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荣**限公司与青岛银**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被上诉人**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代理审判员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今朝**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赵**、聂**,被上诉人荣**司的法定代表人宋**,被上诉人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冷奎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青岛荣**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2年4月8日,青岛市**办公室下发《关于同意青岛银**车公司等四家客运出租企业合并经营申请的批复》(青运出租(2002)10号)文件,据此,荣**司与银**公司于同年6月4日组建青岛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2005年10月,银**公司因银行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担心其股权受到影响,便采用名实相分离的办法,将股权转让给今**公司(74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9.15%),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同时签订了等额回转相同文件,此后,均由银**公司出席股东会及享有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今**公司作为记名股东与其相安无恙。2010年10月,今**公司以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诉讼,市北法院以(2010)北民二商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其股东权利。基于此,今**公司以借款折抵股权获得股东主体资格事实与银**公司向股东会承诺实名分离转让方式两者根本不同,即银**公司与今**公司转让股权不具有转让的真实基础,且未经过评估及放弃优先购买权等必要程序。荣**司认为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侵害了其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确认银**公司与今**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本案诉讼费由银**公司和今**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青岛银**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荣**司所诉符合客观事实,银**公司确实于2005年12月与今朝阳公司以股权转让的形式逃避债务,而且多次在股东会上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所以今朝阳公司只是名义股东,实际股东权利包括分红等,依然应由银**公司享有。

青岛**有限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一、荣**司于2008年2月18日将其持有的荣**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青岛高科**贸有限公司,现荣**司不再是荣**司的股东,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无权提起本案之诉。二、今朝阳公司是基于(2005)四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05年11月8日受让银**公司持有的荣**司的全部出资74万元,荣**司对签署股权转让不享有撤销权。即使荣**司享有撤销权,前述股权转让已过一年以上,其撤销权已消灭。三、(2005)四民初字第3194号案件在调解前已征求荣**司的各股东的意见,包括荣**司在内的各股东在调解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时均出具同意转让的声明,银**公司和今朝阳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荣**司请求确认银**公司和今朝阳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三、荣**司的股东均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及荣**司本身营业期限届满,其没有能力和资格提起本案之诉。综上,应当驳回荣**司的诉讼请求。

荣**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青岛市**办公室于2002年4月8日下发的青运出租(2002)10号文件《关于同意青岛银**车公司等四家客运出租企业合并经营申请的批复》。

证据2:青岛良**师事务所于2002年5月15日出具的青良所验字(2002)2094号《验资报告》:截至2002年5月15日,荣**司收到股东投入189万元货币资金。

证据1-2证明:包括荣**司、银**公司在内的四家企业作为发起人设立荣**司,系原始股东且出资到位。

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确认了银**公司出资到位,因此银**公司不可能在2002年5月20日向今朝**司借款74万元用于该出资,四方法院(2005)四民初字第3194号调解书中作为证据的借款协议是虚假的,该案件中的借款协议没有原件和资金流动记录。

今朝**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刘**向杨*借的钱,后来杨*将债权向今朝**司转让。

证据3:荣发公司于2006年2月6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将银**公司股权变更为今朝阳公司,没有内部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内容。

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中国**岛市分行与中国长**济南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涉及内容是债务人银**公司在银行贷款情况。

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内容:银**公司作为转让方,将荣**司股权转让给今**公司。

证据6:《股份转让合同》原件4份,内容:今朝**司作为转让方,将荣**司39.15%的股权,以74万元转让给银**公司。在该4份《股份转让合同》的开头“转让人”以及落款“转让人”处,均加盖今朝**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杨*签字;银**公司在其中的两份的“受让人”以及落款“受让人”处加盖公章。

证据3-6证明:银**公司在股东会议上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原因和理由,就是担心其股权因银行的债务被强制执行,银**公司解释说,先转给今朝**司,以后再等额回转,只是走个形式,并非真正转让。荣**司有理由相信并理解为:今朝**司只是工商登记记载名义股东,银**公司仍作为实际出资人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特别是银**公司提供了回转协议,因此并不涉及股权转让价款和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这组证据印证银**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未告知内部股东关于转让价格以及优先购买权等主要条件,未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办理,在股东会决议上未有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内容。同时证明今朝阳公司、银**公司之间该股权转让是基于公司法要求的程序进行的,并非今朝阳公司主张的债权折抵股权来转让的。

