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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毛文顶等与郑**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毛文顶、林*与上诉人郑**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郑**、毛文顶、林*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郑**之间的合伙投资关系;2、郑**返还郑**、毛文顶、林*投资款3560000元;3.郑**赔偿郑**、毛文顶、林*经济损失人民币1846231.6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30日,郑**向郑**银行账户汇入投资款人民币400000元。同日,毛文顶委托吴**向郑**银行账户汇入投资款500000元(郑*响于2012年2月15日退还100000元,实收投资款400000元)。2012年2月1日,福州**服务中心出具《成交确认书》,确认郑*响以人民币10443100元竞买取得福州市**品有限公司61.43%国有股权标的的买受权,交易佣金156647元。2012年2月5日,郑**、毛文顶、郑*响、案外人李**、郑*良、陈**签订《共同投资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现有六人共同出资的形式投资购买福州**易中心挂牌的(福州市**品有限公司61.43%国有股权标的)买受权;已交2000000保证金,现已确认成交股权标的;实施六方共同投资,共同决策,股权份额及股利分配,共同及时付清剩余股权标的款项,违者自负。

2012年2月27日,郑**委托女儿郑**向郑**银行账户汇入投资款780000元。2012年5月13日,郑**委托妻子陈**汇入郑**银行账户投资款16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为福州市**品有限公司职工遣散、安置押金,因该费用未发生,郑*响分两次退还给陈**,郑*响实收投资款600000元)。

2012年2月27日,毛文顶向郑**银行账户汇入投资款780000元。2012年5月14日,毛文顶向郑**银行账户汇入投资款1600000元(郑**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6月8日各退还给毛文顶500000元,郑**实收投资款600000元)。

林*分别于2012年2月23日、2月27日、8月13日向郑**银行账户汇入投资款200000元、390000元、300000元。

2012年5月27日,郑**与案外人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将其持有福州市**品有限公司61.43%的股权以人民币10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陈**;陈**应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定金1000000元,其余转让款于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日内付清等。同日,郑**与陈**另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案外人陈**另行向郑**支付人民币6000000元。

2012年5月29日,陈**依约向郑**支付1000000元。2012年9月7日,福州市**品有限公司61.43%登记在郑**名下。2012年9月10日,郑**、毛文顶、郑**、案外人李**、郑**、陈**共同出具《权益确认书》,内容是“以本人名义竞得的福州市**品有限公司国有股权61.43%,于2012年9月10日已转移到我名下,完成了工商登记。在本次股权受让中,林*出资890000元,占受让股权总额的十三份之一。现本人具书确认”。

2012年9月25日,郑*响诉至福州**民法院,要求撤销与陈**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陈**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郑*响、福州市**品有限公司共同履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报批郑*响向陈**转让福州市**品有限公司61.43股权的义务;2.判令若郑*响、福州市**品有限公司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报批义务的,由陈**自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报批;3.判令郑*响向陈**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2013年1月29日,福州**民法院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郑*响、福州市**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履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报批郑*响向陈**转让福州市**品有限公司61.43股权的义务,若郑*响、福州市**品有限公司未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报批义务的,陈**可自行向审批机关报批;二、郑*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元;三、驳回郑*响的诉讼请求。郑*响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2月30日,福建**民法院作出(2013)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福州**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福州**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撤销福州**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5月30日,郑**、林*、郑**、案外人陈**、郑**形成福州市**品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是“福州市**品有限公司董事会否决了《关于郑**将其持有的福州市**品有限公司61.43%股份及其相应的权益转让给陈**的议案》,不同意郑**将其持有的福州市**品有限公司61.43%股份及其相应的权益转让给陈**”。2013年6月6日,郑**、林*、郑**、案外人陈**、郑**再次形成福州市**品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是“一、福州市**品有限公司董事会否决了《关于郑**将其持有的福州市**品有限公司61.43%股份及其相应的权益转让给陈**的议案》,不同意郑**将其持有的福州市**品有限公司61.43%股份及其相应的权益转让给陈**。…”。2013年7月1日,毛文顶(甲方)与案外人郑**、陈*(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2年2月5日与郑**、郑**、郑**、李**、陈**、林*(半股)总计6.5股,共同投资竞购福州市**品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61.43%,每股出资1780000元,现因甲方另有投资,甲方将其中半股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确定股份转让所得款为人民币890000元等。郑**作为见证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签字。

