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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和陈**、厦门市**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陈**、被告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于2014年9月5日共同成立被告厦**有限公司,原告占公司股份30%,被告陈**占公司股份70%。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持有的30%的股份以83600元转让给被告陈**,被告陈**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与原告结清转让款,逾期被告陈**按每日1%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但被告陈**至今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且拒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陈**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捌万叁仟陆*(¥83600)元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股权转让款的1%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二被告共同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和被告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厦门市**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备案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公司为自然人股东,至2015年6月工商登记表明原告占30%股份,被告陈**占70%股份。2015年4月30日,被告陈**出具《公司退股证明》一份,载明被告陈**以83600元收购原告在被告厦门市**限公司的30%股权,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至款项清偿完止。被告陈**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项,亦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公司退股证明等证据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及被告厦**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陈**出具的《公司退股证明》,实质上是原告与被告陈**就被告厦**有限公司的股权,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没有依照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和被告厦**有限公司有配合原告和被告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和被告厦**有限公司共同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股权转让款836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836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

二、被告陈**和被告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徐**办理股东名册股东变更登记。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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