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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韩**、王**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与被告韩**、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沈**、被告韩**(又是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韩**、案外人XXX签订《公司股份资产重组协议书》,原告依法取得厦门市**有限公司(下称埃**司)45%的股份。2012年7月26日,埃**司变更名称为厦门市**技有限公司(下称埃**公司)。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转让埃**公司45%的股份(金额225万元),折价为人民币100万元的现金,由韩**本人支付欠款给王**,如有韩**以外的股东入股或公司转让及变更法人等事项,需一次性在1个月内支付完所有欠款,如无韩**以外的股东入股或公司转让及变更法人等事项,所有欠款分五期支付给王**等。2013年10月23日,被告王**成为埃**公司的股东。故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韩**应一次性支付转让款100万元。后经原告催付,被告均未支付。因该欠款系属二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判令:1、被告韩**、王**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计至2015年4月21日止为人民币79177.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被告王**成为埃**公司股东的事实无异议,现尚欠原告款项100万元亦属实,但目前确实经济困难,无法支付。被告的意见是能否把公司再转让给原告及XXX经营。因为本案原告的起诉导致公司的原料供应商停止原料供应,公司现在无法经营。

被告王**辩称,本人是在公司工商变更之后知道尚欠原告100万元的事实。因为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原来要变更为一人股东,但是王**与XXX说至少要有两个股东,所以才让本人作为股东。公司股东会有作出决议,后来公司也有进行股东变更,变更后的股东为韩**与王**。因为本案原告的起诉导致公司的原料供应商停止原料供应,公司现在无法经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王**系夫妻。2011年1月5日,被告韩**与其他人成立埃**司,事后,其他人又退股。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韩**、案外人XXX签订《公司股份资产重组协议书》,原告依法取得埃**司45%的股份,成为埃**司的股东。2012年7月26日,埃**司变更名称为埃**公司。2013年10月12日,被告韩**作为欠款人出具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给原告收执,协议约定:“王**转让埃**公司45%的股份(金额225万元),折价为人民币100万元的现金,由韩**本人支付欠款给王**。如有韩**以外的股东入股或公司转让及变更法人等事项,需一次性在1个月内支付完所有欠款,如无韩**以外的股东入股或公司转让及变更法人等事项,所有欠款分五期支付给王**,欠款支付安排如下:第一次在2014年2月30日支付欠款100000元;第二次在2014年8月30日支付欠款150000元;第三次在2015年1月30日支付欠款200000元;第四次在2015年6月30日支付欠款250000元;第五次在2015年10月30日支付欠款3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埃**公司的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1、王**将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韩**;XXX将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韩**;XXX将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王**。2、转让后,韩**持有公司85%的股权,王**持有公司15%的股权。事后,埃**公司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被告王**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现被告韩**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韩**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属实,现原告请求被告韩**、王**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讼争的欠款系被告韩**与被告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故被告韩**、王**应共同清偿对原告负有的债务,因此,原告的该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韩**、王**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韩**、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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