一审庭审中,郑**、毛文顶、林*表示同意郑**将持有的福州市**品有限公司61.43%股权转让给陈**;同时,双方确认截止起诉之日郑**出资1780000元(占受让股权的2/13)、毛文顶出资890000元(占受让股权的1/13)、林*出资890000元(占受让股权的1/13)。

另查,2014年4月14日,福州**民法院向马**商局、马尾区外经贸局发出(2014)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给予陈**审查办理持有福州市**品有限公司61.43%股权登记。郑*响不服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6月9日,福州**民法院作出(2014)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郑*响的异议。郑*响不服向福建**民法院申请复议,福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执复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生效的福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是郑*响、福州市**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履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报批郑*响向陈**转让福州市**品有限公司61.43%股权的义务,若郑*响、福州市**品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报批义务,陈**可自行向审批机关报批。因该项判决内容是陈**可自行向审批机关报批,没有可申请执行的具体内容。福**院对本案的执行缺乏依据。故裁定撤销福州**民法院(2014)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郑**、毛文顶、郑**、李**、郑**、陈**签订的《共同投资股份合作协议书》及《投资权益确认书》明确规定出资的目的是竞买福州市**品有限公司61.43%股权,而自郑**取得福州市**品有限公司61.43%股权并登记其名下后,郑**、毛文顶、林*与郑**形成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郑**取得福州市**品有限公司61.43%股权,又与案外人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以价格16600000元将持有的福州市**品有限公司61.43%股权转让给陈**,该转让行为经福建**民法院确认。因此,郑**应按郑**、毛文顶、林*出资比例将股权转让款分配给郑**、毛文顶、林*。郑**、毛文顶、林*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返还投资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分配股权转让款的意思表示,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郑**、毛文顶、林*的经济损失实际上就是其预期可得利润,其计算方法应以股权转让价格16600000元-出资款11570000元(890000元13)-交易佣金156647元4/13u003d1499493.23元。鉴于福建**民法院(2013)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股份转让协议书》处于已成立未生效的状态,故郑**、毛文顶、林*要求返还投资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待郑**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款的同时支付,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一审法院判决:一、郑*响应于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郑**、毛文顶、林*投资款人民币3560000元。二、郑*响应于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款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郑**、毛文顶、林*经济损失人民币1499493.23元。三、驳回郑**、毛文顶、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44元由郑**、毛文顶、林*负担3184元,郑*响负担464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毛文顶、林*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预期可得利润)的方法有误。其计算方法为:股权转让款16600000元-出资款11570000(89000013)-交易佣金156647元4/13u003d1499493.23元。其错误之处在于没有厘清上诉人的预期可得利润来源。就股权转让交易而言,其利润必定来源于股权本身买卖的价差,与股东实际缴纳的投资款金额没有关系(实际上,按照每股178万元的投资款计算,被上诉人共计筹集到1157万元的投资款。而买入股权的实际费用仅为:股权买入价10443100元+交易佣金156647元u003d10599747元,尚余970253元的投资款闲置)。因此,正确的计算方法应为:(股份转让价格16600000元-股权买入价10443100元-交易佣金156647元)4/13u003d1846231.69元。

上诉人郑**、毛文顶、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应于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款后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46231.6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响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一审判决第二项均不成立。三诉人不同意转让股权,还有其他实际出资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也不同意转让股权,因此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及产生诉讼费、律师费等,是所有出资人能够预见的,应当经被上诉人及其他出资人清算后方可决定是否返还出资。

