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上海杨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系上海隆**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的股东,隆**司系上海杨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的股东,享有10%的股份。

张**与科**司曾就借款纠纷诉讼至原审法院。2013年5月15日在原审法院主持借款纠纷案件调解时,张**与科**司曾表示可以张**在隆**司股权来执行还款。之后,原审法院又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及同年5月21日再次召集涉案当事人调解,并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三份民事调解书,即1、(2013)杨**(商)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为债务人孙*欠科**司借款2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3)杨**(商)初字第3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为债务人上海**限公司欠科**司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13)杨**(商)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为债务人上海乾**限公司欠科**司借款49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张**以科**司拒绝以股权抵债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持有的在隆**司的30%股权以2,957,890元转让给科**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权转让需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协商解决。虽然张**与科**司曾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有过以股权抵债的意向,但未就转让价格及转让时间等具体转让内容达成一致,且最终达成由张**为债务人欠科**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调解协议。故张**现要求将其所持有的隆**司的股权转让给科**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张**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原审法院主持(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310、312、313号三个案件的调解过程中,科**司明确表示可用张**隆裕公司的股权作价抵偿债务。但在张**与科**司联系时遭拒。张**认为双方在法院调解中所作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且如果当初科**司不同意张**以股权冲抵债务,则张**不可能同意原审法院的调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科**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在调解笔录中约定了债务人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最后才表述股权执行还款。上述偿还债务方式由科**司决定。但还款方式只是意向,不构成还款合意,并非科**司应履行的义务。且隆裕公司已是空壳公司。故张**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科**司在三个借款合同诉讼调解过程中所作同意以张**等人在隆**司的股权来执行还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但仅有该意思表示尚不足以产生张**所主张的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张**主张其持有的隆**司30%股权应转让予科**司,但在原审法院所作调解笔录中仅提及以股权执行还款,并未明确执行方式即由科**司本身受让。且双方在调解中也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款,故张**主张的转让对象和金额均没有依据。从原审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内容看,仅载明张**对三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以隆**司股权抵债的条款,也未约定以股权转让作为调解协议生效的条件,故张**称如不以股权抵债,其不会同意调解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综上所述,张**本案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