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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济阳商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原告张**不服,向济南**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济南**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济商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济阳商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与案外人王**、李*、杨**、吴**、陈**共7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昭通鼎**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00万元,持有公司股权10%,被告出资300万元,持有公司股权30%,其余股东出资600万元。公司成立后,被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受让被告持有的30%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012年8月初,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由原告接手管理公司。经审核公司财务及资产发现,被告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公司股东同意,于2012年5月15日通过电汇形式,擅自将公司330万元汇出并占有。为此,原告及公司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退还该笔款项,遭到被告拒绝。目前,公司已经通过相关司法程序,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原告受让被告持有的公司股权,并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其基础是基于对公司资产的评估及价值的正确认识。而被告擅自将公司巨额资产转出,其行为不仅损害公司权益,也势必造成公司价值的贬损,且被告从未将此情况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对本次股权受让事宜作出了错误的判断,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被告同为公司股东,原告对于被告的股权状况及公司的经营状况了如指掌,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也已经按照约定到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完成了约定的义务。在股权转让前后,被告没有向原告隐瞒任何有关事实。在被告完成变更义务后,原告拒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被告早已经向济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股权转让款。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浪费司法资源,拖延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2年1月,原、被告及杨**、吴**、陈**、王**、李**人共同出资成立昭通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原告张**以货币出资100万元,被告李*以货币出资300万元,鼎**司于2012年4月17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被告李*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李*持有鼎**司30%的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原告张**,原告张**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被告李*支付300万元。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鼎**司股东会决议通过。

2012年8月7日,上述股权转让在昭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同日,原告张**开始担任鼎**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10月22日,原告张**将持有鼎**司的46%股权分别转让给杨**36%,作价360万元;10%的股权转让给陈**,作价100万元。2012年11月23日,该股权转让经昭通**管理局变更登记。同日,原告张**不再担任鼎**司法定代表人。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最早于2014年7月14日开始主张撤销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鼎**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对原被告争议较大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起诉主张的撤销权是否消灭。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及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张**于2012年8月7日开始担任鼎**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1月23日将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张**担任鼎**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具有法定管理公司的职责。因此,其最迟应当于2012年11月23日前知道本案撤销事由,不论原告张**主张的撤销事由是否成立,其撤销权最迟应于2013年11月23日消灭。其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张**主张的撤销事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时,原告张**系鼎**司股东,应当对鼎**司的经营状况具有相当程度的了解,且根据目前原告张**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实被告李*存在转移鼎**司330万元财产的行为。即使被告李*存在转移鼎**司财产的行为,依法应由鼎**司向被告李*主张权利,且鼎**司已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等人返还330万元。再者,原告张**如果认为其与被告李*之间的股权转让存在重大误解需要撤销,其不应当将涉案股权再行转让给他人。为此,原告张**主张的撤销事由亦难以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张**主张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且该撤销权在实体上亦难以成立。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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