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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上海前**限公司、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所公司”)、被上诉人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前所公司系于2007年12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该注册资本由案外人付**、钟**、吴**分别认缴3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其相应持股比例为50%、25%、25%。全体股东于2007年11月28日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举付**担任前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8年5月30日,付**与案外人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付**持有的前所公司50%股权无偿转让于黄*。次日,前所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成立新一届股东会;通过修改后的章程;公司(由)于股东发生变动,选举黄*为公司执行董事,付**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同年6月5日,付**向工商部门申请前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

2010年8月7日,前**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1、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人民币600万元,增加到注册资本1,200万元;2.新增自然人陈**为公司股东;3.关于前**司增资的《章程》修改意见。”前**司增资后的持股情况为黄*以5,714,280元出资占47.619%、钟**以2,857,140元出资占23.8095%、吴**以2,857,140元出资占23.8095%、陈**以571,440元出资占4.762%。

2011年8月17日,前所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形成如下决议:同意黄*、吴**、钟**将各自持有的全部前所公司股份转让于孙*;陈**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周**。股权转让后,前所公司持股情况如下:孙*以11,428,560元出资占全部份额的95.238%、周**以571,440元出资占全部份额的4.762%。当月19日,前述人员分别就股权转让事宜订立书面协议,均约定为无偿转让。同月24日,孙*与周**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举孙*为前所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1年10月25日,前**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孙*将其持有66.4%、21%、2.73%的股权分别作价7,588,560元、240万元、312,000元转让于李*、黄*、陈**;周**将其持有4.762%的股份作价571,440元转让于李*。股权转让后,前**司的持股情况为黄*占20%、陈**占2.6%、孙*占9.4%、李*占68%。前述各方于当日分别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李*未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同日,受让后的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选举李*为前**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2年7月23日,李*与孙*、陈**签署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经上海前**限公司2012年7月23日股东会研究决定,由股东孙*担任上海前**限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李*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同年11月15日,前**司召开股东会,到场股东为李*、孙*、黄*(股东陈沪疆未参加),并形成如下决议:“1.股东李*同意股东孙*收购其在上海前**限公司68%的股份;2.北京金**有限公司同意上海前**限公司不再归还其人民币298.5万元借款”。

同年11月19日,李*(出让人、甲方)与孙*(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就李*在前所公司出资816万元,占68%的股权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将所持有的公司68%股权(其中货币259.4万元人民币、实物556.6万元人民币),作价816万元转让给乙方;二、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三、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孙*未向李*支付前述转让款。次日,孙*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孙*)与股东李*在2012年11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李*将所持有的上海前**限公司68%的股权转让给本人。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李*不在(再)承担上海前**限公司的任何责任和义务,原由李*承担的上海前**限公司的责任和义务,由本人(孙*)承担”。

2013年8月2日,李**函给两名被上人诉称,2012年11月19日李*与前所公司股东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已经生效,李*不再是前所公司的股东,也不再是法人代表,并在前所公司人员大会上进行了宣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前所公司应当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据了解,有关变更手续至今未办理完毕,望两名被上诉人抓紧办理为盼。同年12月17日,李*再次发函,重申自2012年7月23日起,李*与前所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无关,并要求前所公司及公司股东会,在收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

因交涉未果,李**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李*持有的前**司68%股份由孙*持有,前**司和孙*应共同至上海市**普陀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确认李*不再担任前**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前**司和孙*应共同办理前**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前**司和孙*均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李*提供的工商档案能够反映前**司自设立至今的股权变更情况。鉴于李*与孙*已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并通过股东会决议,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前**司和孙*应与李*共同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于李*请求确认不再由其担任前**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依据公司章程并经内部决议予以确定,此为公司内部治理事务,而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系行政事项,法院均不应介入。其次,公司具有商主体的属性。在运营过程中,法定代表人不仅是公司内部的高级管理者,还是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等行使职权的特殊人员。若允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存续期间因其内部纠纷发生缺位,则必然引发市场秩序混乱、危害交易安全。再次,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将法定代表人限制于本公司股东范围内,故李*丧失前**司的股东身份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李*虽已向前**司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请求,但在未经公司内部决议选举新一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李*要求确认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在前**司68%的股份归孙*所有,孙*、前**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上海市**普陀分局办理孙*受让李*出资额为人民币816万元的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二、对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李*预付),由前**司和孙*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于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公司内部纠纷,虽属公司自治的范畴,但在李*通过向工商登记机关发函、登报刊登等方式,已穷尽内部救济均未成的情况下,就应当由司法介入进行补充救济。2、原审判决以法定代表人缺位将引发市场秩序混乱、危害交易安全为由,驳回李*关于不再担任前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李*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李*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10月25日,前**司全体股东李*、孙*、陈**、黄*共同签署《上海前**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前**司章程”),其中第八条载明,公司股东会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等职权;第十条载明,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一条载明,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第十二条载明,股东会会议作出除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三条载明,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第十六条载明,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二十一条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再查明,在基于股权转让而变更前所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的历次股东会决议中,黄*参与签署了2008年5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孙*参与签署了2011年8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李*、孙*、陈**及黄*共同签署了2011年10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我国《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由此可见,依据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或决定,此系前提要件。根据前所公司章程规定,前所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执行董事人选的变更,应当经由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

结合本案事实,一方面,在本案审理中,尚无证据显示李*作为前所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按照前所公司章程规定,为及时解决系争事项,行使其召集公司股东会或临时会议的权利。因此,就本案争议事项,前所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实质尚未穷尽。另一方面,从李*提供现有证据看,其中内容均未涉及免除李*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的内容。尤其是在前所公司股东先前基于不同阶段的股权转让,先后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事项均形成并签署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在李*提供的涉案证据中,却均未涉及争议事项的安排,不能排除就前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事项各股东并未与李*达成共识的可能。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李*虽已向前所公司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请求,但在未经前所公司内部决议的情况下,李*请求确认其不再担任前所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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