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是股东会决议,各股东虽然在股东会上同意银**公司向今朝**司转让股权,是建立在明确知道今朝**司只是名义股东,不享有真正的股东权利义务的基础上的;证据5、6的内容完全相同,只是银**公司与今朝**司地位互换,也充分证明这是今朝**司作为挂名股东的一种书面保证。

今朝**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转让人处加盖的公章是今朝**司的,但不是杨*本人签字,不排除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先盖章、后打印。

一审法院查明

证据7: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二商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青岛**民法院(2001)青民二商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3月31日认定了今朝**司具有了荣**司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也就是证明了损害结果发生的事实:银**公司与今朝**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弄假成真,银**公司欺骗荣**司获得股东会决议,违背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这个损害的事实与银**公司和今朝**司之间的欺骗行为有因果关系,这个结果是从两级法院的判决结论所确认;银**公司与今朝**司迟迟不进行股权回转,今朝**司通过诉讼手段获得了真实股东的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该行为对荣**司来讲,是一种侵权。

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今朝**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今朝**司为荣**司的合法股东。

证据8:公司内部文书格式样本,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2007年7月2日,针对原股东青岛**赁公司股权转让形成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格式和内容与银**公司与今朝阳公司之间的一致。证明问题:对比两份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内容,证实证据3缺乏股东优先购买事实内容,说明2006年2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漏项,存在瑕疵。

银**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也证明了银**公司当时与今朝阳公司在操作办理名义股东时,所有材料均为银**公司自行出具,未采纳荣**司的文件格式。

今朝**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银**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银**公司与今朝阳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以此证明银**公司已在2002年5月15日对荣**司出资完毕,不可能也没必要再向今朝阳公司借款用于出资;该借款协议无原件,也没有任何其他履行该协议的证据,该协议是虚假的,基于该协议作出的包括民事调解书在内的所有案卷证据材料,以及后来依据该协议作出的所有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相关材料均为虚假的,证明今朝阳公司仅仅是名义股东。

荣**司认为借款本身就是违法的,企业之间禁止拆借资金;借款协议本身不合常理,借款协议记载的签订日期是2002年5月20日,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签订日期是2002年5月30日;作为出借人的今朝阳公司,于2002年12月25日才经工商登记成立,相隔长达7个月,不符合公司管理登记条例以及公司法中有关预先核准登记名称的相关规定,借款人签字的杨*是2004年12月6日才通过受让其他股东股权获得了今朝阳公司股东资格,被选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借款协议而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并未履行,工商档案中无记载,股东会决议中无记录,法院无申请执行案件,所以对于该证据所涉及的调解内容未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反证了今朝阳公司以债权折抵股权无事实依据;按照证据规则第六十七条,无论银**公司、荣**司还是案外人荣发公司,当时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所作出的妥协,对所涉及的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今后的案件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今朝**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今朝**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荣**司相关文件材料:2008年1月28日股东会决议、2008年2月18日股权转让合同、2008年2月18日章程修正案、2008年2月28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8年2月28日公司发起人情况表,上述证据取自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工商档案,证明荣**司在2008年2月18日将持有的荣**司股权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青岛告科技工业园亚**贸公司,荣**司不再是荣**司的股东。

荣**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一,股权转让的原因是由于荣**司在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6)四民初585号交通事故案件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该院(2007)四法执字第799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转让了股权;第二,荣**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第三,本案是侵权案件,侵权发生时的主体应作为侵权案件的主体,银**公司与今朝阳公司2006年2月5日转让股权的侵权行为侵害的主体即为本案荣**司。

