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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刘天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詹**请求判令:1、被告刘**支付股权转让款650000元及利息59800元(按月息2.3%标准,从2014年7月1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实际要求计算至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25日,詹**与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刘**将自己拥有的“温*音乐会所”总投资股中的10%股份作价人民币450000元转让给詹**。在协议书双方还就其它的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1日,詹**与刘**签订《股权补充协议》,约定:因经营需要追加总投资,詹**按所占10%股份需追加投资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11月21日,刘**向詹**出具《承诺书》一份,刘**承诺“于2013年底前完成账目对账事宜。若年底前未进行对账,其在芭**股份由我个人名义承担,由我个人收购其在芭**的10%股份”。2014年6月25日,刘**再向詹**出具《承诺书》一份,其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前处理好与蒋**的个人经济问题,并与詹**一起就芭**的账目与蒋**进行对账。在对账期间,詹**要全力配合,在2014年7月10日做好芭**的对账工作。若无法完成,詹**的芭**的股份由我本人认购。总原值65万按一年分期支付给詹**。若未支付月息按2.3%支付。并以公司作担保。”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由詹**提交经刘**庭审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2011年9月25日《股份转让协议书》、2012年4月1日《股份补充协议》、工商银行《同城转账专用凭证》、2011年9月26日《收条》、2013年11月21日及2014年6月25日《承诺书》各一份。现双方当事人对刘**是否应支付讼争的650000元款项存在争议。詹**主张双方股权转让事实清楚,詹**已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出具的2份《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詹**要求刘**返还股权投资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詹**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下列2份证据用于证明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1.郑**出具的《情况说明》;2.王**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刘**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刘**主张詹**不存在转让股份的事实。刘**出具的《承诺书》系单方行为,不具备合同要件,其充其量系附条件的要约且无效。詹**除未成就承诺中的前提条件外,也未对刘**的要约予以承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詹**当庭提交的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逾期提交的,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客观原因,另,上述2份证据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股权转让的事实清楚。刘**先后出具2份《承诺书》,明确表示认购詹**10%的股份、按“总原值65万元按一年分期支付……”。故可认定刘**在《承诺书》中作出的意思表示系真实、明确的,其中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另,《承诺书》系刘**针对詹**作出的,具有合同的相对性。詹**未提异议且收执《承诺书》,视为接受。故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刘**的其出具《承诺书》系单方行为,不具备合同要件的主张,于法无据。二、对于刘**提出《承诺书》系“附条件合同”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1.《承诺书》中约定詹**、刘**及股东“蒋东波”的对账工作,詹**应“全力配合”,但刘**并无证据证明詹**怠于履行该项义务;2.“蒋东波”与刘**之间经济纠纷的解决并非《承诺书》生效的条件;3.现并无证据证明刘**在“2014年7月10”已完成“芭宝莉”的对账工作,故刘**应将650000元支付给詹**。三、刘**在《承诺书》中承诺“总原值65万元按一年分期支付给”詹**,但如何“分期支付”并不明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退一步说,即使认定是按月分期付款,但至詹**起诉之日,刘**出具《承诺书》已有数月,刘**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刘**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现詹**要求刘**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依据《承诺书》约定承担返还股权投资款的义务,予以支持。综上,刘**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承诺书》对刘**具有约束力。刘**未依约及时履行支付款项之义务,已构成违约。詹**要求刘**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返还全部股权投资款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2.3%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2014年7月10日刘**已存在违约,亦并无证据证明詹**存在向刘**催讨的事实,故詹**要求刘**于2014年7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应以起诉之日作为刘**支付逾期利息起算点。

一审判决:一、刘天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詹**股权投资款65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二、驳回詹**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8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49元,由刘天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天生上诉称:1、一审法院错误的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附条件的要约----《承诺书》,当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让(交付)本案讼争股权的“协议”,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让(交付)讼争股权的事实,也未签订过相应的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股权投资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改变了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范围。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判令被告(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65万元及利息5.98万元”,并非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股权投资款65万元及相应利息”。3、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获得本案讼争的芭**音乐会所(原名温*音乐会所)10%股权投入资本达65万元。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条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受让音乐会所10%股权后,至今为止只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32万元。

上诉人刘天生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詹**在合伙期间未履行对账义务。被上诉人施**质证称:詹**在经营期间消费账目不会影响对账的进行,詹**要求对的账是会所的账,但詹**一直无法查看会所账目。被上诉人詹**提交刘**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多次协商股份转让事宜。刘**质证称《保证书》不能证明詹**履行对账义务。本院认定:1、上诉人刘**提交的《录音资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被上诉人詹**提交的《保证书》与一审提交的《承诺书》相佐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温*音乐会所”系福州温泉大饭店的一个经营项目,“温*音乐会所”始于蒋**的承包经营,后发展至王**、刘**、詹**四个合伙人。其中,詹**的股份系刘**将其拥有的“温*音乐会所”的10%股份作价转让所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提交的詹**与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补充协议》、郑**出具的《情况说明》、王**出具的《证明》及《承诺书》,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詹**出资65万元购买股份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刘**所述的《承诺书》系附条件的要约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两份刘**所写《承诺书》的内容:“若未进行对帐,其(詹**)股份由我(刘**)承担收购…”“若无法完成(对账),詹**的股份由我(刘**)认购。”,可认定詹**是否完成对账并非刘**认购股份的必要条件。刘**应按《承诺书》约定支付詹**股权投资款65万元及相应利息。

由于本案系关于股份的回购问题,一审判决主文中“判决: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詹**股权投资款65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的“返还”二字表述虽有不妥,但只是文字表述差异,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应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8元,由上诉人刘天生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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