上诉人郑**上诉称:一、一审应判决驳回三被上诉人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请是解除双方之间合伙投资关系。依法成立的隐名投资关系受法律保护,不能任意解除,该诉请应予驳回。2、被上诉人第二项诉请是返还投资款35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出逃出资。三被上诉人作为实际出资人已通过上诉人向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出资,无权要求撤回其出资。该诉请既违背共同订立的《共同投资股份合作协议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3、被上诉人第三项诉请是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846231.59元。被上诉人关于“被告恶意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致使原告未能获得可预期的经济收益”的事项毫无依据。在2012年5月27日,上诉人与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广**司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和2013年6月6日两次召开董事会,一致表决通过“不同意郑**将其持有的广**司61.43%的股份及其相应的权益转让给陈**”,被上诉人均在签字。事实上,上诉人不履行《股份转让协议》正是维护上诉人和其他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号判决第28页确认“本案讼争《股权转让协议》处于已成立未生效的状态”,故《股权转让协议》因未取得现行法律肯定性评价而无法实际履行。因此,被上诉人诉请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内容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不符合审判中立的根本要求。三、即使上诉人郑**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计算结果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履行《股份转让协议》是为了维护上诉人和其他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上诉人是受胁迫才签订该《股份转让协议》,有一定的证据支持。根据闽华兴评报字(2011)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截止评估基准日2010年12月31日,广**司的净资产为3441.9万元,郑**所持61.43%股份价值应为2114.3万元,而《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仅为1660万元,显失公平。且《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陈**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定金100万元,其余款项于办妥工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付清。由于陈**没有履行剩余款项的能力,如果上诉人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陈**名下,将会使上诉人和其他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受到更大损害。在此情况下,广**司召开两次董事会,一致表决不同意该股权转让,被上诉人均在签字。基于上述原因,上诉人坚持与案外人陈**打官司,经历一、二审、执行,花费巨额律师费、诉讼费。上诉人是为了维护被上诉人及自身利益才花费上述费用,一审法院计算可分配利润时未考虑上述费用,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四、被诉人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46460元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毛文顶、林*辩称:一、当双方合伙关系维持不下去,违反双方合伙目的的时候,合伙可以解除。合伙解除后对投资款的处理并未违反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并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减少。被上诉人当时不同意转让股权,是为应付郑**和陈**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且董事会决议也被省高院相关判决所否定。二、原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而是将被上诉人诉求压缩减少,被上诉人对此也有异议。三、关于利润计算方式,上诉人主张扣除其他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未提出这些主张。另案判决未对被上诉人参与董事会表决的效力作出认定,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提起上诉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需由其自行承担。四、诉讼费问题由法院根据双方诉求是否得到支付依法裁决。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明资料。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毛文顶、林*等与郑**共同出资竞买广**司61.43%股权,并将股权全部登记至郑**一人名下,其就各自出资部分与郑**形成股权代持法律关系,郑**、毛文顶、林*为实际出资人,郑**为名义股东。虽《共同投资股份合作协议书》及《投资权益确认书》涉及多方主体,但其权利义务关系仅产生于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即各实际出资人与郑**之间相对应形成若干个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各实际出资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纠葛,从而有别于全体出资人彼此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个人合伙法律关系。郑**、毛文顶、林*关于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并诉请解除合伙关系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郑**、毛文顶、林*以郑**恶意不履行与案外人陈**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及法院生效判决,致使其未能获得可预期经济收益、投资目的落空为由,诉请郑**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对此,本院注意到,郑**、毛文顶、林*于起诉状中确认参与出资竞买股权的目的在于通过股份转让赚取差价,并于庭审中表示同意郑**向陈**转让股权,表明该转让行为未损害其合法权益,且有利于实现投资目的。此后,虽郑**两次对陈**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或确认其无效,但前述诉讼过程中郑**、林*亦两次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声明不同意郑**向陈**转让股权,无论基于何种目的,至少说明双方在此问题上利益一致,其以此主张郑**恶意阻碍其获取利益、双方丧失合作基础,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股权转让协议》因未报相关审批机关批准而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郑**能否最终取得1660万元股权转让款尚无定论,亦不存在郑**已取得转让款而拒绝分配或因郑**之过错导致预期利益落空之情形,即郑**、毛文顶、林*的现实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故郑**、毛文顶、林*诉请郑**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基于未生效合同判决郑**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毛文顶、林*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9644元,均由郑**、毛文顶、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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