银**公司质证意见同荣**司。

证据2: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5)四民初3194号民事调解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荣**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证明今朝阳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成为荣**司的股东,公司全体股东于2006年2月6日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银**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以7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今朝阳公司,同日在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荣**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民事调解书不是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的基础,股东会决议没有对民事调解书内容进行记载,工商档案亦无记录,该民事调解书未经法院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所依据的借款协议是虚假的;第二,股权转让告知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2006年2月6日股东会上银**公司声明今朝阳公司是挂名股东,同时还与今朝阳公司签订了股权回转协议,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今朝阳公司的证明事项。

银**公司质证认为,民事调解书的基础并非今朝**司与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银**公司向今朝**司转让股权的同时还与今朝**司签署了一份内容完全相同的股权回转协议,今朝**司主张不成立。

证据3:2002年1月15日荣**司章程,证明荣**司是公司的原始股东;股东转让股权时可以议价转让(第十八条),不需要评估;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过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如果不购买即视为同意转让(第十九条);荣**司确认其同意今朝**司受让银**公司的全部股权,且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荣**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2006年2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没有放弃荣**司优先购买权的内容,而荣**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他转让股权的合同中都有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表示;银**公司与今朝**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回转协议与今朝**司主张的优先购买权不同,存在着欺诈;今朝**司是名义股东,不是实质性的转让,所以今朝**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银**公司质证认为,银**公司与今朝阳公司签署了除日期不同、内容完全相同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给其他股东看,从而让其他股东形成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实际上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4:2007年7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7月27日、2007年7月30日股东会决议、2007年7月30日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出资情况表,2008年8月3日章程修正案、2008年8月20日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今朝**司成为荣**司的股东后,与荣**司等其他股东参与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本案立案之前,荣**司没有主张过今朝**司受让银**公司的股权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

荣**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今朝阳公司参加的两次股东会均由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代为参加;今朝阳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股东权利之前,侵权事实尚未发生。

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客观事实是:今朝**司只是名义股东,其把公章交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清溪保管,行使实际股东的权利,虽然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今朝**司公章,但其依然是名义股东,银**公司才是真正的公司股东。

证据5:青岛**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银**公司向今朝**司进行的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今朝**司是荣**司的合法股东,不是名义股东。

荣**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今朝**司的该次诉讼不是针对股东资格的诉讼;该证据反证了侵权结果形成的事实,符合侵权案件构成的四个要件。

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并未否认今朝**司是名义股东,根据以上陈述,今朝**司将其公司印章交银**公司保管,以便银**公司行使真实股东的权利;今朝**司在该案中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到了分红款,因此该判决中认定的公司对今朝**司的分红由银**公司实际获得,今朝**司只是名义上的股东。

证据6:今朝**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2005)四民初字第3194号案卷中荣发公司及荣**司出具的声明,证明荣**司同意银**公司与今朝**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并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

荣**司认为该证明并无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内容。

银**公司认为该声明内容与2005年12月6日办理更上登记变更时的声明内容一致,实际没有调取必要。

由于今朝**司对荣**司提交的证据6,即《股份转让合同》中今朝**司法定代表人杨*的签字的真实性和加盖的今朝**司公章印文与打印文字形成时间顺序提出异议,并且认为荣**司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拒绝回答法庭要求其解释该证据的形成原因,荣**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证据中杨*签字的真实性以及加盖印章与打印文字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联科鉴定所)进行本次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杨*拒不配合提供签字比对样本,联科鉴定所在一审法院调取了(2007)四民初字第2415号案件卷宗中杨*作为案件当事人,在开庭笔录以及送达回证中的签字作为比对样本,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了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检材《股份转让合同》中两处“杨*”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杨*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股份转让合同》中上、下两处“转让人”上加盖的“青岛**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打印文字应是先打字后盖印形成。鉴定费10000元由荣**司预缴。

对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庭审质证,荣**司、银**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今朝**司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当庭诉辩,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的关联性进行以下分析认证:

