之日,郑**付给谢*现金50万元;2007年3月30日前付130万元;余款35万元在2007年4月20日前付清。合作成立的浦城**业公司的所有资产均由郑**接收,资产包括设置投入的股份、地质资料、矿山现在设备、完工探矿工程、浦城**业公司的账号、账上资金、公司办公设施(车辆)。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7年4月8日,郑**与谢*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谢*付给郑**140万元,重新购回浦城县**限责任公司股权51%,资金由双方上月签订的退股协议中郑**应退还谢*的款项中扣除,余额由郑**以现金方式退还给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7年12月1日,郑**向谢*汇款100000元。

2013年1月,郑**作为股东注册成立浦城**有限公司。郑**出资28万元,持股比例56%。

2013年7月10,浦城**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取得福建省浦城县清明山矿段铜多金属矿详查及外围普查,项目许可证号T35120130702047956,勘查矿种为铜矿,有效期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

谢*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7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郑**返还谢*股权投资款1400000元;请求判令郑**退还谢*款项750000元。

另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证明“福建省浦城县清明山地区铅多金属矿异常预查”于2005年通过申请在先的方式获得,探矿权人为郑**,探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9月30日;该探故权于2006年9月6日获得延续,延续名称为“福建省浦城县清明山地区铅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人为郑**,探故许可证有效期为2006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该探矿权于2013年7月10日变更矿种,变更探矿权人名称,延续探矿权,延续的项目名称为“福建省浦城县清明山矿区西北矿段铜多金属矿详查及外围普查”,探矿权人为浦城**有限公司,探故许可证有效期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郑**与谢*签订《转让探矿权股权转让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郑**与谢*按约注册成立浦城县**限责任公司,谢*占56%股权;郑**占18%股权;曾宗*占26%股权。

其后,郑**与谢*签订《解除〈合作探矿协议〉协议书》、《协议》,对浦城县**限责任公司财产和股权进行相互转让。《解除〈合作探矿协议〉协议书》、《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的最终约定,郑**应向谢*支付现金75万元,并持有浦城县**限责任公司49%的股权。从郑**与谢*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谢*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郑**也仅已向谢*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双方在履行《解除〈合作探矿协议〉协议书》、《协议》时均存在违约行为。现郑**尚欠谢*股权转让款65万元,对所欠的款项,郑**应予偿还。

郑**与谢*签订的《协议》,其内容系约定谢*向郑**返还股权转让款,以重新购回浦城县**限责任公司部分股权。《协议》是对《解除〈合作探矿协议〉协议书》的补充约定。现谢*单独要求解除《协议》,于*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谢*要求郑**返还其他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郑**作为申请人取得位于福建省浦城县清明山地区铅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的探矿权,并已将该探矿权作为出资注入浦城县**限责任公司。后郑**又作为出资人成立浦城**有限公司,将原探矿权变更矿种,变更探矿权人名称为浦城**有限公司,延续探矿权,延续的项目名称为“福建省浦城县清明山矿区西北矿段铜多金属矿详查及外围普查”。鉴于原福建省浦城县清明山地区铅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的探矿权已属于浦城县**限责任公司,现郑**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由浦城县**限责任公司对此提出相应的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一、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支付股权转让款650000元;二、驳回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00元,由谢*负担16745元,郑**负担725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以下重要事实:2007年3月14日签字当天,上诉人即支付现金50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签收后才在合同上签字。2007年3月17日公司财务和资产由被上诉人移交给上诉人,并从当天开始由上诉人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2007年4月8日因上诉人不能按时支付130万元给被上诉人,因此双方协商由被上诉人以140万元购回公司51%的股权(140万元的协商过程和依据:21582%u003d262;26251%u003d133.6。为减轻上诉人的还款压力,凸显被上诉人的大股东地位,被上诉人同意多付6.4万元合计140万元购回51%股权,140万元抵扣已经延迟支付的130万元和余款中的10万元,第三项余额25万元的付款时间未做任何变更,即在2007年4月20日前付清)。2010年12月2日浦城县**责任公司被浦**商局吊销。二、2007年3月14日签字当天,上诉人即支付现金50万元给被上诉人。《解除〈合作探矿协议〉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签字之日,甲方付给乙方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该条款是即时履行条款,双方签订合同即证明该条款当日已经履行完毕。若签订合同当日上诉人没有支付现金50万元,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合同上签字,也不可能把签字后的合同交付给上诉人。三、一审对本案诉讼时效未进行审理和认定。2007年4月8日签订《协议》后,付款的最后期限未做变更,仍是2007年4月20日。即使按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时间(200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已经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四、曾**占有浦城县**限责任公司26%的股份,被上诉人声称其占有82%股份的情况下,擅自转让股份给被上诉人,未经曾**的授权和认可,应认定为无效的转让行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上诉人郑**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合作探矿协议〉协议书》、《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的最终约定,郑**应向谢*支付现金75万元。现郑**仅支付10万元,余款65万元至今未付。二、2007年3月14日双方签订《解除〈合作探矿协议〉协议书》当日,上诉人并未支付50万元现金。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三、双方未约定余款的支付时间,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曾宗*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

二审中,被上诉人谢*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曾宗*所持有的26%股权由谢*实际出资,谢*对该股权有处置权和收益权。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认定是曾宗*本人书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曾宗*本人未出庭作证,内容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郑**、一审第三人曾宗*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明材料向本院提交。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浦城县**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有误,应为2006年6月1日,本院予以指正。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0年12月2日福建省**政管理局吊销浦城县**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解除〈合作探矿协议〉协议书》、《协议》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解除〈合作探矿协议〉协议书》约定郑**付给谢*现金215万元,因该转让款并未实际履行,《协议》重新约定谢*付给郑**140万元,资金由郑**应支付谢*的款项中扣除,故两项相减,郑**应退还谢*75万元。2007年12月1日郑**汇款10万元,现尚欠谢*股权转让款65万元。上诉人郑**主张其在签订《解除〈合作探矿协议〉协议书》当天即已支付现金5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谢*与郑**之间转让股权无需征得曾宗*的同意。谢*与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曾宗*仍持有公司26%的股份,并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行为导致其利益受损,且《协议》签订至今八年多的时间内曾宗*对该转让行为亦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以谢*转让股权未经曾宗*授权和认可为由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并无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协议》对余款没有约定支付时间,谢*可随时向郑**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谢*要求郑**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郑**未提交证据证明谢*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最后一次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亦未举证证明谢*要求其支付余款时其明确拒绝还款,且结合郑**已支付部分转让款的事实,难以认定谢*第一次向郑**主张权利时郑**有拒绝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郑**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