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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雄诉称,199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厦门市**限公司之股份10000股,以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股息归原告所有,待有分户条件时再单独立户(办理过户手续),但在具备分户条件后,被告仍以其他理由拒绝过户,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息。但从2010年之后,被告虽一直承诺支付股息,却借故一再拖延,2013年3月13日原告曾以股票过户和支付股息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2013年4月9日开庭时,被告以股票凭证丢失需要补办相关手续才能办理过户为由,骗取原告的信任,致使原告撤诉。2013年7月,股票凭证补办完结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股票过户手续,但屡遭被告拒绝。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厦门市**限公司股票10000股之股权转让登记;2、被告将上述股份自2010年之后的股息(共计42400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最终以股权转让登记办结之日止)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24日,王**与张**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议,同乙将张**厦门**公司股票壹万股整转让给王**。自即日壹万股之股权、股息归王**所有。待有分户条件时再行单独立户。另外一方要转让时,应优先双方当事人。立此字据为凭”。

1993年,厦门**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厦门市**限公司。员工内部股票于1997年具备流通转让条件。张*高持有员工内部股票21000股。2013年8月15日,厦门市**限公司向张*高发放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股息89040元。

2013年3月8日,张**在海峡导报刊登遗失公告一份,内容为:“张**遗失厦门房地产股票贰万壹仟股,证券存折号000018作废。”2013年王**曾就本案讼争股权起诉张**,后撤诉。

在庭审中,王**述称原厦门**公司发行员工内部股时,张**无钱购买;经张**与王**协商,王**代张**向公司支付了25000元,张**将其中10000股票转让给王**。2010年1月1日前的股息,张**已支付给王**。2010年1月1日(含)后的股息,张**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王**提供的《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海峡导报、民事裁定书、证券查询申请表、工商档案查询信息、厦门市**限公司情况说明,以及王**的陈述与法庭审理笔录、质证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已支付了股份转让的对价款,且讼争股份已具备流通转让条件,王**要求办理张**立即配合办理讼争股份的转让过户手续,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明确约定,讼争股份对应的股息属王**所有,张**至今未将讼争股份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股息42400元(890402100010000)支付给王**,已构成违约。王**要求张**立即支付42400元股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实际持有的厦门市**限公司10000股员工内部股过户给王**。

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股息424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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