荣**司提交的证据1-3、5-7真实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4系复印件,今朝**司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荣**司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银**公司提交证据予以采纳;今朝**司提交的证据1-6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受一审法院委托,联科鉴定所出具的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证据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荣**司成立于2002年6月4日,股东为银**公司出资金额74万元,占投入资本比例39.15%;青岛**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出资金额56万元,占投入资本比例29.63%;青岛**车公司(后变更为青岛**赁公司,以下简称青大租赁公司),出资金额42万元,占投入资本比例22.22%;荣**司出资金额17万元,占投入资本比例9.00%。所有投入资本于2002年5月15日到位。2004年3月10日,经荣**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恒**公司将其持有的荣**司29.63%的股权以56万元转让给青岛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产公司)。荣**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清溪,其同时担任银**公司以及青岛**总公司法定代表人。

今朝**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5日,股东为翟玉军、谷*,法定代表人翟玉军。2004年12月6日,上述股东将股权向杨*、杨**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

2005年9月19日,今朝**司作为原告,以银**公司为被告、列荣**司为第三人,在原青岛**民法院(以下简称四方法院)起诉,要求银**公司偿还借款74万元,四方法院以(2005)四民初字第3194号案件(以下简称四方法院第3194号案件)立案审理。今朝**司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是其与银**公司于2002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人民币74万元,用于甲方荣**司出资之用,借款时间三年,每年利息10%,2003年5月20日向乙方归还利息7.4万元,2004年5月20日向乙方归还利息7.4万元,2005年5月20日向乙方归还利息本金81.4万元”。借款协议落款加盖银**公司和今朝**司公章,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刘**和杨*签字。该卷宗内无借款协议原件,仅存复印件。该卷宗内存有荣**司及青岛**车公司、青岛荣**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声明,同意银**公司将其股权以7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今朝**司。2005年11月8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一、银**公司所欠今朝**司借款74万元,以银**公司在荣**司处所占的股权74万元折抵。自2005年11月8日开始该74万元股权转让给今朝**司。二、荣**司及其股东同意上述意见。三、今朝**司在依法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银**公司和荣**司应积极协助。

2005年12月6日,银**公司与今**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银**公司为“转让方(甲方)”、今**公司为“受让方(乙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依据本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研究一致同意,转让方将原持有公司的股权74万元,占公司股权的39.15%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接受。转让方在公司的权利义务同时转让。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并免遭今**公司追索,否则应有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本转让协议于2005年12月6日在青岛签订,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乙方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承担风险及亏损。”

银**公司同时出示了其与今朝**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以今朝**司为“转让人”、银**公司为“受让人”的《股份转让合同》中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上列当事人就股份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转让人同意将其在荣**司出资七十四万元,占公司股权39.15%,以七十四万元转让与受让人;二、本合同签订后,经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并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受让人将转让价款支付转让人;三、本合同一式四份,两份存档于荣**司,转让人与受让人各执一份;四、因本合同以及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一致同意提交青岛**员会按照其规则进行仲裁。附:转让人收到受让人转让价款的收条。”合同由今朝**司法定代表人杨*在合同上方的“转让人”和落款“转让人”处签字,并加盖今朝**司公章,银**公司在合同上方“受让人”和合同落款的“受让人”处加盖公章。

2006年2月6日,荣**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载明:1、荣**司股东会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股东变更为今朝**司、荣**产公司、青大租赁公司、荣**司;2、原股东银**公司将在荣**司的股权74万元转让给今朝**司;3、原公司董事会成员不变。决议中加盖了今朝**司、荣**产公司、青大租赁公司、荣**司、银**公司以及荣**司公章。其后,荣**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

2007年7月27日,荣**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青大租赁公司将其出资42万元、持有的荣**司的22.22%的股权,转让给青岛高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荣**司、亚**公司、荣**司、荣**产公司、今朝阳公司、青大租赁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中加盖公章。其后,荣**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

荣安**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青岛荣韶宾馆和青岛**限公司,青岛荣韶宾馆在1998年11月18日因未年检被吊销,青岛**限公司在2002年11月4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荣**司目前的工商登记正常,不存在被吊销执照或注销登记注册情况。

