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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李**、陈**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李**、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5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郑**请求判令:1、解除郑**与李**、陈**三方签订的《退股协议》;2、李**立即返还郑**20万元股权转让款;3、李**支付郑**违约金95万元;4、诉讼费用由李**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14日,郑**与李**共同出资设立福清佳**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酒店”),法定代表人李**,注册资本50万元,郑**持股比例为85%,李**持股比例为15%。2013年7月8日,郑**与李**、陈**三方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约定李**将其持有的佳**酒店15%股权以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郑**,佳**酒店经营权承包给陈**;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由陈**代郑**支付头笔股份转让款20万元,李**向郑**开具收款凭证。协议第4条还约定:“在协议签订5日内,李**同意将佳**酒店经营场地乙方租赁人名称按郑**指定专人名称给予更名,由李**带同郑**指定租赁人与经营场地出租方进行承租人名称变更。”同日,佳**酒店移交陈**承包管理。

2013年7月9日,李**收到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收条交郑信朝执存。

另查明,2010年11月20日,案外人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李**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退股协议》,合法有效。三方虽未在《退股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办理佳宁娜酒店经营场地承租方名称变更,但郑**提交的《房屋租赁所有使用责任人转移声明》可以体现出租人收到李**书面请求,要求将承租人变更为郑**指定的陈**名下,且出租人亦在此声明中签字同意变更,故李**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而且在签订《退股协议》的同时,佳宁娜酒店经营场地已实际移交给承包人陈**,仅是承租人名称变更书面手续未办理不足以对郑**权利造成实际影响,因此,郑**主张李**不配合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构成违约,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诉请解除讼争《退股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5万元,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上诉称:1、李**并未在《房屋租赁所有使用责任人转移声明》上签字确认,该声明不具有效力。即使该声明有效也不能认定李**已履行约定义务。在上诉人向李**发律师函要求其配合履行场所承租人变更手续后,李**仍然未配合履行,其已用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协助变更的义务。2、上诉人持有佳宁娜酒店的全部股份,而佳宁娜酒店的经营场所却仍由李**把控,导致经营场所不具有稳定性,随时可能因李**的违约行为被出租人收回。因此,李**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上诉人郑**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将承租人的权益和责任一并转移给上诉人指定的陈**,出租方已同意并于2013年7月30日与陈**共同出具了声明。酒店场地也已实际移交给陈**运行至今,不存在任何问题。据此,李**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在本案的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另查:2010年11月20日,代表中**司与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是案外人薛**。2013年7月,陈**、薛**分别在《房屋租赁所有使用责任人转移声明》上签字确认,其中陈**声明部分明确载明“接受由李**与中**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所有使用责任人的转移”,而中**司声明部分则载明“受李**书面请求,中**司与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人权益和责任转移由陈**责任所有,接受佳宁娜酒店现经营人陈**为房屋租赁实际使用责任人……相关房屋租赁租金及其他租赁费用由陈**负责。”二审中,上诉人自认讼争《退股协议》中提及的郑**指定租赁人即为陈**,亦认可讼争场地实际已由陈**承包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租赁所有使用责任人转移声明》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已按讼争《退股协议》的约定书面请求中**司将租赁人的权益和责任一并转移给上诉人郑**指定的陈**,中**司及陈**也已签署声明重新明确了出租方及实际使用经营方的权利义务。鉴于佳宁娜酒店经营场地已实际由陈**承包使用,在李**、中**司及陈**均未提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郑**以被上诉人李**未在《房屋租赁所有使用责任人转移声明》上签字确认为由主张李**违约,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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