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厦门城**有限公司与厦门世**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厦门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为尚地(厦门)股权投资基金**公司(以下称尚地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16.66%的股权。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尚地(厦门)股权投资基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尚地(厦门)股权投资基金**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的尚地公司16.66%的股权以2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上述款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同时还约定,若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保证,除非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责,违约方应向协议他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10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于2014年1月2日完成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之前将上述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并未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厦**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虽然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当时双方并未对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仅以出资金额作为股权转让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尚地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16.66%的股权。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尚地(厦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的尚地公司16.66%的股权以2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后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若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保证,除非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责,违约方应向协议他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100%的违约金。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尚地(厦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尚地(厦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后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距协议签订之日已超过一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股权转让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而以出资金额作为股权转让依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