由于荣**司对外负有债务,其在荣**司的股权被法院查封,亚**公司按照股权评估值为其垫付了债务29.2455万元。荣**司与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荣**司股权向亚**公司转让。2008年1月28日,荣**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荣**司将其出资17万元、持有的荣**司的8.90%的股权,以29.24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亚**公司,其余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荣**司、亚**公司、今朝阳公司、荣**产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中加盖公章。其后,荣**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2010年10月21日,今朝**司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院)以荣**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判令:1、荣**司提供其2006年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荣**司查阅及复制;2、判令荣**司提供其2006年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荣**司查阅。市**院以(2010)北二民商初字第698号案件(以下简称市**院第698号案件)立案审理。审理过程中查明,2010年8月18日,今朝**司向荣**司邮寄了《请求函》,要求查阅、复制荣**司自2006年2月起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表等。市**院确认该案争议焦点为今朝**司是否为荣**司股东。在该案诉讼中,荣**司对今朝**司的股东资格予以否认,认为今朝**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与银**公司为逃避债务虚假转让荣**司股权,因此今朝**司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今朝**司是否向荣**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今朝**司虽提交了四方法院第3194号民事调解书,但今朝**司未进一步提交其与银**公司存在借款事实证据;荣**司否认今朝**司出资,但其主张与四方法院第319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以及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相悖;双方关于今朝**司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认定;荣**司认为今朝**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向今朝**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荣**司认为今朝**司与银**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荣**司可另行向当事人主张权利。2、荣**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中均记载今朝**司系荣**司的股东,该记载具有股东资格形式要件的公示效力。综上,从现有证据来看,荣**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工商登记中记载的今朝**司股东身份,因此今朝**司应享有股东权利。据此,市**院于2011年3月31日判决:一、荣**司提供其2006年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今朝**司查阅、复制;二、驳回今朝**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今朝**司和荣**司对市北法院第698号案件均不服,向青岛**民法院(以下简称青**院)提出上诉,青**院以(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478号案件(以下简称青**院第478号案件)立案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荣**司向法庭提交了今朝**司的分红款收据,认为银**公司实际收取了荣**司的分红款,今朝**司对收款收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溪未将分红款支付给今朝**司。经审理,青**院认为原审对今朝**司为荣**司的股东身份认定无误,其不仅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查阅、复制荣**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青**院于2011年7月20日判决:一、维持市北法院第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荣**司提供其2006年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今朝**司查阅、复制;二、撤销市北法院第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荣**司将2006年2月至2010年10月的公司会计账簿提供给今朝**司查阅。

在青**院第478号案件审理期间,荣**司原股东荣**司在四方法院以银**公司为被告、列今朝**司为第三人起诉,认为两公司隐瞒事实、恶意串通,转让荣**司股权,侵害了当时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要求判令期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即本案。

2012年12月21日,本案诉讼期间,今朝阳公司向荣**司发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同时声明:“今朝阳公司已经撤销了对刘**的委派,刘**自2012年11月2日起不再代表今朝阳公司。”

本案诉讼,荣**司认为银**公司与今朝阳公司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对荣**司的其他股东进行虚假陈述,其后又以诉讼的形式弄假成真,侵害了荣**司的优先购买权,要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银**公司认为其与今朝阳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是为了银**公司逃废银行债务做出的假借款、以股权抵债,其间的股权转让是虚假的,待银行债务化解之后应当将股权再回转;今朝阳公司则称,借款事实已经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股权转让是经过法定手续办理,合法有效。

