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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计宏、罗**,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日,刘**(乙方)、王*(甲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济南泉城公园南门水上世界入口的原“青岛加州红会所”,现更名为“济南历**餐厅公司”,甲乙双方就股份转让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信守执行。一、股份转让1、“济南历**茶餐厅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实际使用面积976平方,由甲方独立投资,共计XXX万人民币,甲方依据本协议,将其持有的该会所的1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价值为XX万元。乙方占有固定资产的10%(固定资产指:装修及设备的转让权),乙方不得私自转让,如果需要转让必须甲方认可,否则无效,由甲方无条件收回持有股份。2、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被转让股份,并在转让成交后,依据受让的股份享受和承担相应的权力和义务。3、付款方式(转账):款项转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账户名称:计国艺。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招商**限公司济南阳光新路支行。二、债务关系:该公司的所有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概不负责。三、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营管理。2、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3、决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4、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乙方利益(不包含公司正常经营发展需要)。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只负责发展客源,维系客户,无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接受甲方的监督,以保障甲方的长效管理,保值增值。2、对甲方的财产无任何的处分权,包括转让、转移、抵押、质押、出租(特别注明:甲方认可的正常经营的客户赠与不在此范围内)。3、不得以甲方或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如出现此类问题均属于无效担保,均无任何法律效力,并要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4、乙方有权力对财务进行监督核算。三、利益分配1、甲乙双方商定本公司的分配、收益或亏损,甲方占90%乙方占10%,每月15日甲乙双方除去经营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后剩余利润,双方按照上述约定比例分配,当月结清。2、如因甲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乙方不再出资支付各类费用。当乙方亏损达到乙方股权出资总额时,甲方须告知乙方,经乙方财产核算确认后,乙方有权选择终止协议,亏损部分乙方须承担的亏损由乙方持有的股权抵消,不再承担其他费用。四、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凡发生下列事由,自情况核实之日起即丧失股权资格,取消分红。(1)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乙方在此期间,由于受贿索贿、贪污盗窃、泄露公司经营和技术秘密、损害公司声誉等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2)开展相同或近似业务及业务公司。(3)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乙方违反合同规定在双方交涉无效下。五、协议的变更1、下列情况之一,甲乙双方可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1)由于情况变化,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2)本合同订立时所依照的法律、法规及甲方有关规定须修改的。(3)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协议书无法履行的。2、如乙方终止此协议,需提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的申请,经甲方同意及核实账务后此协议书方可终止。六、本协议自2013年5月1日执行,本协议有效期与该公司租赁合同顺延。

2013年5月2日,刘**将XX万元汇入王*指定的计国艺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济南泉城公园南门水上世界内北侧处原为青岛加州**南分公司的住所地,其系租赁济南泉城公园管理处的房屋用于经营会所。2011年3月6日,青岛**有限公司与王*签订转让合同,将该处经营的会所以XXX万价格转让给王*经营。2012年9月28日,青岛加州**南分公司注销税务登记;2012年11月2日,青岛加州**南分公司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2013年12月10日,青岛加州**南分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2年3月18日,王墉以刘**名义办理了“济南历下红加会音乐茶餐厅”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2年12月31日,王墉以刘**名义办理了“济南历下红加会音乐茶餐厅”的餐饮服务许可证;2013年9月5日,刘**与济南**管理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泉城公园南门水上世界入口内北侧用于经营。2013年9月5日,王墉以刘**的名义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登记注册“济南历下红加会音乐茶餐厅”,性质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济南泉城公园南门水上世界内北侧,注册的资金数额为300万元,王**实际经营者,刘**不参与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所签《股份转让协议》中转让标的系“公司股份”还是“个体工商户投资份额”及双方协议是否应予解除。

刘**主张,根据《股份转让协议》,涉诉地址经营的茶餐厅应为公司,其投资应获得公司的股份。在签订协议前,王*告知刘**公司是存在的,刘**认为受让的是已经存在的公司的股份。因为见面都是在王*的店里,所以签订协议时刘**认为这个店就是王*的公司,据王*讲之前他也经营过,出于信任,刘**并未到相关部门查询。但协议签订后刘**去相关部门查询,得知该经营地址并不存在公司。刘**在起诉前才得知该处注册的是个体工商户,而且是签订协议之后才注册的。且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并非王*,与王*无关。如果刘**早知该处为个体工商户,就不会向王*投资。刘**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

