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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限公司与李**、青岛位**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位置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温*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圣**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位置通公司是李**成立的一人公司,公司成立后李**抽逃注册资本,圣**公司在位置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及《办公场所使用说明》中的董事长签名均系伪造。圣**公司向青岛市工商**术开发区分局举报李**的上述行为,该工商局认定李**注册公司时涉嫌抽逃出资,圣**公司与李**之间股权转让涉嫌虚假转让。圣**公司认为李**和位置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圣**公司与李**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判令位置通公司协助圣**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圣**公司与其在2012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转让给圣**公司10万股股权,转让价款为10万元,双方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2年1月3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双方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圣**公司认为签名系伪造,但圣**公司在工商变更及股权转让合同等资料中都盖章进行了确定,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协议的公章真实。本案双方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2年1月3日,但圣**公司直到2014年才提起撤销合同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撤销的行使期限为一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圣**公司的诉讼请求。

位置通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1月,圣**公司与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将拥有的位置通公司20%的10万股股权转让给圣**公司,转让价款为10万元;股权转让的其准日为2012年1月3日;股权转让后,李**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圣**公司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2012年3月28日,圣**公司与李**在青岛市工商**术开发区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圣**公司受让了李**的10万股股权;同时,圣**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还为位置通公司无偿提供办公场所。对以上事实圣**公司及李**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圣**公司向青岛市工商**术开发区分局举报李**全额注册成立位置通公司后抽逃注册资本,青岛市工商**术开发区分局对圣**公司的举报作出答复,将李**涉嫌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1月26日已移送公安机关。2013年1月28日,由于位置通公司未参加2012年度检验,青岛市工商**术开发区分局已将该公司营业执照吊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圣**公司与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按照协议已履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为有效协议。李**股权作价人民币10万元,圣**公司接受该对价,说明双方对转让股权的价值是确认的;本案圣**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对于转让方是否出资到位,是否存在出资上的瑕疵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上述事实说明,圣**公司于2012年1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2012年3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其对受让的股权和公司注册资本是否抽逃应当是知晓的,但其直到2014年1月才提出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圣**公司以李**抽逃注册资金而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意见不具有对抗性。故圣**公司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圣**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出撤销权行使期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13年4月23日收到李**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纠纷一案的传票后,上诉人才知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经上诉人审查,除上诉人公章真实之外,其余涉及上诉人的材料均为虚假材料,在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备案期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在国内,对该协议无从知晓。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4月23日,截至2014年1月20日上诉人起诉之日,并未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二、一审法院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知晓受让股权属于抽逃资本,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被上诉人李**在进行股权转让前应当确保其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瑕疵,上诉人不具备审查被上诉人李**是否具有抽逃出资行为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依法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位置通公司协助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位置通公司未到庭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股权转让合同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公章的加盖过程表示不清楚,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公章在股权转让合同之时不由上诉人持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庭审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2年1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李**涉嫌抽逃出资,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向上诉人披露其抽逃出资行为,实施股权转让行为是瑕疵转让,构成欺诈,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作为商事主体,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应当对其拟受让的股权状况进行审查,对股权转让方持有的股权是否出资到位,是否存在出资瑕疵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从而确认股权转让的对价,现上诉人对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变更材料中上诉人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已经办理完毕工商登记变更,上诉人也提供给位置通公司办公场所,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系以欺诈的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视为上诉人对受让股权价值的认可。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对股权转让协议不知情,直至李**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诉人收到传票后才得知股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其撤销权的行使并未超过一年,但上诉人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上诉人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公章存在不由其持有的情形,其对股权转让协议中加盖的公章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上诉人关于其对股权转让协议不知情,于李**起诉后才知晓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与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受让股权一方的商事主体,上诉人应当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对拟受让的股权状况负有审查义务,对于股权是否具有瑕疵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上诉人应当在2012年1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就应对股权状况予以了解,上诉人与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视为对股权对价的认可,上诉人主张其于李**起诉后才知晓股权转让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于2014年1月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超过撤销权行使的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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