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类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产生分歧较大的是银**公司提交证据2四方法院第3194号民事调解书和荣**司提交的证据6《股份转让合同》。对于四方法院第3194号民事调解书,荣**司提出诸多异议: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无借款实际交付凭证、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借款时间晚于银**公司交付荣**司股本金时间半个月、借款落款时间早于今朝**司成立7个月等等,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溪称该案件系其一手操办,是为了其后的逃避银行债务、虚假股权转让做准备,借款实际不存在,对此,今朝**司认为,四方法院第3194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借款存在与否不应在本案中审查;对于荣**司提交的证据6,银**公司与今朝**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荣**司以该证据对抗证据5,即银**公司与今朝**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就是因为银**公司当时在股东会议上同时出示该《股份转让合同》与《股权转让协议》,声称将其股权向今朝**司转让只是逃避银行债务的一种权宜之计,其已经与今朝**司同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即回转协议,承诺日后保证将股权恢复原状,到会的其余股东才同意其间的股权转让,配合办理了相关的法律手续,因此《股份转让合同》至关重要,是证实银**公司与今朝**司之间股权转让虚假的重要证据;银**公司对于《股份转让合同》的解释为,该合同是与《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签订,就因为其他股东见到了该《股份转让合同》,相信了之后股权可以回转,才配合了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今朝**司对于《股份转让合同》,认为合同中加盖的今朝**司公章是真实的,但该公章是银**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自加盖,而且是先盖章后印文,对于合同中**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在荣**司申请司法鉴定后,今朝**司坚持认为鉴定无必要,经委托司法鉴定后,杨*拒不配合笔迹取样,鉴定机构从其他案件卷宗内获取了杨*笔迹样本进行鉴定,得出《股份转让合同》中两处的签名字迹确系杨*本人书写,而且合同中上、下两处加盖的今朝**司公章印文与打印文字是先打字后盖印形成的结论,因此对于该《股份转让合同》确系今朝**司盖章且由其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是真实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银**公司与今朝阳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属恶意串通,损害了时为荣**司股东的荣**司的优先购买权,从而导致协议无效;二、在荣**司目前丧失荣**司股东资格且其自身股东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其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并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银**公司向今朝**司转让股权时,荣**司作为荣**司股东,是享有法律赋予的优先购买权的。在四方区人民法院(2005)四民初字第3194号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及2006年2月6日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登记变时,包括荣**司在内的荣**司各股东均表示同意银**公司将74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今朝**司,但在变更之后,公司的董事会人员并未发生变化,今朝**司委派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为荣**司的董事,参与公司经营,今朝**司自身一直未参与荣**司的决策、经营并取得分红。根据荣**司及银**公司的陈述,正是因为银**公司与今朝**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征求荣**司等其他股东意见时,同时出示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即股权回转协议,银**公司及今朝**司向其他股东承诺荣**司的真实股权结构、董事会、经营决策并不会因此转让发生任何变化,荣**司的股权也可依照回转协议随时恢复原状,所以包括荣**司在内的各股东出具了同意银**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今朝**司的声明,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直至今朝**司在法院向荣**司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股东知情权,其他股东方知该被转让的股权是不可能回转的,银**公司与今朝**司所谓的荣**司真实股权没有变更是不真实的,荣**司的决策、经营面临重大变化。银**公司与今朝**司恶意串通,捏造虚假事实,使其他股东放弃了对银**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侵害了包括荣**司在内的时任荣**司股东的利益,银**公司与今朝**司之间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当属无效。

