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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赋**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系于2012年6月18日成立,成立之初李**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为李**的一人公司。2012年6月4日,李**以文化公司的股东身份于中国工**限公司上海市延长中路支行缴纳出资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文化公司的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李**,出资额为50万元。2012年6月4日李**签署股东决定,委派李**为文化公司执行董事并兼任公司经理,袁**公司监事。

2013年4月18日,李**、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将其拥有的文化公司的70%的股权,作价35万元转让给袁*,转让款在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在上海市**督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袁*依法持有文化公司70%的股权,但未支付转让款,经交涉未果,李**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袁*向李**支付股权转让款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袁*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琰**化公司的独资股东,至2013年4月18日后,因李**将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袁*,文化公司的性质变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文化公司设立之初的验资款由谁支付。李**已提供银行询证函,验资报告等证据证明其是股东发起人,全额出资了50万元。对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袁*虽提供了三名证人向法庭证明袁*为出资人、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中证人戴自毅未出庭作证,李**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且从戴自毅的证词内容,袁*提供的银行流水帐来看,仅能证明袁*曾向戴自毅借款30万元的事实,无法印证该款交付李**用于向银行支付验资款。证人俞某某、许*的证言,仅能证明袁*的服装协会副秘书长的身份,曾在文化公司担任管理工作,但对于文化公司设立之初的出资情况、股东情况证人并不知晓。原审庭审中,袁*力证其在工商银行将30万元现金交付李**,由于无第三人在场,事隔三年无法调取当时的录像记录,结合生活经验法则判断,袁*该节事实的证明力较差。据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袁*主张出资款由其支付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而,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文化公司设立之初的出资款系由李**支付。至于袁*通过银行转账给李**10万元的事实,袁*主张属于50万元的一部分,李**则认为是借款,与本案无关,又表示已还清,鉴于这一节事实与本案所涉的出资款无关,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全面履行。现双方已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袁*已获得文化公司70%的股权,其理应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35万元,李**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袁*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偿付李**相应的经济损失。关于经济损失,李**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经查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350,000元;二、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逾期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78元(李**已预缴),由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袁*未实际出资错误。袁*提交的资金走向证据,已经证明袁*为成立文化公司筹集资金,以及文化公司验资结束资金到账后立即归还出借人的事实。故除10万元系袁*通过银行转账给李**外,还有30万元出资款系袁*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李**的。二、股权转让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纯属双方根据工商登记机关的要求填写的格式合同。李**在本案起诉前也从未要求袁*支付股权转让款。三、袁*虽没有3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及双方之间存在多宗诉讼的情况,可以认定袁*实际出资人的事实。综上,袁*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原审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李**确实向袁*借款,但已经归还。借款时也明确作为文化公司注册资本,故袁*误认为其是文化公司股东。二、关于袁*认为的现金交付给李**30万元,袁*只能证明其向案外人借款,但不能证明其交付给李**的事实。三、袁*向文化公司借款30万元用以偿还其向案外人借款,因袁*、李**之间合作较好,袁*表示因其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故暂时不能归还文化公司,李**也就没有追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袁*是否系文化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一、文化公司注册资本是否由袁*实际支付。在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中的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等证据证明李**全额出资了文化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的情况下,袁*否认出资款由李**支付而主张是其实际支付。其中,第一笔10万元袁*主张系其向李**所借,但并未提供其与李**之间就该1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李**则予以否认;第二笔10万元袁*主张其为支付出资款而转账给李**,袁*虽能证明转账事实,但不能证明转账与支付出资款的关系,李**则认为是其向袁*所借;第三笔30万元袁*主张系其向案外人戴**所借并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李**,但袁*提供的银行流水帐仅能证明其向戴**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将现金交付给李**的事实。袁*主张文化公司验资之后转账给案外人上海**限公司30万元,可证明其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李**一节,本院难以认同。据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文化公司注册资本实际由袁*支付。二、文化公司经营中袁*是否实际享有实际出资人的权利。首先,关于袁*提供文化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财务凭单,主张财务系第一环节审批人、李**系第二环节审批人、袁*系最终审批人一节,本院认为,公司财务等经营事宜的具体审批环节只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及职权有关,与公司股权结构并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况且在财务凭单中李**作为总经理签字、袁*作为总监签字也无法得出李**系第二环节审批人、袁*系最终审批人的结论,故本院认为,袁*提供的财务凭单无法证明其是文化公司实际出资人。其次,证人俞某某、许*的证言,亦不能证明袁*系文化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审论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赞同。再次,袁*、李**之间存在多宗诉讼的事实,亦不能得出袁*系文化公司实际出资人的结论,本院不予赘述。综上,在袁*、李**之间并无股权代持协议,袁*亦不能证明其实际出资,也不能证明其实际享有公司实际控制人权利的情况下,袁*关于其系文化公司实际出资人、其与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本院实难认同。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8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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