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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迟**、原审被告杨**、济南高**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济南**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商初字第340-1号民事裁定,驳回吴**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上诉人辩称

吴**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济南高**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济南高新区,该地址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诉讼材料;迟景东系被告济南高**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列公司为被告,系恶意规避管辖法院;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迟**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5月4日,济南高新**工会委员会、林**、王**、王*、田**、耿**、吴**、迟**、吴**、李*、杨**总计出资510万元(注册资本300万元)注册成立济南舜**限公司。2014年9月19日,吴**与济南高**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将其在济南舜**限公司所持的3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的12%)的股权转让给济南高**限公司。现迟**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判令吴**以与济南高**限公司同等价格和条件将标的股权转让给迟**。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关联济南舜**限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高新区,该地址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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