荣**司虽然现在已不是荣**司的股东,但在银**公司与今朝阳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转让股权时,荣**司系荣**司的合法股东,系银**公司与今朝阳公司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被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享有者之一,荣**司在得知该权利被侵害后,该权利并不因为其后股东资格的丧失而灭失,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荣**司目前的工商登记注册、营业执照等均为正常,并未办理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因侵权行为系**达公司与今朝**司共同所为,故案件受理费由其共同承担;司法鉴定结论与申请人荣**司主张相符,与今朝**司主张相悖,鉴定费由今朝**司负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青岛银**车公司、第三人青岛今朝阳**限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0元,由银**公司、今朝**司共同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由今朝**司负担。荣**司已预缴,银**公司、今朝**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各自负担部分直接给付荣**司。宣判后,今朝**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上诉称:荣**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清溪为阻止上诉人持有荣**司的股权及行使对荣**司的知情权、掩盖其侵占荣**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分红款,而安排银**公司与荣**司相互串通,恶意提起本案诉讼。一、荣**司自2008年2月18日起已不是荣**司的股东,无权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荣**司的股东均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荣**司营业期限届满,荣**司没有资格和能力行使优先购买权。三、一审判决没有分清股权转让的原因、工商变更登记的性质及股东应享有的权利。四、荣**司提交的《股份转让合同》既没有落款日期,也未经司法鉴定其形成日期,且在重审时没有对该证据举证和质证,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错误。五、一审法院以荣**司和银**公司的陈述认定银**公司与上诉人恶意串通、捏造虚假事实,使荣**司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一审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违反了法律规定。七、荣**司与银**公司相互串通、恶意诉讼,以阻止上诉人持有荣**司的股权、行使对荣**司的知情权,掩盖刘靖溪侵占荣**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分红款。八、上诉人取得银**公司持有的荣**司的股权及银**公司和今朝**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四方法院(2005)3194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取得荣**司的股东资格不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仅为办理工商转让手续的形式文件,是为符合工商局的要求而签订的格式文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荣**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一、原审判决对荣**司的主体资格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认证,所以上诉人的第一条、第二条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二、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了事实真相,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已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的第三条到第六条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三、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汽车公司答辩称:本案客观事实是:银**公司为了逃避银行债务与上诉人先在四方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调解书,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银**公司在荣**司股东会上持有该《股权转让协议》和与上诉人同日签署的可随时将股权转回的《股份转让合同》,说服全体股东配合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上诉人因此成为了登记股东,但被上诉人银**公司仍然行使包括分红在内的全部股东权利。一、四方法院(2005)四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调解书只有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上诉人并未对该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各方当事人也未履行过该调解书。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均不能作为审理其他案件的基础和依据。银**公司将股权变更给上诉人的依据是《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份转让合同》,上诉人利用这两份文件促使荣**司的其他股东协助办理了形式上的股权变更手续。二、银**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经鉴定为上诉人加盖的公章并由杨*签字,但仅为合同真实。该证据证明了银**公司与上诉人以欺骗的手段使荣**司放弃优先购买权。三、银**公司只是还原事实真相,反而是上诉人对签署《股份转让合同》这一事实恶意否认,拒不配合鉴定,拖延诉讼。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致青**商局的举报信》,《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荣*公司),《青岛荣*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荣*公司,1997年3月5日),《股东会议决议》(荣*公司、1997年3月10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荣*公司、2002年5月31日),《股东会议决议》(荣*公司、2002年5月31日),《章程修正案》(荣*公司、2002年5月31日),《外资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富**司),《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工商监处(2002)第544号>(富**司),《内资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荣*宾馆),《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决定书》<青工商监处(1998)第142号>(荣*宾馆),证明:根据荣*公司1997年3月5日的变更登记材料,其经营期限截止到2006年11月14日。荣*公司两个股东富**司与荣*宾馆已被吊销多年,荣*公司在2002年5月31日向工商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等变更登记材料是虚假材料。即使按照荣*公司2002年5月31日提交的材料,其经营期限也于2007年5月31日届满,荣*公司依法应当解散。因此,上诉人向青**商局举报请求依法处理荣*公司。荣*公司的经营活动仅限于清算,不能行使除清算之外的其他权利,包括优先购买权。

证据二、《关于青岛荣**限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基于(2007)四法执字第799号执行来函,青**商局于2008年3月4日对荣**司实施了强制性锁定,不得变更荣**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不得注销该企业,至今四方法院尚未来函要求解除对该企业的锁定。

证据三、《山东法制报》(2011年6月29日第4版、打印件),证明:基于杜*同诉荣**司、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以及(2007)四法执字第799号执行案件,荣**司已资不抵债,没有资格及能力行使优先购买权。

证据四、(2007)四法执字第79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荣**司在2007年4月17日应该依照生效判决向权利人杜丕同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但至今已近10年仍未赔偿。荣**司属于严重失信企业,其没有资格和能力行使优先购买权。青**商局正在办理将荣**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拟吊销其营业执照。

被上诉人银**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函,证明了荣**司不得注销。如果公司处于解散状态,公司就仅仅限于清算业务,这是不存在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

被上诉人荣**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举报信以及工商说明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于新证据。荣**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上诉人侵害了荣**司的优先购买权,但荣**司从未要求购买该股权。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5)四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荣**司及其股东同意银**公司将所持有的荣**司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诉人为荣**司的股东。上述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均产生既判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荣**司以银**公司与上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侵害了其作为荣**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的请求确认银**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荣**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岛荣**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退还青岛荣**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由青岛**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青岛荣**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退还青岛**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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