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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天**责任公司与青岛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30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温*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王*,被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2月24日,天**公司与广**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天**公司将其持有的17.24%的股权作价180万元全部转让给广**司,并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广**司向天**公司付清转让款的90%,剩余10%,计18万元于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办理完毕,登记至广**司名下三日内付清,且最迟支付日期不超过签订之日起的两个半月,二者以先到期为准。如逾期支付,每延迟一日,应向天**公司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2014年3月17日,天**公司与广**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但广**司一直未能支付余款,至2014年6月6日才将余款转账至天**公司账户,自协议约定的最迟付款日期2014年5月9日起算,逾期27天,已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一、广**司向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2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司承担。原审庭审过程中天**公司明确,考虑到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实际仅主张自协议签订之日后两个半月,即2014年5月9日至广**司最终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之日止27天的违约金,一天1万元;该27万元已经覆盖了自2014年3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时间。

一审被告辩称

广**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天**公司与广**司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广**司与天**公司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共计180万元,广**司按约支付了天**公司90%的股权转让价款计162万元,广**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而非天**公司诉称的严重违约。广**司在支付剩余10%的股价转让款18万元时,因种种原因未按期支付,而是延期了25天,但这仅仅是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是非根本性违约。二、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是“支付日期”,而非天**公司诉称的“到账日期”,广**司支付18万元尾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4日,因对公单位结算时,都要通过人**行的交换系统,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天**公司的到账日期为2014年6月6日,因此,广**司逾期付款的时间为25天,天**公司计算的27天明显错误。三、违约金的目的是“填平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而非为守约方谋得额外的经济利益”,天**公司的实际损失仅仅是延期收款的利息损失,及答辩人逾期25天支付18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按照人**行2014年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u003d180000元*6%/365天*25天u003d739.73元,天**公司主张的27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且远远高于18万元本金,显然于法无据。四、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广**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依法予以减少。综上所述,广**司依法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739.73元,并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2014年2月24日,天**公司与广**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天**公司将其持有的青岛广**任公司17.24%的股权作价人民币180万元转让给广**司;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广**司向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90%,计162万元,剩余10%的股权转让款计18万元于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至广**司名下之日起3日内付清,且最迟支付日期不超过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半月,二者以先到期为准;如广**司未按约支付,则每迟延一日,广**司应向天**公司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延迟累计达30日的,天**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广**司按照本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总额的20%向天**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2014年3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天**公司持有的青岛广**任公司的股权股东变更为广**司。

三、2014年6月5日,广**司向天**公司支付10%的股权转让款18万元。

四、庭审过程中,天**公司与广**司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90%的转让款广**司已按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公司与广**司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天**公司依约将其持有的青岛广**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广**司,且相关股权变更登记已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完毕,其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广**司亦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原审庭审过程中,天**公司与广**司均认可90%的转让款广**司已按期支付。剩余10%的股权转让款18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广**司应于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3日内,即2014年3月20日前付清。广**司直至2014年6月5日才向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广**司已按约支付了90%的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综合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天**公司的实际损失,依法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广**司逾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8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5日止,即违约金u003d180000元*5.6%*1.5/365天*77天u003d3189.70元。广**司辩称其实际逾期付款时间为25天,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青岛天**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189.70元;二、驳回青岛天**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青岛天**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5300元,由青岛广**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27万违约金过高,以被上诉人已支付了90%的股权转让款以及上诉人的损失情况为由,判令被上诉人只需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3189.7元错误。1、被上诉人应于2014年3月20日付清余款,但被上诉人直至2014年6月6日才支付,共计逾期付款81天,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已支付90%款项,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才未适用协议第二条第二款,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总额20%的违约金。2、违约金还包括惩罚性违约金,在本案中,协议第一条第六项,与第二条约定了对等的违约责任,即被上诉人迟延付款,迟延一天,须支付1万元违约金;上诉人迟延办理变更登记,迟延一天,同样须支付1万元违约金。上述约定是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为了督促双方义务的履行,合法有效。3、双方无法合作才进行股权转让,过户完成后,被上诉人权利实现,故意逾期付款。二、原审判决没有任何违约惩罚性,造成被上诉人违约没有任何违约成本,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7万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逾期支付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仅仅是逾期收款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主张的27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其次,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90%的股权转让款,几近履行完毕协议。再次,被上诉人系国有企业,对外支付款项有繁琐的程序要求,需逐级领导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按期支付余款,在主观上并非恶意违约。二、违约金条款并非谋求暴利的工具,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依据违约金性质,符合立法精神,公平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经向天**公司释明,是否主张自2014年3月20日起止2014年5月8日止的违约金,上诉人明确其主张的27万元违约金已经覆盖了自2014年3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时间。双方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对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无异议。

一审期间,天**公司提交了银行进账单一份,记载广**司支付10%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5日,双方对该时间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庭审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本案中,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被上诉人主张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仅为逾期收款的利息损失,并请求原审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虽被上诉人迟延支付10%的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上诉人支付了90%的股权转让款,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将违约金调整为以10%的股权转让款1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5日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已经综合了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也兼具一定的惩罚性,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起止时间均无异议,也未超过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2元,由上诉人青岛天**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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