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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与被告天同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公司诉称,2009年4月27日,我公司在山东齐**限公司拍得由被告天同证券公司所有的深圳中**有限公司的1150万股股权,拍卖成交价格为154960元,拍卖成交后我公司依约支付了拍卖款,山东齐**限公司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发票。事后,经与被告天同证券公司多次协商,被告天同证券公司拒不协助我公司办理上述股权的过户手续,被告天同证券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我公司拍得的被告天同证券公司所有的价值为154960元深圳中**有限公司的1150万股股权归我公司所有;请求判令被告天同证券公司协助我公司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同证券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25日,本院依法裁定宣告天**公司破产还债。2015年2月13日,本院裁定终结天**公司破产还债程序。

上述事实由(2008)济*破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3日,本院已经裁定终结天**公司破产还债程序。天**公司未有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其作为诉讼主体已不存在,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和义务,不再具有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故康义**司提起本案的诉讼,被告已不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其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济南**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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