王*主张,《股份转让协议》虽载明“公司”,但王*并未向刘**承诺该茶餐厅性质为公司,由于法律意识不强,王*认为有营业执照和场所就是个人公司。在与刘**签订协议之前茶餐厅一直由王*经营,且早在2012年就申请了名称核准登记,并办理了相关餐饮许可证及消防检验合格证。虽该茶餐厅登记的经营者为刘**,但仅是以刘**的名义登记,实际经营者为王*。刘**投资与王*形成个人合伙关系,风险共担,刘**不能收回投资。刘**已经实际支付投资款,王*也一直在经营茶餐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合同不应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刘**与王*就所签协议转让标的系“公司股份”还是“个体工商户投资份额”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首先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确定。本案中,双方所签协议名称为《股份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中就转让标的使用的均为“公司”和“股份转让”词句,且协议条款的内容亦并无与公司股份转让性质相冲突之处,故应认定双方所签协议转让标的为公司股份的转让。关于双方所签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解除合同系在合同成立且有效的前提下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本案中,因双方对所签协议的转让标的理解不一致,并未形成真实合意,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亦并不存在“济南历**餐厅公司”,且协议签订后王*注册的“济南历下红加会音乐茶餐厅”,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亦并非王*,故双方所签协议所确指的公司及公司股份即合同标的自始不存在,故双方所签订协议因双方并未就协议转让标的形成真实合意且转让标的自始不存在,应认定为协议不成立。现刘**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股份转让协议》,不予支持。因双方所签协议并未成立,故王*依据该协议收取刘**投资款XX万元无法律依据,现刘**要求其返还此款,予以支持。因双方所签协议应认定为股份转让协议,合同未成立系因王*误解所致,故王*对《股份转让协议》不成立存有过错,应赔偿刘**相应的利息损失。刘**要求王*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投资款XX万元;二、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利息损失,以XX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382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经成立。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显然双方所签合同自2013年5月1日签订之日起已成立。至于双方对转让标的理解是否存在争议及标的物是否客观存在,依法均不应成为判定合同是否成立的依据。其次,《股份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为“济南历下红加会音乐茶餐厅”的股份,该转让标的客观存在,且双方已就《股份转让协议》中的标的形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股份转让协议》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股份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股份转让协议》第一条将转让标的表述为“济南历下加州**厅公司的股份”,虽然带有“公司”二字,但不能仅凭这两字就认定转让标的为公司股份。并且股份并非公司股权独有的表述方式,合伙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企业也有股份。若转让标的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公司股份即股权,根据公司股权转让的交易习惯,则涉案协议的名称应为“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股份转让协议”。因此,应结合合同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股份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股份转让协议》详细约定了双方共同经营“济南历下红加会音乐茶餐厅”及如何分配收益和如何承担亏损。但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公司股份转让(即股权转让)的核心条款,比如章程的修改、股权的变更登记等。该《股份转让协议》的条款内容及框架设计明显不符合公司股份(即股权)转让的交易习惯,相反却符合合伙协议的交易习惯。《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前,被上诉人刘**多次到济南历下红加会音乐茶餐厅,其看到该茶餐厅经营状况良好具有投资价值,便打算投资与我共同经营并期待获利。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因我已经受让了青**红会所,济南历下红加会音乐茶餐厅也已取得名称核准登记,被上诉人刘**只能通过购买股份的方式实现双方共同经营的目的。虽然济南历下红加会音乐茶餐厅在工商局登记的经营者并非我本人,但可以认定我是该餐厅的实际投资人,享有该餐厅100%的股份。因此,《股份转让协议》的标的即济南历下红加会音乐茶餐厅的股份自协议签订时就客观存在。在协议签订后至被上诉人刘**起诉之日长达八个多月的时间内,其均未要求过与我到工商局变更股东登记,由此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刘**对济南历下红加会音乐茶餐厅的企业性质并不在意,只要能够达到双方共同经营并获利的目的就可以。所以该餐厅的企业性质并不影响转让标的的存在。二、原审判决以双方所签协议并未成立为由判令我返还XX万元款项是错误的。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成立,且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任何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依法应当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我受让该XX万元投资款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刘**要求退还该款项的请求应予驳回。基于上述理由,原审判令我承担利息损失亦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没有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取要约的方式订立合同,其中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具体到本案上诉人王*在原审庭审中始终坚持双方协议转让标的为茶餐厅个体工商户的股份,而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标的为公司股份,我也一直坚持转让标的为公司股份,否则我不会参与转让。因此上诉人王*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但在协议转让标的的理解上并没有达成共识,存在重大误解,实际上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因此该协议并未成立。二、原审判令上诉人王*返款我的投资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合同约定的茶餐厅公司至今也未成立,双方协议转让的标的自始至终不存在,我向上诉人王*交付投资款后未获得任何对价,上诉人王*继续占有我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要求其返还投资款的理由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已由王*、刘**签字确认,故该合同已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王*、刘**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生效。王*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成立且生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未成立,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双方对《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标的物产生争议,但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王*将其持有‘济南历**餐厅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刘**”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转让的是“济南历**餐厅公司”的股份,而“济南历**餐厅公司”当时并不存在,虽然王*主张“济南历下红加会音乐茶餐厅”即为转让股份的企业,但工商登记载明的经营者为刘**的“济南历下红加会音乐茶餐厅”与《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济南历**餐厅公司”无论名称还是投资人均不一致,故《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标的物自始不存在。刘**依《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向王*交付XX万元后,王*未向其过付相应对价的股份,已构成根本违约,刘**请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本院予以支持。王*应向刘**返还收取的款项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原审判令王*返还XX万元并赔偿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解除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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